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职务侵占罪司法观点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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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占罪中“拒不交出”的认定
正确认定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在具体认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一是如果当保管物的委托人、遗忘物的遗忘者、埋藏物的埋藏者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继承人向行为人明确提出交还主张,并且举有证据证明该财物属于所有时、行为人无视证据,公然加以明确拒绝的,即应认定为拒不退还;二是如果行为人在财物所有人明确提出交还主张时,虽承认了其主张并答应交还,但在其后又擅自处理了该财物,致使无法实际交还
的也应认定为属于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三是如果行为人虽有非法侵占的行为,但最终还是退还或者交出了其侵占的财物,则不能视为构成本罪;四是如果行为人在合法所有者明确提出交还主张之前,已经处理了该财物,事后也承认并答应赔偿的,则不能以犯罪论处。
——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人民法院出版2013年版,第658~659页。
二、侵占罪中“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理解与认定
构成侵占罪要求行为人对他人的财物存在代为保管事实。如不具有这种主体身份特征,则缺乏构成侵占罪的基本条件。典型意义上的代为保管关系产生于保管合同之中,此外,加工承揽合同、委托合同、租赁合同、使用借贷合同、担保合同等众多的合同关系均可能存在代为保管关系。本案中的代为保管关系产生于加工承揽合同,即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加工的原材料由承揽人自己选用另一种是由定作人提供。在第一种情形下,定作人不负责提供原材料,承揽人先行支付购买材料费用,对自己选用的材料享有所有权,对于利用该材料加工完成的工作成果,若承揽人不将其交付给定作人,不成立侵占罪,只构成民事上的违约。在第二种情形下即定作人提供原材料的情形下,原材料被交付给承揽人之后并未发生所有权转移,承揽人只是暂时地享有占有、支配、按照合同目的使用原材料的权利。在履行合同时,承揽人负有返还利用原材料加工完毕的工作成果的义务,此时原材料就处于代为保管的状态,拒不返还便属于侵占。
----杨飞侵占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83号)
三、个体工商户雇员利用职务之便将雇主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就不退还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张建忠侵占案((刑事审判参考多指导案例第318号)
个体工商户的雇员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在刑法意义上,个体工商户是实质的个人,而不是企业或单位。所以,个体工商户所聘的雇员、帮工、学徒,无论其称谓如何,均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
第5集(总第40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6~39页。
四、用工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但仍实际行驶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刘宏侵占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16号)
五、 单位临时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于庆伟职务侵占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35号)
认定是否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不能以行为人是正式工、合同工还是临时工为划分标准,而应当从其所在的岗位和所担负的工作上看其有无主管、管理或者经手单位财务的职责。只要是经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聘用,并赋予其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权力,无论是正式职工还是合同工或者临时工,都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2集(总第31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1~56页。
六、 以假充真侵占门票收入款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董隹、岑钢等伪造有价票证、职务侵占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13号)
以假的观光券冒充真的观光券向游客出售,客观上存在欺骗游客及倒卖伪造票证行为,但不应以诈骗罪和倒卖有价票证罪定罪处罚。行为人虽实逛了以假充真、欺骗游客的行为、但其所意图占有的对象并非游客的财物,而是门票收入。同样的道理,倒卖伪造票证中的非法营利目的,应当是通过倒卖行为本身来达到的。欺骗游客、倒卖伪造票证只是行为人达到侵占所在单位门票收入的一种手段,一种具体的行为方式,意在通过这种。偷梁换柱°的方式来掩盖对单位票款的非法侵占。首先,行为人表面上所直接侵占的是游客的钱款,实质上属于所在单位应得的门票收入,应当认定为所在单位的财产其次,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将假票冒充真票出售给游客,对持假观光券的游客予以放行,进而将假观光券的票款收入占为己有。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故构成职务侵占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乡2002年第6辑(总第29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24页。
七、利用职务便利盗卖单位游戏、武器装备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虞秀强职务侵占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461号)
八、国有公司工勤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职务之便内外勾结共同窃取国有财产,构成职务侵占罪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诉张珍贵、黄文章职务侵占罪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3期
九、名义职务与实际职务不同时应以实际职务范围为准,判断当事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
林通职务侵占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47号)
(刑法)第2?1条对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规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与“履行职务过程中的非法占有”两者外延并不相同,前者包括后者,即履行职务过程中的非法占有必然是利用职务便利的非法占有,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并不定是发生于履行职务过程中,但又必须与其职务直接相关联。根据法律规定,只要行为人具有并利用其特定的职务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无论其职务如何获得,均不影响其构成职务侵占罪。因此,当名义职务与实际职务范围不一致时,应以实际职务范围为标准判断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力2003年籍3辑(总第32集),法律出版杜2003年版,第53~59页。
(整理者:陈小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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