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宜宾首富绑架勒索案分析
浏览量:时间:2017-06-29
四川宜宾首富绑架勒索案分析
案情简要:刘某邀约岳、陈、冯某对被害人章某试试绑架勒索,绑架期间用自制手枪威胁章对一按摩店员工以勒颈方式杀害并拍摄录像为威胁,后释放章让其准备一亿赎金,章被释放后向公安局报案抓获刘、陈、冯、岳四人。
本案中对于刘、陈、冯、岳四人的绑架事实是没有争议的,四人构成绑架罪。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对于章某被刘、陈、冯、岳四人威胁实施的杀人行为要不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的责任。首先对于章某被刘、陈、冯、岳四人威胁实施的杀人行为,章某被作为工具使用直接没有自由意识和期待可能性,应当认为四人是章某杀人的间接正犯对按摩店员工的死亡承担故意杀人罪。
综上,刘、陈、冯、岳四人应当以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
以下讨论张某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1)是否构成胁从犯
《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关于胁从犯量刑的的方式,“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指行为人在他人对其施加精神强制,处于恐惧状态下,不敢不参加犯罪。对这种犯罪所以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虽然他参加犯罪有违背意志、不得已的一面,但最后参加犯罪仍是由其意志决定,其人身并未受到强制。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并非完全丧失意志自由,仅是不完全自愿地、而尚有选择的自由。针对本案这种被用枪威胁的情况,章某对于实施的杀人行为根本上没有意志自由,也不存在不是是杀人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因此不能认定为胁从犯。
(2)是否能认定为紧急避险
《刑法》二十一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笔者认为本案的情况符合紧急避险,章某在刘、陈、冯、岳四人威胁下实施了杀害按摩店员工的行为,这样的行为存在违法性是没有争议的,只是在当时的情况下,符合紧急避险从而阻却了责任,即章某不对按摩店员工死亡承担责任。
(3)是否成立共犯的问题
就违法层面来说,章某与刘、陈、冯、岳四人成立违法层面的共同犯罪,只是章某的情况有违法性却因紧急避险阻却责任。在违法层面的共犯中,刘、陈、冯、岳四人以手枪威胁强迫章实施了杀人行为,将其作为杀人的工具,四人符合间接正犯。章某也可能成立违法层面上的胁从犯,但是我国刑法中将胁从犯作为一种从轻减轻出发的情节可以看出,成立真正的胁从犯需要同时具备违法性和责任性。而本案例中章某对杀人行为并不具有责任,故而章某成立违法成面的共犯只是没有责任,也不能成立真正的胁从犯。
综上所诉,章某对于按摩店员工被杀害并不承担责任而由刘、陈、冯、岳四人对此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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