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中的“证人”应当包括被害人
浏览量:时间:2017-08-26
肖芳泉辩护人妨害作证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444号)
裁判摘要: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中的“证人”包括
被害人。
《刑法》第306条第1款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本条规定中的“证人”概念的理解,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出于法律特定用语的内涵一致性,这里的证人应当与《刑事诉讼法》第42条中规定的证人概念完全相同,即除了被害人、鉴定人之外的知道案件情况有作证能力的人;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证人”与《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人概念不同,应当理解为广义的证人,既包括证人,也包括被害人、鉴定人。
我们认为,上述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在于:第一,从《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人范围来分析,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分列为不同的证据种类,但是,这只是出于证据分类角度作的区分,《刑事诉讼法》第48条在对证人的范围作出规定时并没有把被害人排除在证人范围以外,该法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成为证人。”因此,从广义上来讲,从被害人、鉴定人在刑事诉讼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角度讲,也应属于证人范畴。第二,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分析,威胁、引诱被害人、鉴定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与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同样妨害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危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追诉活动,从侵害法益的同质性来看,两种行为均应受到刑罚处罚。第三,从立法本意来分析,《刑法》第306条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刑罚手段惩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妨害作证的行为,来规范刑事辩护制度,确保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如果不将威胁、引诱被害人、鉴定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纳入本罪的惩治范围,就会放纵实践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此类妨害作证的行为,不能全面有效地维护刑事诉讼秩
序,这显然有违立法木意。而且,刑法用语有其特定含义,不能简单照搬《刑事诉讼法》的概念含义,应当放在特定法条中结合立法本意进行甄明。综上《刑法》第306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中的“证人”应作广义的理解,被害人、鉴定人应当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罗国良、杨世雄、李平、芦山:《肖芳泉辩护人妨害作证案——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中的“证人”是否包括被害人》,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3集(总第56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8~82页。
(整理者:陈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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