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侦查实验笔录的审查认定

浏览量:时间:2017-02-28

作者:张伟,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侦查实验,是指侦查机关为了查明与案件有关的某一事件或者事实在某种情况下能否发生或者如何发生,而模拟案件原有条件,将该事件或者事实实验性地加以演示的侦查活动。侦查实验是一项重要的侦查措施,可以在勘验、检查的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单独进行,对于验证某些特定事件或者事实的发生可能性及过程,审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具有重要意义。根据侦查实验,进而形成侦查实验笔录。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侦查实验笔录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予以规定,但是其在性质上依然属于补强性证据,通常不能单独使用。在此之前,侦查实验结论由于没有法律没有对其证据能力做出规定,所以只能作为侦查线索或者判断审查其他证据的辅助手段。同时,侦查实验是一种特殊的侦查措施,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不会主动进行侦查实验,侦查实验笔录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出现的概率比其他证据要小一些。最近笔者接触了一个刑事案件,其中便涉及到侦查实验笔录,借此机会,把侦查实验笔录的相关问题整理一下。

对于侦查实验笔录的审查,依然可以参照笔录类证据的审查模式,围绕两个方面展开:一是侦查实验的过程和方法,即侦查实验过程合法性的审查;二是侦查实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规定,即笔录形式要件的审查。
一、对于侦查实验过程和方法的审查,应当围绕以下几个方面:
(一)启动程序是否合法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启动侦查实验,要求有公安机关负责人或检察长批准之后才能进行。
(二)侦查实验的参与人员
侦查实验属于侦查活动的一种,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只能由侦查人员参与。但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侦查实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见,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参见。如果侦查实验有侦查人员以外的人员参与,应当特别注意核实其身份,审查其参与侦查实验有无侦查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
(三)侦查实验的条件与案发现场条件吻合度
侦查实验虽然无法达到与案发现场完全相同的条件,但是应当最大限度地模拟、参照现场条件。针对不同的案件类型,参照条件的重点不一致。如果是想通过侦查实验推断嫌疑人是否有作案时间,则侦查实验应当主要考虑距离、时间、交通工具种类、路线等条件;如果是通过侦查实验验证盗窃罪中犯罪嫌疑人单次盗窃财物的量,则侦查实验应当主要考虑嫌疑人的个人体力、作案工具的装载重量和容量、被盗财物的体积和数量、被盗财物的形状等等;如果是化学实验,则更多的要考虑温度、湿度、质量、纯度等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侦查实验的条件与案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至于何为“明显差异”,既没有明文规定,也没有标准界限,只能是根据个案不同,结合实际进行综合判断,不同类型的实验,其侧重的条件也不一样。
(四)实验的过程是否规范,是否违背科学性
在侦查实验启动程序、参与人员合法,模拟条件接近案发现场的情况下,侦查实验的结论是否科学,还应当注重实验的过程。如果只是根据模拟条件进行静态测试,则实验过程就不是很重要,比如通过模拟现场站位测试某位置能否看到某场景。但是,侦查实验更多的是动态的实验过程,实验结论的科学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实验过程的规范性。一般的侦查实验,我们可以通过简单的数学计算和常识判断其实验过程的规范性。如果涉及到比较专业的实验,则需要依照物理、化学实验的专业性规范进行判断。

二、审查侦查实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规定,即笔录形式要件的审查。
(一)侦查实验笔录是否有实验参与人员的签字或盖章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参加侦查实验的人,包括侦查人员,必要的时候还会有相关专业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参加,这些人员也要签字或盖章。
(二)笔录记载的完整性
侦查实验笔录是完整反映侦查实验合法性、科学性的载体,应当完整记录侦查实验的全部内容,包括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实验条件、实验方法和过程、实验结论等内容。如果有侦查实验过程的录音、录像,则要注意审查其连续性。
除此之外,笔者还有一点个人想法:
一是《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勘验、检查规定了必须有见证人在场,且见证人需要在勘验、检查笔录上面签字。但是,对于侦查实验是否需要见证人存在,没有法律规定。我本人是支持在侦查实验中引入见证人制度的,因为侦查实验是由侦查人员主持进行的,即便侦查实验的条件、过程都是正确的,也难免保证侦查实验笔录中记载的结论和实验的实际结论一致。公开接受监督方能保证真实、公平,希望见证人制度尽早引入。
二是《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应当细化何为“明显差异”,即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差异达到什么程度时才属于有明显差异。
三是引入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侦查实验笔录不同于勘验、检查笔录,更不同于辨认笔录,很多时候都具有相当程度的专业性,有必要允许专家辅助人出庭,就侦查实验涉及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术部分进行解释,如果其作出不实阐述,将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制度有利于控辩双方进行质证,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参考法条: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  对侦查实验笔录应当着重审查实验的过程、方法,以及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侦查实验的条件与案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一十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忧伤风化的行为。
第二百一十七条  侦查实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参加。
第二百一十八条  侦查实验,应当制作笔录,记明侦查实验的条件、经过和结果,由侦查实验的人员签名。必要时可以对侦查实验录音、录像。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对侦查实验的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侦查实验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侦查实验过程录音或者录像。
进行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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