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法修正案九中贪污贿赂犯罪修改的评析
浏览量:时间:2018-01-29
因为最近跟着老师做了不少受贿罪的案件,所以想把自己对该罪名新修的法律做一个总结。
主要修改
主要修改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
一是刑罚更加合理化。主要有:首先,刑法配置更具针对性。刑法修正案九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配置主要做了两方面的修改。一方面,增加了必须并处的罚金刑。另一方面,将没收财产由原来的选处制改为了必并制。这主要是有贪污贿赂犯罪的贪利型犯罪本质所决定的。财产刑的严厉适用,能够从利益根源加大腐败分子的犯罪成本,有利于挤压腐败分子的生存空间,有助于震慑潜在的腐败分子。正如全国人大法工委李适所言,完善财产刑的规定,使犯罪分子在收到人身处罚的同时,在经济上得不到好处。其次,定罪量刑的标准更加合理化。一方面,细化了行贿罪的量刑标准,在现行刑法中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基础上,增加了“或者是国家利益操守特别重大损失的”这一情节,使得行贿罪量刑标准更统一,更完备。除此之外,量刑标准的合理化还体现在在贪污受贿犯罪量刑标准的修改方面,这点将在后面详细阐述。
二是新设罪名。即在刑法第390条后增加了“向特定关系人行贿罪”。由于受贿与行贿的对合关系,产生受贿犯罪的情形,就必定有行贿行为的存在,这使得受贿罪在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并受制于行贿行为。因此,我们必须转变以往“重受贿、轻行贿”的惩处理念,做到受贿与行贿惩处并重。增设“向特定关系人行贿罪”,不仅完善了贿赂犯罪圈,迎合了当前日益呈新的贿赂犯罪的打击需要,还有利于反腐工作的长期推行。
三是从宽处罚措施的调整。一方面,增加了贪污受贿罪的从宽处罚措施;另一方面,对行贿罪的从宽处罚作了修改。
以上就是刑九对于贪污贿赂犯罪修改的整体情况。下面以罪名分类的方式,详细介绍。
一、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适用
刑九修改了贪污受贿罪的绝对确定死刑,改为由无期徒刑至死刑的选择模式,可见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有所提高,这是“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要求的必然结果,也是符合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
二、贪污受贿的量刑标准
刑九采用了“数量加情节”的二元标准,其中的数量是概括数额而非具体数额,情节不再只起到从重或从轻刑罚的作用,而更多的是与数量并重,决定贪污受贿罪的刑期档次。那么,为何做出这样的修改呢?理由主要是现行刑法的确定数量主导标准难以全面适时反映贪污受贿个罪的社会危害性,难以保障罪责刑相一致。在贪污受贿数额达到一定额度后,犯罪数额与量刑之间无明显的正比关系,贪贿数额差异对量刑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在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下,犯罪数额越大,行为人获得的潜在量刑利益也就越大。尽管数额在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中占有核心地位,数额大小也能在相当程度上反映贪污受贿犯罪个罪的社会危害性,但数量的多寡并不必然解释公职廉洁性法益的受侵害程度。如在受贿数额相同,有无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谋取了何种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失会有巨大差异,若单纯考虑受贿数额,显然是无法全面、准确、客观地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现行刑法确定数额的做法,不仅难以适应社会发展变化所产生的新情况新问题,也难以保证刑法在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各省份都具有很好的适应性。
例一:受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实践中5000元的定罪标准已被各地司法机关变通适用,在部分经济发达地区出现5万-6万元甚至是10万元的定罪数额标准。以5万元定罪标准为例,若无其他情节,贪污、受贿犯罪人即将被判处5 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人面临或者不被起诉,或者直接面临5年以上有期徒刑,罪与非罪之间,个案公正被无形践踏。
例二:贪污受贿10万元以上的量刑标准有名无实。贪污受贿犯罪数额10 万元以上的,其适用的刑罚主要是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三档,随着近年来贪污受贿数额不断刷新纪录,这三档刑罚之间的数额标准已非常模糊,这使得不少贪污受贿数额相差悬殊的案件在量刑上难以拉开档次,不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严重影响了一些案件裁判的社会效果,难以让公众在贪污受贿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也不利于发挥刑罚对贪污受贿犯罪预防的作用。
因此,二元标准能够有效解决上述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二元标准就无懈可击。这里面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问题有很多,例如概括数额在司法实践中的明确应该由谁来完成,是立法解释还是两高制定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适用时的省际冲突问题该如何解决?等等,这里挑两个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数量和情节都达到标准的情形该如何处理,刑九没有给出明确答案。
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较大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三种情形:
A数额较大,没有其他严重情节
B数额没有达到较大标准,但情节严重
C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
前两种除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毋庸置疑,但第三种情形该如何处理?是在这一档期内从重处罚,还是直接提升一个刑罚档期呢?我认为应当提升一个刑罚档期。首先,第三种情形下,行为人造成的客观危害,主观恶性都明显不同于前两种情形,三年以下或拘役,是对符合其中任意标准的社会危害性的对应评价,如果对第三种情形也适用这一档期,明显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其次,现行刑法第383条的规定有所指示。例如对于贪污受贿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但是对贪污受贿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且情节特别严重的,则刑罚升至死刑。
(二)具体数额标准较之现行刑法,是该升还是该降?
