刀下留人——死刑案件辩护成功,姚律师办案手记(附辩护词)
浏览量:时间:2018-01-18
作者:姚进律师
历时近两年,张某某的死刑复核程序总算以最高院不核准落下了帷幕,如我的辩护策略一般,最终不核准的理由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二审接受委托之日,这几年的时间里一直把这个案件排在在办事项的首位,除了赴北京面见法官之外,也多次提交了补充书面意见,不过最终最高院没有核准的理由还是两个字——“证据”。这也充分证明了,刑事辩护律师也好,公检的刑事诉讼工作也好,核心工作还是仅仅围绕在“证据”两个字周围的。
记得有一次一位比我年轻的同行问我“姚律师,这个案件你觉得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我回答到“如果你是单纯的讨论这种行为是不是构成犯罪,即使我是从律师的角度去看,他铁定是构成犯罪的,但是如果我们把这种行为放进刑事诉讼的辩护工作里面去看,我的评价标准只有一个,就是证据,只有当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人存在这种行为的时候,他才构成犯罪。”
再说这个案件,张某某于2014年6月在安徽合肥被捕,罪名是贩卖、运输毒品罪,此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其伙同他人多次运输、贩卖2400余克甲基苯丙胺为由,判决其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张某某不服,向安徽省高院提出上诉。其父亲找到我们金亚太刑事辩护分所,委托了我作为其二审辩护人。我接受委托后,会见了张某某、调阅了卷宗,同时也与一审辩护人见了面并分享了一审的辩护策略。我发现案件非常棘手,因为张某某相较于其他被告人来说归案较晚,故在其归案之前,被告人的供述中均指证张某某参与了本人涉及的运输或者贩卖毒品的事实,且大多辩解意见认为张某某是主犯,自己是从犯。而张某某到案以后,对所有的事实采取了零口供的应对。而由于其是零口供,故这种情况在其归案后愈演愈烈,以至于在一审开庭时所有的矛头均指向张某某,也正是因为这样,一审判决认定了公诉方中的全部犯罪事实,并且将张某某认定为数起犯罪事实的主犯从重处罚,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就是这样一个案件,难度和压力可想而知。
经过仔细研判以后,我大胆提出了一个观点并以此作为此后的辩护方针——“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判决其有罪足矣,但是却不足以判决其死刑,应当以死刑案件的标准重新审核该案的全部证据”。该方案确定后,我和助理将证据材料反复梳理了十几次,也多次会见张某某求证重要事实,最终发现了证据中存在的几十处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地方,形成了辩护意见。可惜的是,二审开庭后,省高院并没有采纳辩护人的意见,维持了一审判决。接到判决的那一刻,我的内心难以名状,不是因为意见没有被采纳而失落,也不是因为担心委托人的抱怨,而是经过大半年的辩护工作,我和我的团队深以为本案的证据确实未能达到判决极刑的标准,怎么就维持了呢?和委托人简单商议以后,我们又接受委托,以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人的身份,走上了长达两年时间的漫漫辩护之路。
现在,虽然案件发回重审尚未尘埃落定,但是以现有证据确实不会再判决张某某死刑立即执行,辩护人的策略应该说是正确的,具体技术上的操作也没有出现失误。所以在重大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制定的辩护策略(宏观)以及辩护方法(微观)是相辅相成的,也再一次证明:证据辩护才是刑事辩护中的王者,最有难度但是也最有效。现将本案的二审辩护词以及部分法律文书附上,算是分享一点成功经验吧。
张明明等涉嫌运输、贩卖毒品案
二审辩护词
合议庭: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明明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姚进律师担任其涉嫌运输、贩卖毒品一案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在接受指派后,多次会见了上诉人张明明,查阅了案件的全部卷宗并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活动,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以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决张明明死刑立即执行的主要事实不清,据以量刑的主要证据存在诸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之处,量刑畸重,应予改判。
