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生未做皮试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罪的“严重不负责任”
浏览量:时间:2017-01-31
(作者:安徽金亚太刑辩分所专职律师、兰州大学法律硕士 徐权峰)
一、案情介绍
被害人胡某乙(男,三岁)因发烧被母亲沈某带至Y县某村李某的个人诊所就诊,经被告人李某量体温是38.5度,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致发热感冒,随后李某给被害人注射安痛定、小诺霉素和板蓝根针剂。同日16时许,沈某再次带胡某乙到李某的诊所治疗,李某测量胡某乙体温仍为38.5度,李某在未对胡某乙进行头孢唑林钠皮试的情况下,对胡某乙进行输液注射。输液后,李某再次为胡某乙测量体温为40度。李某停止输液,继续在胡某乙臀部注射安痛定,并在胡某乙肚脐处贴退烧贴。后仍无济于事。李某就建议沈某、胡某甲将胡某乙转院治疗。17时15分许,沈某、胡某甲急忙将胡某乙转Y县人民医院治疗,到达Y县人民医院时,经住院部医生陈某医生检查,并对胡某乙进行了治疗,后因抢救无效宣布死亡。Y县人民医院诊断,胡某乙系因注射头孢类药物引起急性过敏休克而死亡。经Y县卫生局认定,该结果系一级医疗事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
二、案例分析
(一)未做皮试是否属于严重不负责任
注射头孢唑林钠不是必须做皮试测敏,但必须确定患者对注射该药无相关禁忌症。而确定患者对注射该药有无相关禁忌症,除做皮试测敏外,还可通过向患者询问有无相关禁忌症史等方式实现。
头孢唑林钠药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明确规定。头孢唑林钠药物在注射前是否必须做皮试,没有任何规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医护人员大都过于信赖药品说明书当中关于的药品的说明,一般不做试验就进行注射。在没有相关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只能依靠医学常规进行注射。按照一般的医学常规,在注射头孢唑林钠药物时,可以先做试验,也可以直接注射,但直接注射时应注意观察看护,一旦出现不适症状时立即停药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以直接注射头胞药物并没有违反医学常规。
(二)Y县卫生局作出的医疗事故认定书,该医疗事故认定书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不能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首先,在案件发生后,应当由侦查机关的法医进行检查检验。如果遇到专业性问题时侦查机关可以聘请相关的专业人员进行鉴定。该认定书无论是卫生局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进行鉴定,还是自行鉴定,均应当委托相关的医学会进行事故的认定,而不应当由Y县卫生局作出医疗事故认定。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应由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认定,在鉴定前需由医学会从专家库中抽取医学专家进行鉴定;并且无论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是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鉴定时,相关专家应到场进行检查检验,后在鉴定结论止盖章或署名。而本案的鉴定结论未经医学会作出,也没有指定或聘请相关专家参与鉴定,而是由卫生行政机关直接作出了认定书。
违反法定程序,该医疗事故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据能力。
(三)不能确定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刑法的上因果关系。
被告人李某在对被害人注射头孢唑林钠时没按常规做试验、具有一定过失,但这种过失是否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以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定。
案发后,侦查机关的法医没有介入做尸检,被害人的死因究竟是由哪种原因造成的不能确定。病历中记载的没有下最终结论的死因,是否为被害人死亡的真实原因也需要法医通过尸检后才能确定。
如果通过尸检后确定被害人死亡是因注射头孢唑林钠过敏造成,则可能与被告人的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还不能排除期间出现介入因素,阻断因果关系的形成。因被害人出现不良症状后,被送到Y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如果Y县人民医院的抢救行为存在过失,系因果关系当中出现了介入因素,与被告人的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如果是被害人的死因是因对头孢类药物过敏造成,但医学常规并未明确要求需做皮试。被告人对在被害人出现不良症状后进行了积极抢救。那么,被告人也就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被告人也就不构成本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在对被害人注射头孢唑林钠时没按常规做试验、具有一定过失,但这种过失是否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以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因此,笔者认为,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医疗事故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不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依法不构成医疗事故罪。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