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拉电网捕猎致人死亡案例法律分析
浏览量:时间:2017-04-04
作者:黄新伟,金亚太律师,安徽省律协刑委会秘书
案例:2017年3月,外来务工人员某青年甲与工友乙一同在一片荒地上私拉电网捕兔,电源等设备工友系乙所有,甲帮助安装,后乙在夜间守夜时不慎被电身亡,甲如何被电事实无法查明。公安机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甲立案,后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移送审查起诉。试分析该案定性。
分析:该案例定性,有三种观点:
第一、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犯罪),但不属于造成严重后果情形;
第二、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笔者观点:司法实践中私设电网致人死亡的案例较多,通常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但这类案例中被电死、电伤的多为无辜的路人,而不是行为人本人。也有相关违法行为人死亡的案例中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案处罚,但这类案例中都是为行为人严重操作不当,在布网过程中就直接导致了同伙被电身亡。在本案中,甲依法不够成犯罪。
理由是:一、本案没有侵犯公共安全法益,“不特定或多数人”不应包括违法设电行为人自身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所谓“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造成的危险或者侵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所谓“多数人”则难以用具体数字表达,行为使较多人(即使是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受到威胁时,应认为危害公共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第1072号刑事审判参考案例“郑小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也有同样的论述。
过失犯本罪则必须需有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必须要有不特定的人身、财产受到伤害,虽然最终的受害者可能是不特定人中某一特定的个体,但不应当扩大理解到违法行为人自身。最高人民法院第150号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王新生等放火案”裁判要旨认为:“这里所谓的严重后果,一般是指对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或公私财产是否已造成实际的损害,且损害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如放火烧毁自己的财产,虽经济损失巨大,但没有造成其他公私财产损失的,或者放火已将自己或同伙烧死,但没有造成其他公民死亡或重伤的,都不属于本罪所要求的严重后果”。同理,对于违法安全管理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交通肇事犯罪,通常事故仅致本人重伤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所以在本案中,死者乙本人就是违法设电的行为人之一,因此,如果将甲乙二人也扩大到“不特定或多数人”这一范围之内必然是违背法律常理的,不应当一的死亡结果作为甲的入罪标准。
二、公安司法机关无权认定私设电网就一定属于“其他危险方法”
近日最高院在“王力军非法经营(玉米)案”中认为:“刑法第225条第四项是在前三项规定明确列举的三类非法经营行为具体情形的基础上,规定的一个兜底性条款,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项规定应当特别慎重,相关行为需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且要具备与前三项规定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严格避免将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当作刑事犯罪来处理”。因此,辩护人认为,对于罪状中类似兜底规定的解释应当作出严格的限制。虽然最高院《关于审理破坏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可能会构成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但在本案中,甲乙人在地处偏僻的荒地上设置电网、并有乙当晚守夜监管、计划凌晨收网,甲帮助设电网行为的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与刑法115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比显然要小,不能因为违法行为人被电身亡就认定该行为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
三、甲无法预见到死亡结果的发生
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预见性”是过失犯罪的核心和难点,结合到本案,甲预见一死亡与预见其他陌生人死亡的标准是不一致的,由于乙是此次行为的提议者,共同私设电线的两人应当有高于一般人的防范意识和措施,甲在帮助过程中是无法预见乙会被意外电死的情形,否则涉案两名嫌疑人就不会参与此次违法行为之中。因此,乙身亡明显超出了甲的预见范围之外。另外,乙死亡的原因未能真正查明。“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仅仅适用于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过失犯罪中,甲等人仅对布网通电这一行为承担责任,而这仅仅是乙的死亡一个条件,况且乙对该条件的形成也是起到积极、主导作用的。所以,甲不应当最终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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