不可否认的是,从法官心证的角度来看,似乎大家在心里已经认同一审判决认定张明明主谋了本案中所有的大宗毒品运输和贩卖,虽然张明明本人是零口供,但是以现有的证据对其处以极刑似乎也并无不妥之处。不过本案却有两个特定情况不容忽视:一是本案系毒品犯罪案件,且大部分毒品未能查获到实物;二是本案系死刑案件。所以本案的证据审查以及认定应该有着至高无上的标准,而一审判决显然没有做到这一点,过于粗线条甚至可以说是草率。所以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将紧紧围绕着本案证据以及依据这些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是否足以达到了可以判决张明明死刑的标准展开。对于一审辩护人提供的辩护词中已经列举了的存在大量矛盾之处的证据,除了特别需要强调的之外,不再赘述。
纵观本案,除去查获的829.29克疑似冰毒的一起事实外,其余认定的数起案件中的毒品均未能查获实物,且张明明本人对指控的事实多持否定态度,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大部分事实均以其他同案犯的供述为依据,这就意味着,本案对证据认定应当有着更高的要求,在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确凿无疑的情况下,绝不能轻易判处张明明死刑。
“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3、4月份的一天,张明明、桂昆昆将900余克冰毒从外省运输到六安进行贩卖的事实证据不足。在此基础上认定张明明与桂昆昆系共同犯罪且前者为主犯的证据同样不足。
该起事实系毒品未能查获、张明明零口供的情况下,以间接证据定罪,并作为对上诉人张明明最终量刑的依据。辩护人认为,以现有的证据,认定张明明贩卖900余克冰毒至六安市进行贩卖显然不够确实、充分。
(一)从一审判决结果来看,林兰兰因为主动“检举”同案其他人的该起所谓贩卖900克冰毒的事实,使其获得了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动机以及利害关系不得不作为辩护人重点探究的对象。同时林兰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多有矛盾之处,且矛盾点与其他被告人供述中的矛盾点相似度较高,二审庭审中面对辩护人的发问又无法自圆其说,值得深究。
林兰兰落网后立功自保心切,夸张、猜测性的供述出现多处,不能完全排除其在趋利避害的心理指导下故意指控张、桂的可能。
林兰兰作为该起事实最为重要的证人,似乎扮演着英美法系中“污点证人”的角色,以对张明明、桂昆昆尤其是前者的指控换取自己的大幅度从轻。否则作为一个具有吸毒、贩毒历史的人,既然明知道桂昆昆邀约其去外地购买毒品,且在返回之前已然知悉张明明的车子上携带了毒品,作为运输或者贩卖毒品的共犯,为何最终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也许一审判决的大幅度减轻是对这个问题最好的诠释。
所以,为了达到既能使林兰兰证明张明明、桂昆昆运输贩卖毒品的目的,又能使自己免受追究,林兰兰的最为重要的证言——即证明张、桂二人运输900克冰毒的证言的时间段被牢牢卡在了“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完成,张、桂到达酒店之后”。也就是在其证言中数次出现的“张对桂说‘这些是900个’”。因为只要林兰兰在出发之前不知道张、桂二人运输了大量毒品且没有参与贩卖,她就可以在不构成共犯的同时,能够完成对张明明和桂昆昆运输900克毒品到六安进行贩卖的指控,这种利处可以坚定林兰兰坚持如上供述的信心和决心,但是却置张、桂,尤其是张明明于万劫不复之地。辩护人仔细研究和分析了林兰兰在公安机关的七次供述以及两次庭审的当庭供述,单就这起事实来说,林的证言出现了太多矛盾、不合常理之处并且不能与他人的证言互相印证。
林兰兰就该起事实的证言多有自相矛盾之处,侧面印证了其供述、尤其是指控他人撇清自己的部分可信度较低。辩护人摘录部分如下:
(1)关于桂昆昆是向张明明购买毒品还是向福建人购买毒品
“小桂跟我讲他到福建是去找人谈买冰毒的事情。......在去福建龙岩的路上,小桂跟我讲福建这个人,他们是从网上认识的,他们在谈合伙贩毒的事情,小桂出钱,福建这个人找卖毒品的人。”——林兰兰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据二卷第52页。
“其中跟小桂合伙的这个福建男的年龄大约有十八九岁,身高大约在165CM,身材中等,瓜子脸,皮肤有点黑,其他的我记不得了。”——林兰兰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据二卷第52页。
“第一次是2014年2、3月份的时候,我陪小桂去过一次福建龙岩,小桂是去找湖南“二哥”买毒品回来的。”——林兰兰第二次讯问笔录,证据二卷第71页。
“因为小桂从湖南人那买冰毒没有带钱,所以湖南人就带着冰毒跟小桂一起来六安市,等小桂把冰毒卖掉后就能直接给钱了。”——林兰兰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据二卷第54页。
“我们还在福建的时候桂昆昆跟张明明讲他没有钱给这次买冰毒的钱,张明明就讲他陪我们一起回六安把冰毒卖掉,等冰毒卖到钱了他再拿钱走。”——林兰兰第六次讯问笔录,补充侦查卷第32页。
(2)关于包装毒品的礼品盒子
