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治电信网络诈骗不能只靠司法解释
浏览量:时间:2017-02-28
惩治电信网络诈骗不能只靠司法解释
作者:曹富乐,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2016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全文共七个部分,针对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案的各个难点要点进行了阐释,虽然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难题,但是该《意见》本身亦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该《意见》针对的是电信网络诈骗,但对于何为“电信网络诈骗”这一基本问题,该文件中并没有具体予以阐述。电信网络诈骗本身并非一个法律用语,然而一经出现却被写入了刑法规范之中,不得不令人感到费解。笔者认为,所谓电信网络诈骗应当具备隐匿性强、资金转移迅速等特点,所谓隐匿性就意味着在现实生活中绝对不会与被害人接触,更不用说提供明确的地址、固定电话等。笔者认为,区别传统诈骗与电信诈骗的关键不在于是否借助通讯软件,而在于是否能够让“被害人”明确地找到行为人。
其次,该《意见》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并不合理,违背了“控方举证”、“疑罪从无”等基本法律原则。《意见》指出:“涉案银行账户或者涉案第三方支付账户内的款项,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但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被告人无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的,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此时举证责任倒置归于行为人,有点类似于刑法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如此无疑将违背了“控方举证”、“疑罪从无”等基本法律原则。何谓违法所得?即违反法律的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笔者认为,犯罪数额应当是先于违法所得的概念,即在定罪量刑时应当先确定犯罪数额。关于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存在“损失说”、“获利说”等不同的计算方式,然而,诈骗所得和受骗所失应该是对立统一的,行为人通过诈骗手段获得的财产应当等同于犯罪数额,故犯罪行为整体的违法所得等同于犯罪数额。因此,因行为人自证清白的客观不能而加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况且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应当由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最后,《意见》所反映出的是一种从严、从快、从重的打击方式,我们可以称之为严打。确实,现如今电信诈骗一如既往地猖獗,但是我们是否应该严打?尤其还是从快从重地严打?笔者认为,刑法应当保持宽容,应对猖獗的犯罪,首选不应当是刑法规制,而应当灵活运用前置法来调控。第一,可以调整前置法的打击范围和打击力度来应对这些行为;第二,可以对电信、网络行业加强监管,保证使用人的实名登记,以确保行为人能被固定。第三,可以加大宣传力度,进行普遍地宣传预防上当受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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