捏造个人信息出售的行为能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浏览量:时间:2017-08-31
捏造个人信息出售的行为能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近日与同事聊天,同事提到,其办理的一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非常蹊跷,据当事人陈述,自己提供的所谓个人信息全部都是自己捏造的电话号码。
笔者认为,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9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该条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厘清。所谓的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单独或者结合其他信息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单纯的电话号码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的活动信息。如果结合电话使用人的姓名就能够符合以上要求。但以上所说的基础是,这些信息均为真实有效的信息,如果信息并非真实存在,例如有些号码根本就是空号,或者有些人的姓名根本没有这个人,则这样的信息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同样的,如果电话号码与姓名匹配错误,同样无法识别出特定自然人的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的活动,因此也不能够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同时,从本罪保护的法益角度去考量,这样的行为并未对本罪保护的法益造成任何损害,因此这样的行为不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构成,因而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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