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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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实践中认定该罪时常常与情节轻微的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等发生混淆。准确认定该罪要从其实质特征进行把握,从该罪的概念及客观方面看,无论“寻衅”还是“滋事“,都是单方的积极行为,如“随意殴打他人”,可能是因为生活琐事,也可能是无缘由地肆意挑衅,无事生非。《刑法》第293条所列举规定的四种情形均体现了这一点。寻衅滋事的单方积极性,是相对于受害对象的被动性而言的,双方所处的状态是一方积极主动,另一方消极被动。如果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这种特征,则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二)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罪也是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个罪名,其最典型的客观方面特征是双方各自纠集多人进行互殴对打,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实践中,聚众斗殴大多表现为不法团伙之间出于报复、争霸等动机,成帮结伙地打群架、互相斗殴,不仅参加人数多,而且双方事先通常都有一定准备,互相侵犯对方的意图和动机较为明显。虽然聚众斗殴必然表现为双方互殴对打,但双方对打并不必然就应定性为聚众斗殴。聚众斗殴罪的认定,除要求客观上双方或多方以暴力互相攻击外,还要求双方都有非法侵犯对方的意图,均是积极参与斗殴。如果行为人并没有争霸、报复等动机,则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2008年第5集(总第64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9~35页。
——王立刚等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07号
(三)寻衅滋事过程中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一般应
定故意伤害罪。
二人以上共同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是对所有的共同殴打人均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还是仅对直接造成重伤、死亡的二人或数人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而对其他参与殴打的人仍定寻衅滋事罪,对此问题,理论与实务界目前均有较大争议。我们认为,数行为人在寻衅滋事的共同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因此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在能够査明确系其中一人或几人的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况下,对这些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来论处,是没有任何疑问的。但对其他参与共同殴打的人,是否一律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来论处,则不宜一概而论。理由在于对各共同参与随意殴打他人的人而言,参与共同殴打行为本身,仅表明他们具有明确的共同寻衅滋事的故意,尚不能充分肯定他们就一定具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对此的判断,必须依据具体案情具体考察、分析。关键是要看各行为人之间在共同殴打过程中所形成的临时共同故意中是否包含伤害的内容以及他们各自的行为与被害人的重伤、死亡是否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如果这两方面条件都满足,就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入罪的共犯论处,反之,就只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由此而产生的定罪各异和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差距也是正常的,因为没有特定的共同故意内容,就不可能形成该故意内容的共同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1辑(总第30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48页。
(整理者:陈小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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