“黄浩浩在霍山服务区从小桂手上拿的冰毒。我当时在车上,湖南人对小桂说,这一盒子里的东西都是我自己分的,你从里面拿出一卷,剩下的给他就行了。我看到小桂把礼品盒打开里面装的是月饼,然后再把装月饼的槽盒拿开,看到下面一层放的是成袋子装的冰毒。这个礼品盒是粉红色的,最外面是一个带手提袋的纸盒子,里面装的是月饼盒,月饼盒打开里面就是月饼,然后把装月饼的槽盒拿开里面放的就是成袋子的冰毒了。——林兰兰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据二卷56页。
“另外我还看到湖南人把这两三个装月饼的礼品盒也打开,分别从里面也把毒品拿了出来。”——林兰兰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据二卷第56页。
“二哥和福建高个子男子走了约一个小时之后回到我们的车上,二哥回车上的时候手上拎了一个福建特产的空盒子回来。”——林兰兰第三次讯问笔录,证据二卷第79页。
“我们见面后,二哥拎了几个福建特产的空盒子和二十多岁高个子福建人一起下车的,下车后他们两个人不知道去了什么地方,我问桂昆昆拎的什么东西,桂昆昆说盒子里面的是东西,就是冰毒。——林兰兰第五次讯问笔录,证据二卷第93页。
“桂昆昆从车上拿着一个装福建特产的礼品盒下车去跟黄浩浩见面,桂昆昆走的时候张明明跟他讲盒子里的冰毒是包装好的,每卷30克。”——林兰兰第六次讯问笔录,补充侦查卷第31页。
桂昆昆的辩护人问道:“你看到冰毒了吗?”答:“只看到吸的冰毒。”问:“礼品盒拆封了吗?”答:“是的,到六安我才看到的冰毒”——摘自第二次开庭法庭发问
(3)林兰兰的一句无心之言,恰恰反映了林、桂、张三人此次从外省回到六安时,张明明处在从属地位或对发生的事情毫不知情的状态。
“2014年4月份的时候,也就是我和小桂从福建把二哥带回六安之后过了约半个月”——林兰兰第三次讯问笔录,证据二卷第81页。
林兰兰在此次供述中提及向合肥男子贩卖冰毒之事时,说到张明明是她和小桂“带回”六安的,无心之言往往最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一个“带回”反映了张明明在来六安这件事情上系被蒙在鼓里,起码是处在从属或者被动的状态。而桂和林之间却有着某种默契,默契到林兰兰内心认为张明明系自己和桂“带回”六安的。
林兰兰自身的证言尚且存在如此之多的疑点,其他人的供述不仅不能与之互相印证,甚互相矛盾。
(二)桂昆昆的有罪供述只有一次,并提供了翻供的理由,是否具有合理性自然是由法庭判断,但是一些疑点确实足以反映其翻供理由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桂昆昆喜欢扯南扯北的,他讲他进货的地方就太多了,我们这一圈朋友都知道桂昆昆喜欢扯谎,讲的就没有实话”——黄凡凡第六次讯问笔录,证据一卷第155页。
这是作为桂昆昆生活中的朋友黄凡凡对他的评价,希望可以有助于合议庭审视其供述中涉及到张明明的部分。
1、桂昆昆与林兰兰一样,自己本身唯一一次有罪供述且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
(1)关于向谁买毒品的事实
“于是我又跟湖南人联系,叫我到福建见见他再商量拿货的事情。”——桂昆昆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据一卷第97页。
“回到福建之后先找到小雅,我和小雅在路边吃炒饭,湖南人在纳智捷车上装毒品,湖南人把毒品分成小袋子,用的避孕套裹着装在矿泉水瓶子里面。湖南人把这些毒品全部放在后备箱里面。”——桂昆昆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据一卷第99页。
“到了之后我从湖南人的纳智捷轿车后面取出来一个袋子,里面是用礼品盒装的冰毒。我把一袋子冰毒给了黄浩浩,黄浩浩交给我七、八千块钱。我记得这钱给了湖南人。”——桂昆昆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据一卷第99页。
(2)关于包装毒品的礼品盒子
“这些毒品进水了,湖南人把冰毒放在桌子上面晾干,还有的是从云南特产礼品盒取出来的,也放在桌子上面。”——桂昆昆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据一卷第100页。
桂昆昆辩护人问桂昆昆:“你们从福建回来,有没有带礼品盒?”答:“带了普洱茶,还有云南特产,都没拆封。是我买的”——摘自二审庭审发问。
2、桂昆昆的有罪供述信口拈来,正如他自己说的那样都是“胡编乱造”,但是更多的却像是为了印证林兰兰的证言而带有明显指向性的供述。
(1)“我和湖南人坐着纳智捷车在西海生态酒店旁边等黄浩浩……黄浩浩交给我两、三万块钱,我把内的一大包冰毒交给了黄浩浩”——摘自桂昆昆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据一卷第10页。
“小桂带着湖南人去卖冰毒了,我只知道他们两是在六安、合肥去卖冰毒,具体卖给哪些人我不知道”——林兰兰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据二卷第57页。
俩人的供述都把矛头指向张明明,桂昆昆在随后的供述中还详细描述了如何带着张明明去找黄凡凡进行交易的过程,但是在黄凡凡、李孟孟的供述中,却未能得到印证,最终一审法院也采纳了黄凡凡与李孟孟的辩解和供述,认可系桂昆昆独自出售毒品给黄凡凡与李孟孟,张明明并不在场。这也证明了林兰兰在张明明是否与桂昆昆一起去出售毒品的事实上没有如实供述,带有极为明显的倾向性。那桂昆昆又如何与林兰兰“不约而同”的想到要把事情推到张明明身上的?难道这不能从某一方面印证公安机关诱供、指供的事实吗?
