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骗无处分权人处分第三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浏览量:时间:2017-05-25
欺骗无处分权人处分第三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作者:曹富乐,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虞佳臻,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国浩(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日前,与同学就三角诈骗与盗窃罪间接正犯的问题展开讨论,有人认为,欺骗无处分地位及处分权限的人处分第三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在定罪量刑过程中,我们仅看行为人的行为。笔者认为,从纯粹的客观上来说,受骗人将受害人的财物交给行为人的行为已然改变了对象物的占有状态,即从“受害人”合法占有的状态下转变为行为人非法占有,而这一非法占有状态的产生,是由“受骗人”转移占有的行为导致的。在此情形下,行为人如何改变财物“占有状态”的行为似乎更多地取决于“受骗人”的行为。如果受骗人基于错误认识做出了处分行为,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应当成立诈骗罪;倘若受骗人虽然受骗,但并非做出处分行为,则行为应当成立盗窃罪。
一、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的函摄
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不同于民法中的处分行为,应当重新界定含义。笔者认为,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是一种“有权交付”,在权限上,其属于一种能够将财物交给给他人的权利(姑且将其称之为“权限”),在主观上属于转移“自己占有”的意思(下称“处分意思”),在客观上是将财物交付给他人的行为。但这种交付并不发生民法上物权变动的效果。
二、受骗人处分意思有必要存在
首先,从行为的构成上讲,行为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身体动静,撇开处分行为的主观,则难以评价行为。不同的主观可能会引发相同的客观行为,但正是因为主观的不同,才会对行为有不同解释。
其次,在不考虑主观的情况下,仅有将财物交付给他人的行为也可以评价为盗窃罪间接正犯,如果行为人骗有交付权限的某A把某C的物品给其看一下再还回去,行为人拿着物品跑了。在某A在场的情形下,虽然物品在行为人的手上,但行为人并没有占有这个物品,而是行为人拿着东西跑的行为对财物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效果。因此,这种情况下,受骗人没有处分意思,不得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诈骗。
最后,受骗人需要认识到自己处分的是什么,但是具体认识到何程度,应当根据案情分析。例如某甲对保姆乙说,主人丙来让其回来取某件衣服,那么保姆在做出处分行为时就需要认识到其处分的是该件衣服;又例如某甲对某乙说,主人丙让其回来取其落在家里的钱包,那么要求保姆在作出处分行为时仅需认识到其处分的是该钱包,而不需要具体认识到钱包中有何证件等。笔者认为,受骗人处分的财物应当是其有权处分范围之内的财物,倘若超出了这个范围,则受骗人的交付行为就不能评价为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
三、处分权限获得的几个来源
笔者认为,对于受骗人能够交付他人财物的权限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的直接规定
我国法律中也不乏赋予特定人处分他人财物的权利的规定,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因而,当监护人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时,可以处分被监护人的财物。除此之外还有《民法通则》第21条第2款,“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因此,代管人也有处分权利,如此等等。
当然,我国法律还对行为能力予以了限制,一方面是在精神层面,另一方面是在年龄上,若受骗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行为能力人,则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间接正犯较为合适。
(二)职务的要求
一般来说,在一个单位中管理财务的人能够处理自己经管的本单位的财物。单位的财物并不是财物管理员的。譬如一个公司的采购,其可以处分本单位的钱去购买东西等等。
(三)基于当事人的授权
