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指导案例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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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相关法条与指导案例集成
非法拘禁罪(第二百三十八条)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辑[第74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孟铁保,男,1968年出生,山西省清徐县西谷乡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1998年6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宪刚,男,1966年出生,山西省清徐县西谷乡人,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非法拘禁罪,于1998年6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牛志明,男,1968年出生,山西省清徐县西谷乡人,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8年6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治忠,男,1966年出生,山西省清徐县西谷乡人,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1998年6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庞利民,男,1964年出生,山西省清徐县西谷乡人,农民,因涉嫌绑架罪、赌博罪,于1998年6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孟中有,男,1967年出生,山西省清徐县西谷乡人,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8年6月13日被逮捕。被告人孟宪亮,男,1962年出生,山西省清徐县西谷乡人,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8年6月13日被逮捕。1998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建平,男,1955年出生,山西省清徐县西谷乡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1998年6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段青山,男,1956年出生,山西省清徐县西谷乡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1998年6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永强,男,1968年出生,山西省清徐县西谷乡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1998年6月13日被逮捕。1998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孟铁保、梁宪刚、孟有中、庞利民、牛志明、孟宪亮、薛建平、陈治忠、段青山、张永强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非法拘禁罪,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铁保因赌博纠纷,纠集被告人薛建平等人到马跃发家,向马跃发索要人民币3000元。孟分给薛建平100元。
1995年8月的一天,孟铁保怀疑在清徐县徐沟镇开歌厅的林连发挖走其歌厅的人,向林连发敲诈人民币1400元。
1996年2月10日晚,孟铁保为向陈云锁索要赌债7万元,纠集被告人梁宪刚、薛建平、孟宪亮等人,在一饭店门口将陈云锁拦住,孟铁保用火枪托将陈头部打破,又将陈劫持到太原。陈的亲友送来5.5万元后被放回家。事后梁宪刚、薛建平、孟宪亮各得人民币1000元。
1995年11月至1997年间,孟铁保以营利为目的,在被告人庞利民协助下,设赌抽头,多次在徐沟和文水县谢家寨放资底和,投入12万余元资金,非法获利40万元。
1996年3月28日晚八时许,孟铁保、梁宪刚、孟中有为向杜俊杰索要其欠孟铁保的赌债7万元,将杜俊杰劫持到太原市一楼内,用皮带、折叠椅、轮流对杜殴打,杜答应将其重庆长安汽车抵折3万元,其余4万元每月还5000元后,才放杜回家。
1996年3月30日,孟铁保因与本村村民孟铁生有矛盾,将孟铁生劫持到太原市用木棍和皮带殴打孟铁生,致孟铁生轻伤。
1996年4月的一天下午,孟铁保、梁宪刚、孟中有向王铁牛索要其欠孟铁保的赌债L2万元,三人在徐沟镇将王铁牛劫持到汾河二坝水文部屋内,让王跪下,并分别用手、脚、打气筒轮流对王殴打,王被迫交给孟铁保人民币1万元。
1997年9月,孟铁保在文水县谢家寨放赌时,该村村民岳建唐欠孟赌债9900余元。同年11月4日凌晨,孟铁保指使他人将岳建唐及其子岳永刚劫持到太原体育馆澡堂,孟铁保对岳建唐殴打后,逼岳永刚拿3万元赎人,后岳的亲属将2.6万元和传呼机一部交给庞利民后,孟铁保放岳建唐回家。
1997年11月的一天下午,孟铁保伙同他人将麻耀强劫持到太原市一空房内,向其索要麻欠孟铁保的赌债3万元。孟铁保用桌腿打麻,威逼麻给其家人打电话拿6万元赎人,麻的亲属交给孟铁保3万元后才将麻放回家。
1998年2月24日晚9时,孟铁保与张和平赌博时发生争执,庞利民伙同他人将张和平劫持交给孟铁保,孟铁保又将张劫持到太原市南郊区一村民家中,对张进行殴打,并要求与张和平同行的郑树清拿3.5万元赎人。后张和平的亲属拿2.4万元交给孟铁保,孟放张和平回家。事后,张又交给孟铁保3000元及金戒指一枚。
1998年2月11日和3月的一天晚上,孟铁保纠集“虎儿”(在逃),两次爬墙进入焦铁忠家中,向焦索要赌债1.4万元。在孟铁保的威逼下,焦让他人将1.4万元交给孟铁保。
1998年4月4日晚11时许,孟铁保伙同牛志明向岳国庆索要其欠孟铁保的赌债8000元,并将岳劫持到太原市一招待所内控制3天,岳的妹妹交出4700元后才放岳回家。
1998年5月20日晚,被告人陈治忠、梁宪刚、段青山、张永强为要回陈治忠付给张托兰为其揽工程的押金1.5万元、价值5000元的金表一块及其他花费,经预谋将张托兰骗至太原体育场育花基地工棚,对张进行殴打,威逼张给家人打电话拿4万元赎人,陈治忠与张的家人电话约定在金海马歌厅交付。公安人员在金海马歌厅将陈治忠、张永强抓获,后张永强带公安人员到太原体育场育花基地工棚将梁宪刚和段青山抓获。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孟铁保为索要赌债纠集被告人梁宪刚、庞利民、孟中有、孟宪亮、薛建平、牛志明绑架他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梁宪刚、陈治忠、段青山、张永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孟铁保还构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赌博罪,庞利民构成赌博罪、薛建平构成敲诈勒索罪。孟铁保在绑架、敲诈勒索犯罪中,陈治忠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他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孟铁保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孟宪亮、薛建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永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于1998年12月3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孟铁保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