(2)“晚上6点到8点的时候,我又来到西海饭店湖南人的房间,我到的时候看见湖南人正在拧矿泉水瓶子,他把矿泉水瓶子里面用避孕套套着的冰毒取出来放在桌子上面,这些冰毒进水了,湖南人把冰毒放在桌子上面晾干,还有的是从云南特产礼品盒取出来的,也放在桌子上面,当时我也记不得什么原因了,我打电话叫小雅也到了宾馆。湖南人对我讲‘这些一共是900个’,意思是说总共是900克的冰毒,小雅讲过一会她有两个朋友要来玩,湖南人搞了七、八分货给小雅”——桂昆昆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据一卷第100页
“我到宾馆的时候听见小桂和二哥商量说是900克冰毒。也就是说到宾馆的时候还剩下900克冰毒,并且小桂还把一大包的冰毒掏出来给我们看了一下,像是炫耀的意思”。——林兰兰第三次供讯问笔录,证据二卷81页。
俩人对于场景细节的陈述偏差较大,桂昆昆推脱系张明明告诉自己为900克冰毒,而林兰兰只是从俩人商量中得知有900克冰毒,但是是谁说的却不知情;桂昆昆推脱张明明在晾晒毒品,而林兰兰却说系桂昆昆将一大包冰毒掏出来进行炫耀,未提及张明明晾晒毒品的事实。虽然此后林兰兰在供述中就这些细节进行了调整,但是却反映了该起事实主要证人也是唯一证人的证言不稳定的事实,同时更加印证了存在公安机关诱供和指供的可能。
(三)一审判决以传来的间接证据认定该起事实的数量是900克,违背了死刑和毒品案件中认定证据的基本准则。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
1、林兰兰关乎毒品克数的唯一来源,就是张明明告诉桂昆昆这些是900克,或者说是两人商量说是900克(第三次供述),即传来证据,而对于能反映毒品数量的物理特性等最为直观的描述,林兰兰始终没有供述。
2、桂昆昆的有罪供述只有一次,且对毒品数量的描述出现了300/600/900三个不同的数字,不能算作是稳定供述。
3、桂昆昆稳定供述其贩卖毒品是为了给黄凡凡抵债,这一点也得到了黄凡凡、李孟孟的证实。但是在其出售了50克的冰毒给后二人之后,再无其他交易行为。虽然其曾经供述两三万块钱把全部毒品都卖给了黄凡凡,但是已经被证实是说谎。桂昆昆作为本案唯一不吸食毒品的被告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黄、李二人之外贩毒人员有联络,那么多达900克的毒品剩余了850克去了哪里?要知道张明明可是被桂昆昆和林兰兰带到六安来的,除了该二人之外,张明明在当地并无冰毒销售渠道,而且黄凡凡与李孟孟均能证实张明明在第二天即坐飞机离开了合肥(“当天他叫我们把他送到新桥机场,我听他讲是飞到白塔机场的航班。”——李孟孟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据二卷12页;“当天下午的时候我和李孟孟到奥斯汀酒店接了那个给我冰毒的桂昆昆的朋友并将其送到了合肥新桥机场。”——黄凡凡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据一卷123页。)张明明总不能在大街上随便找个人就把850克的冰毒给出售了?所以凭着最浅显的生活经验,也不可能得出张明明带着900克的冰毒到六安并且一天时间贩卖完毕的结论。
所以,即使认定张明明伙同桂昆昆有从外省运输毒品到六安市进行贩卖的事实,但是在没有互相印证且疑点重重的证据面前,应当将该起事实涉及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桂昆昆向黄凡凡贩卖的50克,方能体现证据确凿、充分的评价原则。
(四)即便能够认定认定张明明与桂昆昆系共同犯罪,但是将张明明认定为主犯的证据不足
1、桂昆昆、李孟孟、黄凡凡以及林兰兰均有供述:桂昆昆为了偿还黄凡凡的债务,积极寻找上线购买毒品。所以从犯意提起的角度,桂昆昆才是主犯。
2、桂昆昆以及林兰兰关于前者向张明明赊欠毒品进行贩卖的事实,显然是桂昆昆为了推脱责任想出来的说辞。作为极其高危的犯罪,张明明在与桂昆昆不熟悉的前提下,不仅把毒品赊欠给桂昆昆,还开着车千里运输到六安来等着桂昆昆把毒品卖完后收账,如果桂昆昆一个月都卖不完张明明难道要在六安等一个月?半年卖不完等半年?这种把脑袋别在裤腰带上的亏本买卖,别说张明明,估计连孩子都不会做。所以桂昆昆所陈述的赊欠毒品进行贩卖的理由不能成立。
3、桂昆昆到了六安之后,单独驾车与黄凡凡完成了毒品交易,张明明并未参与。所以系桂昆昆单独贩卖毒品,与张明明并无关联,又何来主从犯之分?即便存在主从犯的问题,桂昆昆才是主犯,作为被利用的张明明,即便构成了犯罪,也应该是从犯。
4、没有证据显示张明明安排和授意桂昆昆进行犯罪活动,张明明亦没有收到贩卖毒品所得赃款,桂昆昆虽然曾经供述将毒品卖了两三万块钱都给了张明明,但是被证实系虚假供述。
故一审判决认定该起事实的共同犯罪、贩卖克数的证据均不充分,诸多合理怀疑未能排除,不能作为判决张明明极刑的依据。
