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案例简评

浏览量:时间:2017-08-28

案例简评

 

案情:甲是乙的丈夫。甲因为经商失败,意欲割腕自杀。乙看到自己的丈夫准备好了自杀需要的工具,并实施自杀行为,但从始到终都没有阻止。最后,甲自杀身亡。在这样的案件中,没有阻止自杀的一方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吗?

在德国立法背景下,理论与判例会认为自杀一方应当自我答责,未阻止自杀的人不构成犯罪,但我们的国情与德国很不相同。不能认为只要有人自杀,参与自杀的任何行为就都无罪了。我国的司法实践和学说,都强调刑法对生命的绝对保护,当一个人要自杀的时候,刑法只是不追究在自杀者的责任,但这并不妨碍刑法要求那些有救助义务的人去就助自杀者,所以,当一个有救助义务的人不去救自杀者的时候,仍然可以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或其他犯罪。

那么生命权的支配主体是个人还是国家?如果生命权的支配主体是个人,那么丈夫本人的自杀行为就是他处分自己生命的一种手段,不能认为有义务阻止他处分自己的生命。

张明楷认为,难以绝对地认为生命权的支配主体是个人,否则会有很多问题解释不通。也不能绝对地说自杀是个人的权利,否则,帮助自杀就是在帮助行使权利,教唆自杀就是告诉别人行使权力,那么,日本等许多国家刑法规定的教唆、帮助自杀罪等就都是完全错误的立法了。我还是倾向于认为,自杀是违法的,只是没有责任,缺乏处罚的必要性。在我们今天讨论的这个案件中,妻子看到自己的丈夫自杀,基于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她是有义务阻止丈夫的自杀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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