2.被告人梁宪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3.被告人孟中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4.被告人庞利民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5.被告人牛志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6.被告人孟宪亮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7.被告人薛建平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8.被告人陈治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9.被告人段青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10.被告人张永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一审宣判后,孟铁保、孟中有、庞利民、孟宪亮、薛建平、段青山和张永强服判,不上诉。梁宪刚、牛志明和陈治忠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梁宪刚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在帮助陈治忠向张托兰要被骗的钱的过程中,只起了非常轻微的作用,非法拘禁罪不能成立,量刑过重。
牛志明上诉称,其犯罪情节较轻,量刑过重。
陈治忠上诉称,以非法拘禁罪定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量刑过重。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孟铁保、庞利民不属明显为了收回赌债,或收回的“债”远远多于赌债而绑架张和平、岳建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原审被告人孟铁保劫持、殴打孟铁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进入马跃发、焦铁忠、林连发的住宅强索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以营利为目的设赌抽头、“放资底和”的行为构成赌博罪;原审被告人庞利民参与放赌的行为构成赌博罪,原审被告人薛建平参与入户强索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梁宪刚和原审被告人段青山、张永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进行殴打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孟铁保在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陈治忠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孟铁保在羁押期间能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永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被告人,应当酌情从轻处罚。但原审被告人孟铁保纠集上诉人梁宪刚、牛志明和原审被告人孟中有、孟宪亮、薛建平劫持并限制陈云锁、杜俊杰、王铁牛、麻耀强、岳国庆等人人身自由,强索赌债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刑,原审判决以绑架罪定罪处刑不当;原审被告人孟宪亮、薛建平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当从轻处罚,但原审被告人薛建平犯数罪,对其适用缓刑不当。上诉人梁宪刚、牛志明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上诉人陈治忠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于2000年5月22日判决如下:
1.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以被告人孟铁保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庞利民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薛建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陈治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段青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张永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部分。
2.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的其他部分。
3.被告人孟铁保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其敲诈勒索罪有期徒刑三年、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二年、赌博罪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4.被告人梁宪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5.被告人孟中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6.被告人牛志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7.被告人孟宪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8.被告人薛建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敲诈勒索罪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裁判要旨】
1、采取劫持、扣押人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强索赌债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2、非法劫持并扣押他人后,向被害人亲属索要明显超出赌债数额的财物的,应以绑架罪论处
二、《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4辑[第157号]:颜通市等绑架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颜通市。1998年10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以早。1998年10月29日被逮捕。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6月26日以被告人颜通市、杨以早犯绑架罪向赣榆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颜通市和另案处理的杨以才在购买船只的过程中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后伙同被告人杨以早等人绑架他人,索要此款,属于绑架勒索的行为,应以绑架罪追究颜通市、杨以早的刑事责任。
赣榆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颜通市、杨以早为索取债务而采用暴力手段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通市、杨以早与孙冲签订了购船合同并交付定金35000元,后又违约,这35000元应归孙冲所有,被告人颜通市、杨以早以绑架他人的方法索要这35000元,属于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因而构成绑架罪。经查,被告人颜通市和杨以才与孙冲签订了购船合同,并交付定金35000元,后杨以才又与孙冲签订协议,并交付现金40000元,还作了口头保证。但此后颜通市和杨以才均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购船款,也未能取得所购船只,买卖双方为返还购船款发生纠纷。颜通市、杨以才在多次索款无望的情况下,伙同杨以早等人,采取绑架的手段拘禁了两名被害人。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是想索要已支付的购船款,没有提出其他勒索要求;其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即与之有着买卖、中介关系人的子女。