二、一审判决认定张明明由林兰兰居间介绍向“合肥大叔”贩卖500克冰毒中关于毒品重量的证据不够确凿,且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认定错误。
(一)一审判决认定张明明等人向“合肥大叔”贩卖的冰毒数量为500克的证据不够确凿充分。
1、一审判决对于此次贩卖毒品来源的数量以及运输人员的认定有误。
按照郭鹏鹏的供述,系张明明安排其携带了200克冰毒并张明明本人携带的800克冰毒至六安市进行贩卖。但是实际上是郭鹏鹏个人携带了200克毒品到六安进行贩卖,张明明既未安排郭鹏鹏、同时自己也并未携带800克毒品共同至六安市进行贩卖。
(1)见证郭鹏鹏在2014年4月份的一天携带了200克冰毒到六安市西海酒店的唯一证人系林兰兰,在她的证言里只提及了郭鹏鹏如何将冰毒(200克)卸下的事实,而并未能证明郭鹏鹏携带毒品系张明明安排,更别提张明明自己另外携带了800克毒品的事实了。
“我们三个一进房间那个小弟就说身上痒,接着我就看见那个小弟把上衣脱掉,在他的腰腹部位置围了一层白布……大约有30袋左右……因为我是外人不方便看他们拿冰毒。”——林兰兰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据二卷第59页。
(2)公安机关对张明明的讯问未提及此事,张明明未能对该起事实进行辩解。
(3)郭鹏鹏与林兰兰的供述互相之间唯一能印证的便是郭鹏鹏携带冰毒到六安市进行贩卖,并不能印证郭鹏鹏系张明明安排进行贩卖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张明明本人在同时期携带了800克毒品到六安市进行贩卖的事实。
“我在自己的肚子前面绑了约有20袋的冰毒,每袋在10克左右”——郭鹏鹏五次讯问笔录,证据一卷第70页。
“剩下的约800克冰毒水哥自己绑在肚子上,他在内裤里也藏了一部分”——郭鹏鹏第五次讯问笔录,证据一卷第74页。
如果是张明明安排其运输毒品,万万没有让郭鹏鹏携带200克,自己却携带800克的道理;而且只听说体内藏毒,将内裤里藏着毒品真的是闻所未闻,如何走路?
“人模人样皮囊下却走样(张明明):小毒贩子 你可是走国际路线
不知所措的痛有多痛(郭鹏鹏):等下来海哥这里拿货”——郭鹏鹏手机微信提取笔录,证据三卷第47页。
这个微信可以反映两件事实,一是系郭鹏鹏从上线处购买毒品而非张明明;二是郭鹏鹏与张明明一起从广东坐车到广东的事实确实不能轻易认定,如果像郭鹏鹏所说的那样,俩人同时在广东购买毒品,就完全没有必要在微信上沟通此事,当面述说即可。
郭鹏鹏当庭对辩护人的质疑辩解说“微信上说的是另外一次事情,与这次事情无关”。这又是为了获得减轻处罚的不实供述。
“2014年4月份的时候,也就是我和小桂从福建把二哥带回六安之后过了约半个月”——林兰兰第三次供述,证据二卷第81页。
这是林兰兰在供述郭鹏鹏携带200克冰毒到六安市贩卖给合肥男子这起事实时提及的。
“我在这次交易前几天(即桂昆昆和林兰兰带着张明明回到六安之前的两天,辩护人注)我通过农行转账给桂的家属好像叫*慧的账上一万元算是让他帮我买冰毒的钱”——黄凡凡第三次讯问笔录,证据一卷第132页。
补充侦查卷第40页桂昆昆妻子孟慧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黄凡凡汇给了桂1万元,而时间为2014年的3月28日。
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距离桂昆昆回到六安之后正好过去了半个月,郭鹏鹏在微信中让张明明到自己处拿货恰恰印证了郭鹏鹏关于张明明安排自己携带毒品到六安进行贩卖系虚假供述,将责任完全推给张明明是为了减轻自己的刑罚。这次贩卖给合肥男子的冰毒完全就是郭鹏鹏从上线处购买、运输并进行贩卖。
综上,郭鹏鹏与林兰兰的供述唯一能印证之处便是郭鹏鹏从自己身上卸下了数十袋冰毒,其他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均系郭鹏鹏单方面供述,故一审判决认定的张明明安排郭鹏鹏共同携带毒品至六安市进行贩卖没有证据支撑,应予纠正。
2、虽然郭鹏鹏与林兰兰均提到了出售给“合肥男子”的冰毒的重量,但是在证言中并不确凿,仍有合理怀疑未能排除。
(1)林兰兰与郭鹏鹏均提到了该次交易的毒品重量,但是存在互相矛盾之处。
“合肥男子从水哥的手上购买了约五、六百克的冰毒”——郭鹏鹏第五次讯问笔录,证据一卷第70页。
这是一种猜测、推测的语气,而且没有提及张明明说这些毒品是500克的事实。
“‘二哥’就将冰毒交给了合肥‘大叔’,‘二哥’讲是500克”——林兰兰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据二卷第60页。
林兰兰只是听张明明说是500克,并不能确切认定此次交易就是500克冰毒。
(2)林兰兰与郭鹏鹏在此次毒品交易的毒资上分歧较大,未能互相印证。
“合肥男子给了水哥一些现金,具体多少我不清楚。”——郭鹏鹏第六次讯问笔录,证据一卷第70页。
