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问题

浏览量:时间:2016-12-31

 
(作者:徐权峰 安徽金亚太刑辩分所专职律师、兰州大学法律硕士)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S某某,男,199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M市公安局D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J某某,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6年5月7日被M市公安局D分局刑事拘留,6月14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S某某、J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11月间,被告人S某某在淘宝网上购买下载企业工商信息及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并通过QQ在Q群上以每条信息0.1元至0.5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2015年11月下旬,被告人J某某在Q群上得知有公民个人信息资料销售,于是通过QQ联系S某某约定以400元向S某某购买2000条公民信息资料,S某某收款后发给J某某公民个人信息资料1400条。
    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S某某、J某某未经信息权利人同意,通过网购等非法手段窃取信息权利人的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决: 一、被告人S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J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争议焦点及分析
   (一)“购买”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中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
    对“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的理解,应结合该条款前后语意境理解。《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对“窃取”与“非法获取”并列规定,也就是说,“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应当与“窃取”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对于“购买”行为性质与采取通过欺骗、恐吓、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等法律明文禁止的手段,不可等同,其危害性显然小于以上列举情形,而且购买多半是自用,不再进行传播。另外,《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做出明确规定,应当采取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将“购买”行为排除在外,特别是购买后自用的行为。故本案中,将被告人J某某的行为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扩大了打击范围。
(二)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
     对于哪些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尚无法律规定。刑法中的个人信息应当较其他领域的个人信息范围更窄,应当区分自愿公开、已公开的信息和未公开的信息。刑法中的个人信息应具备以下特征:一是不自愿为他人知晓;二是一旦泄露会对公民个人安宁和安全造成严重侵害的,三非公开的信息。 吧 特别是与公民人身、财产有密切关系的信息,一旦泄露,将造成公民个人产生恐惧和不安。比如手机定位信息,相较于多数案件中的姓名、联系方式、住址等传统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而言,手机定位信息无疑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与个人的人格属性之间的关系非常紧密,其隐私程度更高。而对于自愿公开、已经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泄露的问题,其已被不特定的人所知晓,不属于刑法保护的隐私信息比如银行、房产、个人隐私等信息。所以,辩护人在核实公民个人信息时,除了对隐私程度提出质疑外,对购买信息的性质应当进行甄别,区别已公开和未公开的个人信息,将“购买”的自愿公开、已公开的信息予以排除,再计算“个人信息”的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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