这种情形下比较多见,例如某店主让他人看管,让他人代为销售等等。又譬如,保管人员基于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授权,将东西交给其他人。既然权能可以分立,那么势必第三人通过权利主人的授权是可以取得将财物交付他人的权限的。
(四)社会的一般观念
之所以加上社会的一般观念,是因为有时候权利主人并未授权,法律与职责也并未对处分予以规定的情况下,第三人却具有将财物交付给第三人的权限,这时社会一般观念下大家的共同认识。譬如,某甲曾多次帮某乙将某产品交付给第三人,而乙应允,则可以看做是甲具有处分某乙财物的权限。又譬如,家庭成员之间有处分家庭财物的权限,等等。
四、处分权限体现在主观与客观两方面
当受骗人在处分财物时,会发生三种不同的情况:其一,受骗人主观认识到自己有处分权限,客观上也具有处分权限,基于“转移自己占有”的意思,做出了交付行为;其二,受骗人主观上认为自己有处分权限,而客观上不具有处分权限,“基于转移自己占有”的意思,做出了交付行为;其三,受骗人主观上没有认识到自己有处分权限,而客观上却具有处分权限,做出了交付行为。对于第一种情形,认为受骗人交付财物的行为属于刑法中的处分行为并无争议。而对于后两种情形,受骗人是否做出处分行为则值得商榷。
(一)主观误以为自己有处分权,客观上不具有处分权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不应认为受骗人所进行的是处分行为。原因在于,司法实践中奉行的是从客观到主观的认定方式,在确定客观事实的社会意义之后,再去寻找主观与之契合的部分。我们认为,在无交付权限的情况下交付他人财物,应当属于盗窃的行为,而非处分的行为。然而,在主观上,受骗人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应当是处分意思,从主观见之于客观来分析,受骗人的行为既不能评价为盗窃也不能评价为处分行为,既然如此,受骗人不应负刑事责任。然而在受骗人并非做出处分行为,而是单纯的将东西交付行为时,考察行为人本身的犯意,行为人应当成立盗窃罪间接正犯。
(二)主观上不认为自己有处分权限,然而客观上具有处分权限
受骗人客观上具有处分权限,那么其行为在客观上是一种处分行为,然而处分行为的本质是一种“交付行为”。但是受骗人在不认为自己有处分权限的情况下,其主观上必然不存在处分意思,因此,这样的行为也不能评价为处分行为。
所以,当且仅当受骗人具有处分权限,且基于处分意思作出财物交付的行为才能够评价为处分行为。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可以被评价为诈骗,否则只能认定为盗窃罪间接正犯。
五、行为人是否需要认识到受骗人有无处分权限?
笔者认为,行为人并不需要认识到受骗人有无处分权限。
首先,学者提出三角诈骗以区别于传统诈骗,但是其本身并没有重新设立一个“三角诈骗”这样的一个罪名,因此,三角诈骗本身还是属于诈骗罪。在诈骗罪的行为模式下,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捏造了事实、隐瞒真相,让受骗人把其有权交付的财物交付给自己即可,并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受骗人具有处分权限。
其次,“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意味着行为人只有必要对自己的行为有所认识,而无须对他人的行为有所认识。在本犯罪构成中,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不属于行为人的行为范畴,而是受骗人的行为。只有当受骗人对自己的处分行为、处分权限有所认识,才能将其行为评价为处分行为。
最后,要求行为人事先得知受骗人是否具有处分财物的权限有点强人所难。一般来说,诈骗犯罪一般发生在陌生人之间,行为人与受骗人之间并不相互了解,要求行为人事先对受骗人与财物关系有所了解再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成立诈骗无异于加重的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
六、结语
有学者试图从“盗窃罪是违背权利人意愿,而诈骗罪是没有违背权利人意愿”的角度出发来对两者进行区分。对此,笔者不予赞同,原因在于:在三角诈骗的情形下,难以认为受骗人处分财物的行为契合被害人的想法,因而以是否违背权利人意愿为标准难以区分三角诈骗与盗窃。
笔者认为,不论是三角诈骗亦或是盗窃罪间接正犯,都存在“骗”这一行为要素,在盗窃罪间接正犯中,行为人骗他人去盗窃,而在三角诈骗中,行为人骗财物处分人处分被害人财物。这两个骗的行为都可以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财产处分人是否受骗、是否做出了处分行为则决定了行为人的罪名。
注:以上部分内容系整理自国浩(上海)律师事务所虞佳臻律师观点,已取得其授权,在此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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