郭鹏鹏该次说根本不知道多少钱。
“我看到合肥男子给水哥大概4000多元现金”——郭鹏鹏第七次讯问笔录,证据二卷第74页。
“因为买冰毒需要3万5千块钱,合肥‘大叔’又从自己身上拿出了1万5千元现金给‘二哥。”——林兰兰一次讯问笔录,证据二卷第60页。
林兰兰说是三万五千元毒资。三万五千元与四千多元的人民币相差接近十倍,俩人的供述在该问题上未能互相印证,而毒资的数额是评价毒品数量的最为重要的标准,辩护人认为如不能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利益应当归于被告人,以郭鹏鹏供述的四千多元为准。
如上陈述,目前现有的证据仅能证实郭鹏鹏携带了200克冰毒到达六安市西海酒店,在未能查清毒品来源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此次与合肥男子交易的数量为200克而不是500克。
(二)一审判决对此次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认定错误,张明明并非主犯,不应承担从重处罚的法律后果。
1、林兰兰关于合肥男子系张明明安排自己进行沟通,并充当人质的供述缺乏必要的合理性,且与同案犯的供述互相矛盾。
(1)毒品犯罪是一种高风险的犯罪,尽量减少交易环节以及缩短交易时间是犯罪分子最为普遍的作案方法,如果张明明原本就认识合肥男子且谈好了交易内容,毫无必要让与自己仅有一面之缘的林兰兰得知此事并且分得好处。也许辩护人孤陋寡闻,但是确实从未见过、听过这种找一个自己不太熟悉之人充当“人质”的角色进行交易的案例。所以林兰兰的辩解是为了减轻自己的刑罚一种开脱,一审判决如此轻信该种辩解,并以此为重要依据认定张明明系主犯过于轻率。
(2)郭鹏鹏的供述有力证明了林兰兰在这个问题上做了虚假供述。
“之后来了一个50多岁的合肥男子,这个男子是小雅介绍给水哥认识的”——郭鹏鹏第六次讯问笔录,证据一卷第70页。
“我洗完澡出来发现房间里又来了1个50多岁的男子,我听他们说这个男子是合肥人,是小雅介绍给水哥来买冰毒的。”——郭鹏鹏第七次讯问笔录,证据二卷第74页。
“我听说这个男子是合肥人没事小雅介绍给水哥来买冰毒”——郭鹏鹏第八次讯问笔录,证据一卷第78页。
郭鹏鹏的三次供述连续、稳定的指出合肥男子系林兰兰介绍过来购买冰毒,有力证实了林兰兰关于合肥男子系张明明安排自己认识的供述系虚假供述,一审判决以此作为依据认定张明明安排林兰兰找合肥男子交易的事实错误。
虽然郭鹏鹏极力撇清自己与该起事实的关系,但是辩护人在上面对所谓的张明明安排郭鹏鹏运输毒品并进行贩卖的认定已经做了有力的辩驳,如果系林兰兰主动介绍合肥男子给郭鹏鹏促成贩毒,张明明即使与二人构成了共同犯罪,也绝不可以被认定为主犯加以从重处罚。
该起事实的到案四人,对于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以及细节的供述:张明明的第一次庭审供述是“郭鹏鹏递交毒品并且收钱”,林兰兰的供述是“自己是被张明明派去做人质的”,而郭鹏鹏的供述是“林兰兰介绍合肥男子过来买毒品的”。而赵汉面对林兰兰的指控却坚决否认。面对这些莫衷一是的供述,一审判决未能研判卷宗以及庭审中的蛛丝马迹,在重要证人合肥男子未能到案的情况下,就将案件的主要罪责全部归于张明明实为不妥,说是草菅人命也不为过。
三、一审判决认定张明明安排郭鹏鹏从长沙运输了829.29克冰毒到六安市进行贩卖的事实的重要证据存在严重程序错误,且未能排除合理怀疑,认定张明明系主犯同样缺乏证据支撑。
(一)认定829.29克疑似冰毒物品的成分、含量鉴定结论程序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涉案物品确为冰毒,至少不能作为判决张明明死刑的证据。
公安机关在车内起获毒品后,即委托鉴定中心对该疑似冰毒进行了成分和含量鉴定。但是在这两份(六)公(化)鉴字【2014】88-1号和088-2号《检验鉴定报告》中,均存在极不规范之处以及重大的程序错误。
1、 两份文书的名称《检验鉴定报告》并非公安部规定的规范名称。
《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鉴定文书的不同形式,封页上方横向相应印有“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意见书”。并非辩护人吹毛求疵,而是既然公安部有明确规定,为何六安警方在如此重大的案件上却不能遵守?如果六安警方在已有明确指引的情况下尚不能按章办案,是不是可以理解为在办理这个案件的其他过程中亦有不遵守规定或者刑诉法的现象?例如黄凡凡和桂昆昆当庭提出的存在威胁和指供的现象。
2、两份文书均缺少鉴定文书中应有的“论证”部分,同样是《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正文。包括绪论、检验、论证和结论等内容。如果说文书的名称尚不足以引起重视,但是缺乏论证便是重大程序错误,尤其是在死刑和毒品案件中,更是致命的硬伤。
