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小梅律师:牵连犯的处罚原则
浏览量:时间:2017-06-25
(一)对牵连犯,刑法分则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规定定罪处罚;刑法分则没有规定的,按照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处理
对于牵连犯,“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是一种比较成熟的刑法理论,已被司法实务部门所普遍接受,司法实践中也一直按这一原则处理。但1997年《刑法》修订时,《刑法》分则对一些实际生活中经常发生的牵连犯罪在定罪处刑上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对这些牵连犯的处罚,无疑应当按黑《刑法》的特别规定定罪处刑。
当然,对于《刑法》分则中没有特别规定的牵连犯,在立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以前,仍应坚持“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即选择被告人行为所触犯的法条中规定的法定刑较重的法条定罪从重处罚。实际上,《刑法》分则有些对牵连犯的具体规定已经体现了这一原则,如《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构成徇私柱法罪或者柱法裁判罪,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种及其幅度都相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法定刑适用方式的不同来比较法定刑的轻重
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种及其幅度都相同的情况下,法定刑适用方式上的不同,也是比较法定刑的轻重的重要标准。比较法定刑的轻重方法,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12条几个问题的解释》中所确定的原则,。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法定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应当特别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法定刑,不仅仅是指主刑,还包括附加刑。对于主刑的法定最高刑和最低刑都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法律规定了附加刑的比没有规定附加刑的重;法律规定应当并处附加刑的比“可以”并处附加刑的重;法律规定“并处”附加刑的比“并处或者单处”附加刑的重。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5辑(总第10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4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二版,第242-243页。
(整理者:陈小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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