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及量刑标准
浏览量:时间:2018-03-13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
(一)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
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伤害他人身体
(1)行为对象是他人身体。伤害自己身体的,不成立故意伤害罪。他人的身体不包括假肢、假发与假牙,但是,已经成为身体组成部分的人工骨、镶入的牙齿,也是身体的一部分。毁坏尸体的行为,不成立故意伤害罪。
(2)行为内容为伤害他人身体。伤害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以不作为方式致人伤害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要求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保护他人身体健康的作为义务;其义务来源应当根据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的一般原理予以确定。根据刑法第234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或戈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故意伤害罪论处(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3)伤害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因正当防卫、紫急避险而伤害他人,因治疗上的需要经患者同意为其截肢,体育运动项日中规则所允许的伤害等,阻却违法性,不成立犯罪。
2、责任形式为故意。成立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即对伤害结果具有认识和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但是,不要求行为人对伤害的具体程度有认识,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并且希望、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可。如果行为人仅具有殴打意图,旨在造成被害人暂时的肉体疼痛或者轻微的神经刺激,则不能认定有伤害的故意。因此,在仅出于一般殴打意图而无伤害故意的情况下,造成他人伤害的,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另一方面,在通常情况下,故意伤害的行为人对于伤害行为会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事先不一定有明确认识。因此,如果实际造成轻伤结果的,就按轻伤害处理;实际造成重伤结果的,就按重伤害处理。这并不违反责任主义原则,因为无论是造成重伤还是轻伤,都包括在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之内。
(二)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标准
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法发[2017]7号)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可以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一级的,可以确定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可以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多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⑴报复伤害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⑵雇用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⑶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⑷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⑸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⑴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⑵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⑶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事项:
使用以下手段之一,使被害人具有身体器官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之一,且残疾程度在六级以上的,可以考虑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1)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脚筋,砍人手足,剜人髌骨;
(2)以刀划或硫酸等腐蚀性溶液严重毁人容貌;
(3)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位;
(4)其它特别残忍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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