3、最高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三)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六)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文书的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第二十四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
请合议庭能够严格标准,坚决不能让存在如此严重错误的鉴定文书成为判决张明明死刑的证据。
(二)黄凡凡、李孟孟指控张明明打电话给其兜售毒品不能排除系公安机关指供的可能。
(1)黄凡凡的第一次供述明确指向桂昆昆,并未提及张明明。
“大约在昨晚9点钟时候桂昆昆在QQ上面留言让我开车晚上12点左右到六安市火车站那边接两个他的朋友……然后我在QQ上将我在西海的房间号告诉了桂昆昆。当晚我一直睡到今天上午九十点钟的时候桂昆昆在QQ上对我讲‘我两个朋友到了,我直接让他到8311房间找你’……一直到今天下午2点钟左右,我听到有人敲门。”——黄凡凡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据一卷第119-120页。
这份笔录中根本未提及张明明打电话给其的事情。
“大约在五六天前,桂昆昆对我讲他到外地去了,他这趟回来会带不少冰毒回来,让我准备点钱,到时卖冰毒给我,这四万元是我和李孟孟凑来准备从桂昆昆那里买冰毒用的。”——黄凡凡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据一卷第125页。
言之凿凿系准备向桂昆昆购买毒品而不是张明明。
(2)李孟孟的第一次供述虽然提及了“缅甸卖毒品的人”,但是却也明确了桂昆昆介绍的事实。
“这一次桂昆昆介绍黄凡凡跟外地一个买冰毒的男子联系,这个男的说他是缅甸人,我没有这个人的号码,只有黄凡凡的号码打电话他才接……当天夜里11时左右那个缅甸卖毒品的人发QQ给黄凡凡说他自己过不来了,货他重新安排好了再联系黄凡凡。24日晚我们吃过晚饭后那个外地买冰毒的男子打电话给黄凡凡,说货已经安排好了”——李孟孟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据二卷第11页。
李孟孟的供述虽然提及了“缅甸卖毒品的人”,但是仍然指向桂昆昆介绍。
(3)在此后的供述中,李孟孟和黄凡凡在供述中对于细节越来越详细,并且基本统一了供述。
在随后的数次供述中,俩人较为一致的将矛头指向了张明明,按照黄凡凡当庭的供述,公安机关拿着李孟孟的供述给自己看,让自己照着念。辩护人认为黄凡凡的这一辩解可以成立,因为如果不是经过指供,不会在细节问题上能够描述如此一致。尤其是李孟孟在供述中数次提到黄凡凡和对方的聊天内容、通话内容等,说的极其肯定,但是却又未提自己是如何知道黄凡凡与对方的聊天和通话内容的。的确,也许是李孟孟听到黄凡凡转述,又或者黄凡凡打电话开着免提等等原因使李孟孟知悉这些细节。但是却有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足以证明二人的供述是经过指供方才达到了“相互印证”的标准。——张明明根本就没有拨打过黄凡凡或者李孟孟的电话。
(4)张明明根本就没有拨打过黄凡凡或者李孟孟的电话,足以证明二人做了不实供述。
“到了中午的时候,李孟孟在玩电脑,自称缅甸的这人就打李孟孟手机,李孟孟一接到电话就让我接的电话。”——黄凡凡第三次讯问笔录,证据一卷第133页。
至于李孟孟的供述,上面已经引用过不再重复。李孟孟说对方和黄凡凡单线联系;而黄凡凡却说对方是给李孟孟打的电话,只不过是自己接的电话而已。这个问题其实很好解决,到底打了没有,给谁打的,俩人的手机通讯记录一查便知,可是侦查机关却没有核实如此重要的事实,而一审判决就凭着这两份互相矛盾的供述,就认定了系张明明联系了黄凡凡、李孟孟到六安市来进行毒品交易,这也充分说明了一审法院未能尽到审慎、严谨的办案义务。
(三)郭鹏鹏的供述均为推测、猜测,且反复无常,不能够作为定案的证据。
“这些疑似冰毒应该是水哥的,因为这辆车是水哥的,也是水哥叫我坐车来六安的,但是之前我不知道车子里面藏有冰毒”——郭鹏鹏第三次讯问笔录,证据一卷第54页。
“你是否知道车内携带有大量毒品?我不知道。也不知道毒品是谁的。”——郭鹏鹏第四次供述,证据一卷第59页。
“现在想起来,水哥应该是叫我收冰毒交易的钱。”——郭鹏鹏第五次供述,证据二卷第63页。
“4月25日的时候我都六安来是水哥叫我来帮他拿钱的,也就是找宾馆8311房间里面的人拿钱,但是拿什么钱我不知道。”——郭鹏鹏第八次讯问笔录,证据一卷第80页。