对于这一问题,学界争论不一。认为该降的原因主要在于如果提升贪污受贿的起刑数额,则更会造成贪污受贿罪与盗窃罪、侵占罪等财产型犯罪的刑罚不一致,导致不公。我认为,具体数额标准该升,具体理由有:
第一,贪污受贿犯罪与财产犯罪有着本质的区别,二者的的法益性质不同。虽然贪污是采取窃取、侵吞等手段,在外在形式上都是转移财产的犯罪,但二者的侵害财产的对象则完全不同。我们应当认为,由于个人与单位或国家财力上的区别,侵犯个人财产与侵犯国家或是单位财产给被害人造成的侵害程度存在这显著差异。因此,盗窃个人财产对受害者造成的创伤明显要重,除以较重的刑罚较为妥当。财产犯罪的与贪污受贿刑罚的不一致、孰轻孰重,并不能成为降低起刑点的理由。
第二,贪污受贿犯罪数额的多寡与公职廉洁性法益受损程度的轻重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只要有贪污受贿行为的发生,无论数额多少,其都侵犯了公职廉洁性法益。之所以设立数额,只是为了决定何种行为应当予以处罚。因此,对数额的确定,更多的是要关注处罚的能力以及刑罚处罚的必要性。如果降低起刑点,会扩大贪污受贿的刑罚处罚面,司法机关面临的案件数量骤升,会造成司法有限资源与犯罪案件不断扩张间不可调和的矛盾。如果司法机关无力处罚一部分犯罪案件,则势必会造成对司法公正的二次侵害。
所以,升个具体数额标准是符合实际操作的,同时也能够保障司法权威,顺应时代发展。至于提升数额标准后而排除刑罚处罚的部分贪污受贿行为,则可以加大对其行政处罚的力度。
三、贪污贿赂犯罪的从宽处罚措施
首先,贪污受贿罪的从宽处罚。前面提到,刑九在贪污受贿罪中增加了从宽处罚措施,这与《刑法》第67条有关自首的规定不太相同。具体有:第一,时间节点上,提起公诉前;第二,情节上,不仅包括如是供述,还包括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这类酌定从宽情节;第三,结果上,根据不同数额或情节,一类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一类可以从轻处罚。有学者提出这与刑法第67条不协调。我认为,这里的从宽处罚措施与第67条并不冲突。此处的规定,应当是一种注意规定。因为这里的时间节点比较特殊,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当然也包含自首的情形。因此,对于贪污受贿罪的从宽处罚的适用,其中符合自首的,当然按照自首去从轻减轻或免除;不符合自首但具有酌定从宽情节的,当然按照从宽处理即可。
其次,行贿罪的从宽处罚。与现行刑法的规定相比,刑九对于行贿罪的从宽处罚标准作了进一步的明确,从宽处罚的适用也更为严格。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现行刑法的从宽处罚规定混淆了自首与立功的法律后果,不符合刑法总则对自首立功的处罚规定。另一方面,打击贿赂犯罪的必然趋势。现行刑法之所以做出较宽条件的从宽处罚规定,是出于实践中便于取得行贿者口供以惩处受贿罪的考虑,是先前以来口供办案模式的产物。但当前,行贿行为多发,在现实生活中也确实存在着大量挖空心思、千方百计主动寻租的行贿人,“重受贿轻行贿”的惩处理念已然不符合打击贿赂犯罪的需要,因此,行贿罪的从宽处罚条件应当予以修改,刑九这种比照自首立功的处理方式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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