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关系
浏览量:时间:2017-03-01
(作者:安徽金亚太刑辩分所专职律师、兰州大学法律硕士 徐权峰)
刑法修正案九将虚假诉讼入刑,但在“刑九“出台以前,通过虚假诉讼,调解执行的方式严重损害案外人利益的行为依然应当得到刑法的有效规制,而不应当简单的认为是民事欺诈。但实践中,笔者遇到被害人以被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认为属于民间欺诈,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故而不予刑事立案。因此有必要厘清二者的关系。下面以案件为例进行分析。
(一)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辉称其经营的大庆市名辉食品有限公司需要资金运转,以给付月息5%,诱使被害人宗某出借人民币80万元。同年5月29日,王某辉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借得宗某人民币20万元。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支付其所借高利贷欠款。王某辉向宗某支付利息人民币12万元。 (2)2012年8月2日,被告人王某辉称其经营的大庆市名辉食品有限公司需要资金运转,以伪造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并承诺月息人民币10万元作为回报,从被害人宗某处获取人民币140万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辉共计取得被害人宗某人民币228万元。 实际上所借资金并非用于资金周转,而是用于偿还高额利息。
(二)2010年初,刘某某在获知C贸易公司(已注销)持有17万股股份H有限公司法人股(以下简称H法人股)且C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后,意图非法占有C所持H法人股。随后刘某某找到曾共事过的张某,二人共谋虚构C公司与李某之间的股权纠纷,通过虚假诉讼实现将C公司的股票过户。刘某某与张某将该17万股H法人股通过诉讼的方式从C公司过户到“李某”、“廖某”、“陈某某”三账户中。
在以“李某”、“廖某”、“陈某某”名义与海山公司达成的《股权返还协议书》,后以李某、廖某、陈某某为原告方,C公司为被告方提起股权纠纷诉讼。同年6月,在法院的主持下,廖某代表的原告方与刘某某代表的被告方达成调解:C所持的17万股H法人股按80%∶15%∶5%的比例归“李某”、“廖某”、“陈某某”所有。同年7月5日,法院将C公司持有的17万股H法人股执行过户到““李某”、“廖某”、“陈某某”账户。为此,C公司遭受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多万元。
2011年5月,张某虚构“李某”、“廖某”、“陈某某”与其发生借贷纠纷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并于同年5月13日经调解达成以股权抵债协议。同年7月29日,该17万股H法人股在案件执行时以总价5000万元被拍卖转让。随后,刘某某控制的“李某”账户获得由张某转入的分成共计300余万元。
一、本案涉嫌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本案涉嫌的罪名包括有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但本案发生时,刑法修正案九尚未实施,虚假诉讼尚未入刑,该行为如何认定。案例中刘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客体为正常的民事司法秩序以及案外第三人的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客观方面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隐瞒真像,骗取法院的民事判决、裁定、诉讼调解书、仲裁裁决并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产。显然,根据对构成要件的分析,本案构成诈骗罪。诉讼诈骗是典型的三角诈骗,行为人以虚假的手段提起民事诉讼,使法官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判决。
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关系
民事欺诈并不排斥诈骗罪,二者并不是对立关系,也就是说,构成民事欺诈不能直接推定这个行为就不构成诈骗,这二者不能划等号。只要一个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便构成民事欺诈,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辉以隐瞒其已有高利贷欠款的事实,虚构借款用途,使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做抵押,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属于民事欺诈,同时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王某辉明知自己经营公司的利润无力偿还借款,仍以公司经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许诺高额利息,两次向被害人借款80万元和20万元,并将向被害人所借的这两笔款项用于归还先前借的高利贷欠款,在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藏匿,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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