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浏览量:时间:2017-07-28
一、“组织”“出卖”如何理解
首先,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组织行为”。目前,非法的人体器官移植已由早期供体与受体直接联系交易,发展到由黑市中介控制整个非法的人体器官市场的供应。这是因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需要多人参与才能完成。如,有的需要采取欺骗、利诱甚至强迫手段,寻找捐献者(供体);有的要为捐献者提供生活起居、营养保障和医学检查;有的要联系需求方(受体);有的怕“供体”反悔需派人监管、看管,等等。这就需要有人组织、指挥、协调。所谓组织行为,就是指以领导、策划、指挥、招募、雇用、控制出卖他人人体器官的行为。
其次,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出卖行为”,即出卖他人人体器官的行为。”他人”是指捐献者,实际上就是受害人。这种行为不仅违背了人体器官捐献坚持的自愿、无偿的原则,而且违反了人类基本的伦理道德,把人体器官变成”商品”,任意买卖,理所当然地为法律所禁止。但对”出卖”一词不宜作广义的理解。一般意义上,”出卖”包括出卖,也包括”收买”。但在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我们认为,按照立法精神应当只包括出卖,不包括收买的行为在内。这是考虑到,由于器官受体与供体数量相差悬殊,而受体又急需某一人体器官的移植,否则危及健康芸至生命,因而不惜采取一切方法和手段,包括在黑市购买人体器官,以获得供体。如果将”出卖”一词作广义理解,包括收买行为在内,势必会扩大打击面,所以不宜将本罪定为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
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与他罪的界限
刑法第234条之一第2欺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第3欺规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刑法第302条的盗窃、侮辱尸体罪定罪处罚。违背他人意愿摘取器官是对器官提供者自主决定权的侵犯,这种自主决定权包括提供者的知情同意权、拒绝权、临时放弃权等。由于提供者并未同意摘取自己的器官或者同意无效,所以这种摘取行为侵害了提供者的身体健康权或生命权。对此,要注意
如下几点
(1)只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才可以作出自主决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权决定,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也无权代理处分。
(2)不满18周岁者的处分行为是无效的,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发育并不完全,他可能并不理解器官摘除的真正后果,因此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即便未成年人同意,这种同意也是无效的,摘取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同样,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的代理处分行为也是无效的。
(3)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行为不能定本罪。强迫是指使用暴力、胁追或其他方法足以压制一般人的反抗,使他人器官被迫摘除,如采用麻醉手段摘除他人器官。欺骗是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他人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自己的器官,这种处分行为是无效的,比如医师不履行告知义务,谎称器官病变需要摘除。对上述行为不能再认定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应根据具体悄况分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违背他人意愿摘取器官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关键看摘取人是否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如果摘除他人的重要器官足以导致他人死亡,则一般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如摘除他人的心脏、全部的肝脏等;再如行为人摘取他人器官后将其抛弃在隐蔽地带使他人无法发现,或者摘取器官后未进行有效的医疗处理,也可构成故意杀人罪。
(4)对于非法摘取死者器官的行为,若受害者本人生前明确表示拒绝捐献器官,而其他人在其死后将其尸体器官摘取的,成立盗窃尸体罪。若死者本人生前未明示是否愿意捐献器官的,近亲属有权决定是否捐献死者器官,倘若近亲属也未曾表示是否捐献器官,摘取死者器官的行为就侵犯了遗属的尊严,亦构成盗窃、侮辱尸体罪。
——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524-525页。
(整理者:陈小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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