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例利用互联网维权敲诈勒索案的法律分析
浏览量:时间:2017-05-31
全国首例利用互联网维权敲诈勒索案的法律分析
(作者:安徽金亚太刑辩分所专职律师、兰州大学法律硕士 徐权峰)
一、案例背景
本案系全国首例利用互联网维权机制敲诈勒索案。
被告人梁某军、梁某民是一对亲兄弟,2016年5月至7月间,两人利用假冒厂家注册域名,在网上建立“官网”,并以淘宝商家盗用其“官网”图片为由发起知识产权投诉,要求商家删除相关商品的信息链接。短短两个月内,超过98名淘宝卖家被敲诈了1000元至30000元不等的“授权费”,涉案金额超100万元,涉及16省47市。
为躲避淘宝网的监管,梁氏兄弟每次交易沟通都在QQ等淘宝系外的社交软件上进行。有时,两人还会通过互联网聊天软件主动联系受害人,赤裸裸地进行敲诈。
一审法院认为两名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公共平台多次实施敲诈勒索,认定了其中7起案件,敲诈勒索金额累计4.9万余元。最终,法院以敲诈勒索罪一审判处梁某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梁某军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千元。(案例来源:法制晚报)
二、争议焦点
1、梁某军、梁某民的行为是权利行使还是敲诈勒索。
2、假冒厂家收取授权费是否构成诈骗。
三、法律分析
(一)梁某军、梁某民的行为是权利行使还是敲诈勒索
现实中,存在不少行为人因为权利收到损害或被害人本身存在违法行为,为了行使自己的权利或监督被害人的违法行为而使用胁迫、要挟手段。以胁迫手段取得对方占有的不法财产不构成犯罪的前提是,对方占有的不法财产必须是行为人自己的财产或自己享有的正当权利。本案中,梁某军、梁某民并非正当权利的享有人,其利用被害人存在违法事实,采用胁迫的手段取得财产,不属于正当权利的行使,不具有违法阻却性,其利用的不是自身享有的正当权利。但本案中仅认定了七起敲诈勒索的事实,也可能存在其他的情况。如梁某军、梁某民真实的与被害人进行了买卖交易,此时发现部分被害人并不具有授权使用相关照片或专利而进行维权,此时如果要求赔偿的金额在法定范围内,此时则不应定敲诈勒索罪。这是因为属于一种损害赔偿权的行使,手段和目的具有正当性,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因此,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本案不构成诈骗罪。
敲诈勒索罪表现为以威胁或要挟方法,迫使被害人因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诈骗罪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受蒙蔽而“自愿地”交付财物。在敲诈勒索案件中,有的行为人具体实施的行为可能包含有欺诈因素,但这种欺诈因素仅为敲诈勒索的“由头”或“借口”,而非敲诈勒索的实行行为,即并非本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换言之,构成敲诈勒索罪,不以是否有“借口”,或者“借口”是否真实为要件。本案中,被告人是以威胁、恐吓的方式,公然索取财物,而非使被害人基于“自愿”交付财物,所以成立敲诈勒索罪。一般情况下,编造虚假的“加害”威胁被害人,则成立敲诈勒索罪;如果行为人冒充麻烦解决者,以解决麻烦为由骗取钱财的,则成立诈骗罪。行为同时具有欺骗和恐吓性质,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产生恐惧心理,二者同时起作用,则成立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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