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评
浏览量:时间:2017-06-29
案例简评
案情:被告人甲欠了丙巨额债务,无钱归还,便到当地富翁乙的家中,控制了乙的妻女。其间,甲携带了刀具,但是没有使用也没有显示所带刀具。甲要求乙的妻子给乙打电话,让乙为甲准备470万元人民币,后乙为了救自己的妻女,就交付给了甲470万,但甲给乙写了一张借470万元的借条。
本案应该着重讨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是主观构成要件要素,还是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如果是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话,就不必再将这样的要素理解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意图。话又说回来,即使能够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理解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也不能随便否定本案中甲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虽然甲给被害人写了欠条,但也不能否认他已经将被害人交付的财物非法占有了。我觉得完全可以将甲的行为理解 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
如果本案中,甲只想用一下470万元现金暂时渡过难关,之后一个星期内甲就把钱凑足了给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认为甲不具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目的,进而不将甲的行为认定为绑架罪?即便借钱的时间很短暂 ,并且真心想还的,在德日这些国家仍然可能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却完全可能不将甲的行为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我觉得现在在讨论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时,应该讨论绑架罪中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否存在区别。也就是说,对二者作不同的解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只要行为人客观上绑架了他人,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即可,不需要行为人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即可以构成绑架既遂。“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则不同,行为人绑架他人后,还必须有将他人作为人质的客观行为,即必须向被帮家人的近亲属等人提出不法要求,才能认定绑架既遂;如果绑架了他人,但没有提出不法要求的,就认定为绑架未遂。而在本案中,显而易见甲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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