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盗窃,是否能够以“多次”认定其人身危险性高?
浏览量:时间:2017-08-22
多次盗窃,是否能够以“多次”认定其人身危险性高?
作者:吴晓凡,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王亚林刑辩团队成员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系工地务工人员,其在未完工的工地盗窃民用电线倒卖,赚取零花钱,在最后一次盗窃得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其身上搜出民用电线若干。其在公安机关供述作案三次,总计卖掉的电线价值不到三百元。公安机关资料显示,犯罪嫌疑人曾在2010年、2014年因相同的盗窃行为分别受过两次行政处罚,最后一次现场查获的电线经鉴定,价值七百八十元。
吴晓凡律师分析:
首先,安徽省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入罪标准为1000元,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显然没有达到这一标准,便不能以此入罪。那么根据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嫌疑人的入罪标准只能是“2年内3次盗窃以上的”多次盗窃行为。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如果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或者1年内曾以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数额较大”标准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50%确定。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系初犯,其虽然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但是分别在2010年和2014年,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1年内”。因此不能够将本案的入罪标准降低至500元。
最后,本案的嫌疑人虽惯有盗窃行为,但已经分别在2010年和2014年接受了处罚,不应当将以前已经接受过的处分再次在本案中进行评价;另外如果不考虑证据问题,本案的入罪标准是“多次盗窃”,已经将“多次”这一行为评价为构罪条件了,就不能再对“多次”进行重复性的考虑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否则,将违背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嫌疑人加重处罚。
所以综上分析,吴晓凡律师认为并不能因为多次盗窃,就直接对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过高评价,应当严格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严格、公正的分析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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