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型合同诈骗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分及数额认定
浏览量:时间:2017-03-15
一、 如何区分交易型合同诈骗与销售伪劣产品罪
【裁判要点】区分交易型合同诈骗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主观目的、客观行为、交付标的物性质等方面判断,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真实交易意图,隐瞒自身不具有履行能力的事实,以订立合同从事交易为幌子,交付标的物不具有种类物的通常功能、使用价值或与约定的标的物价值差距过大的,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裁判理由】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主观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只是一种商事经营行为,认定其合同诈骗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首先,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要结合其具体行为。本案中,马中正自述只有极少量自有资金,且其所持同鑫公司执照等手续系其借得,本人签约时亦无自有煤炭,即其不具备承接如此大标的煤炭买卖合同的客观条件。其次,证人曾健民、林群、赵金明等人的证言又可证实马中正为取得被害人信任谎称广东陆海顺库的优质煤炭系其本人所有,并谎称除该批煤炭外其本人还有大量优质煤炭可供营销,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并得到货款后,被告人并没有按照质量要求积极履约,而是一开始即搜集大量不合格煤炭以应付约定。案发后,根据赵金明、乔怀志的证言,被告人在得知煤炭质量严重不合格后不仅没有积极采取措施弥补,而是更改电话后藏匿,并称要。躲一躲。,叮嘱乔怀志等人不要告诉被害人其新电话号码。综上,马中正在签订合同时虚构事实,谎称自有高质量煤炭,在履约过程中明知煤炭质量严重不合格而主动积极捜集应付被害人,事发后不出面解决并更换电话号码后逃匿,逃避意图突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明显,故认定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故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马中正庭审中表示认罪,如实供述犯罪行为,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考虑。
【案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
《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一辑
二、 交易型合同诈骗与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裁判要点】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应把被害人获得的财产利益从诈骗数额中扣除,以被害人实际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为标准计算诈骗数额。犯罪行为人为实施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犯罪成本均应计入犯罪数额,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间接损失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裁判理由】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中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第一,关于本案诈骗数额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起诉中并未列明其具体指控的犯罪数额。本院认为,结合立法精神及案件实情,合同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应以被告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损失数额为准,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应计人犯罪数额。该案中,起诉书中列举的旭日公司赔偿辽源公司的船运费、船只滞港费及经济损失费合计人民币991950元应系间接损失,不应计人犯罪数额,旭日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而处置涉案财产所得亦应扣除,故认定被告人马中正合同诈骗数额应认定为旭日公司支付货款减去涉案煤炭变现所得后的剩余数额,即937.2-509.9046=427.2954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数额特定巨大应予认定。第二,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旭日公司私自变现涉案财产导致变现数额过低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旭日公司处理涉案财物末经办案机关同意,但被害单位作为经营实体,其挽回经济损失意愿强烈,在涉案财物可能是其挽回损失唯二希望的前提下对该财物的处理必然以最大程度高价卖出为原则,此行为符合一般常理性认知,在该原则支配下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不存在故意低卖的可能,且被害单位与买受人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市场行为,符合市场交易规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单位处置涉案财物价值过低的观点并无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旭日公司将涉案煤炭的变现数额应作为诈骗金额的认定依据之一。第三,关于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天津)有限公司质量鉴定资质及涉案煤炭质量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商品质量鉴定不同于一般司法鉴定,其质量鉴定行为为民商事经济活动提供参考依据,并以市场主体双方合意认可为基础。根据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系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认证的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其具备向社会出具质量鉴定的资格,且依据该机构化验结果作为涉案煤炭质量标准系马中正与旭日公司合同约定,双方均认可其效力,且旭日公司发现煤炭质量问题后即要求被告人参与复检,被告人本有质疑该结果的时间和机会但其并未提出,故该案中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对涉
案煤炭出具的质量报告应当作为案件认定依据,其认定涉案煤炭基低位发热量为每千克2网5大卡的结论意见对认定被告人涉嫌犯罪具备刑法上的参考意义。
【案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
《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一辑
(整理者:陈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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