除此之外,两次庭审郭鹏鹏均推翻了之前的供述,承认自己在公安机关被逼的没办法,所做的毒品是张明明的以及张明明叫自己去拿卖毒品的钱都是推测和乱讲的。
(四)该起事实未能排除以下合理怀疑,不能草率认定。
1、郭鹏鹏具有一定的吸、贩毒历史,以上引用的微信记录足以证明这一点。虽然是张明明邀请郭鹏鹏到六安玩,但是不能排除郭鹏鹏临时起意,利用此次来六安的机会进行贩卖毒品。而且其本人供述多次反复、互相矛盾,使之嫌疑更大。最为重要的是,郭鹏鹏在接到车子之后直至出发到六安之前,有长达五六个小时的时间,足以完成藏毒的行为。
2、张明明辩解是让郭鹏鹏拿租车的钱,辩护人看来有一定的可信度。
“人模人样皮囊下却走样:别吵 我找车 你们先吃肉”——微信提取笔录,证据三卷第46页。
之前张明明在供述中提过车子租给别人以后不怕丢,因为车子上安装的有GPS,该段微信记录完全可以印证张明明确有将车子出租给他人的经历,并非信口雌黄。
3、从郭鹏鹏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张明明的种种表现,确不像知晓车内藏有大宗毒品的正常反应。
(1)如果其知晓车内藏有大量毒品,却又亲自跑到六安市打听车辆以及涉及人员的情况,岂不是自投罗网?
(2)更不会安排其弟弟亲自到公安机关索要车辆,否则如此重大的案件,为了一个车子连累了亲弟弟真是得不偿失,而且如果其知晓车内有大宗毒品,作为正常人来说肯定清楚车子不可能索要回来,但是他还是安排人而且是亲弟弟尝试进行了索要。
(3)张明明系用自己的身份证购买机票乘坐飞机到合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并且抓获之日体内还藏有毒品。作为一个吸毒人员,他如果知道车内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之后自己一定会被网上通缉,但是他还是实名购买了机票。所以从常理判断,张明明极有可能对车内藏有毒品的事情确不知情。
4、该起事实涉及毒品已经被公安机关查获,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请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至于张明明涉及的其他两起事实,一审时辩护人已经详细阐述,这里不再赘述。上述三起案件,一审判决认定所依靠的证据不够确实和充分,亦没有排除相应的合理怀疑。在毒品犯罪日益严峻的今天,辩护人也支持司法机关大力打击毒品犯罪。但是在判处死刑的案件中,证据应当有着至高无上的要求,并且一定要能够排除所有合理的怀疑以及一切可能存在的诱供等情形,否则就不能判处死刑。作为先到案的林兰兰等同案犯,在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上,与张明明有很大的利益关系,这一点路人皆知。所以他们的证言或多或少都有一些不实之处,他们自己是获得从轻或者减轻了,但是作为张明明来说,却不得不承受这灭顶之灾,去为了一些自己本没有做过的事情、又或者是做过但是却没有那么大责任的事情承担最为严重的后果——被剥夺生命。
这起运输、贩卖毒品案件,众多被告人的供述均为利己供述,使案件的真相扑朔迷离,颇有点“罗生门”的意味。虽然辩护人上面提了很多种可能,仅仅是可能,但是也可以证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并非那么扎实,很多事实还有可能存在另外一个真相。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之外,无论其他的可能有多大,哪怕只有1%,也是客观存在的,就不应当被忽视,如果判决了张明明死刑,就不能做到完全遵守死刑案件中的证据审查原则和对生命最基本的尊重。
最高院、最高检对毒品和死刑案件都极为慎重,也制定了很多的解释、会议纪要,辩护人深知“法官知法”的道理,不再一一罗列。只是恳请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能够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同时也考虑到张明明本人患有抑郁症以及吸毒的事实,做出留有余地的判决。谢谢。
(文中涉案人员姓名均为化名)
辩护人: 姚进
二零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姚进律师:金亚太律师机构合伙人、合肥市律师协会理事、刑事专业律师、公司法专业律师、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文化建设委员会主任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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