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7个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决说起
浏览量:时间:2017-09-30
从7个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决说起
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该规定正式将组织考试作弊行为纳入《刑法》范围。《刑法修正案(九)》实施近两年来,全国审理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刑事案件共125件(2017年7月12日,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组织考试作弊”,并将条件限制为“一审”、“判决书”进行搜索,共有138个结果。经筛选,有125个一审判决最终定罪为组织考试作弊罪)。
经筛选,安徽省有7个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刑事判决,全部为一审判决,均未上诉。这7起案件分别为怀宁县人民法院、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枞阳县人民法院、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宿松县人民法院各审理1起,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2起。对于被告人的处罚,均在第一个量刑档次范围内,即三年以下。其中,处罚最重的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最轻的则为单处罚金一万元。
针对安徽省的这7个判决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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