被告人虽然采取了绑架他人的手段,但因其不是勒索财物,仍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案发前,该起买卖船只合同纠纷未经人民法院审理或有关机关调处,买卖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依法予以确认和实现,其纠纷仍然存在。被告人索要的75000元中,既有购买船只的定金,又有预付的购船款。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其绑架他人索要此款,即属于勒索他人,其行为应定绑架罪,这一定性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以索债为目的绑架他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杨以早的辩护人提出的杨以早为从犯,应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以早积极参与了本案的从策划到实施的全过程,起了相当大的作用,不能以从犯论处,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于1999年7月16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通市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杨以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颜通市、杨以早均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裁判要旨】
因合同纠纷而绑架他人为人质的,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即便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行为人在扣押被害人之后索取了远远超出债权债务额的财物时,这就说明了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已不再局限于索取债务了,同时又具备了勒索财务的目的,对此,应按照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的法律适用原则来处理,即择一重罪论处,应以绑架罪定罪量刑。
三、《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4辑:章浩等绑架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章浩,男,38岁,原中国农业银行泗阳县支行办事员。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0年1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章娟,女,29岁,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沭阳县支公司营销员。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0年1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敏,女,20岁,原泗阳县中亚一店大酒店服务员。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0年1月24日被逮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章浩、王敏、章娟犯绑架罪,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吴迪的父母吴艺光、马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上列三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89100元。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章浩承租泗阳县中亚一店大酒店,因经营不善而严重亏损,遂产生了绑架勒索财物的犯意。经考察,章浩选定了泗阳县摄影个体户吴艺光之子吴迪(本案被害人,7岁)为绑架对象,并对吴迪的活动规律进行了跟踪了解。2000年1月14日上午,章浩向在自己承包的大酒店做服务员工作的被告人王敏提出:有人欠债不还,去把其子带来,逼其还债。王敏表示同意。当日13时10分左右,章浩骑摩托车载着王敏至泗阳县实验小学附近,将去学校上学的被害人吴迪指认给王敏,王敏即跟随吴迪至教室,将吴迪骗出。章浩骑摩托车与王敏一起将吴迪带至泗阳县中亚一店大酒店,用胶带将吴迪反绑置于酒店贮藏室内关押。16时许,章浩电话寻呼被告人章娟(系章浩外甥女),告诉章娟自己绑架了一个小孩,要求章娟帮助自己打电话给被害人家勒索财物,并告知章娟被害人家的电话号码以及勒索50万元人民币和一部手机等条件。章娟表示同意。当日16时至17时许,章娟共3次打电话给被害
人家,提出了勒索50万元人民币和一部手机等条件。次日,章浩赶到沭阳县城,再次要求章娟继续向被害人家打电话勒索,章娟予以拒绝。因被害人家属报案,1月17日凌晨,被告人章娟、章浩、王敏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吴迪同时被解救。被害人吴迪被绑架长达63小时之久,送医院治疗5天,诊断为双腕软组织挫伤,轻度脱水。吴迪父母吴艺光、马莲为吴迪治疗共花去医疗费总计人民币2214.31元。
被告人章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章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敏辩称:自己没有绑架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王敏的绑架行为是在受骗的情况下实施的,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章娟的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有关规定;(2)被告人章娟属从犯,没有共同预谋和参与绑架,归案后能供述同案犯和被害人被关押的地点,能认罪悔罪,对其可以减轻处罚,并考虑缓刑。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被告人章娟在明知被告人章浩实施绑架行为后,打电话勒索财物,章浩、章娟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王敏在被告人章浩谎称扣押人质而索债的认识支配下,非法拘禁儿童,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章浩、章娟系绑架的共犯,其中,章浩系主犯;章娟系从犯,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公诉机关指控章浩、章娟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其指控王敏犯绑架罪,因王敏主观上无绑架勒索财物的故意和目的,故其指控的罪名不准,应予纠正。章浩的辩护人提出章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经查,章浩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根据其犯罪的手段、后果及社会影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敏辩称“自己没有绑架的故意”和其辩护人提出王敏的行为是在受骗的情况下实施的,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经查,王敏是在章浩谎称扣押人质而索债的故意支配下实施犯罪,作案后章浩也没有把自己的真实目的告诉王敏,王敏在主观上只有非法拘禁的故意,没有绑架的故意,故其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章娟的辩护人提出章娟的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有关规定。经查,章娟在明知章浩实施绑架行为后,帮助章浩实施勒索行为,其后来虽然拒绝继续实施勒索行为,但不足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属于犯罪中止,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章娟属从犯,开始没有共同预谋和参与绑架,归案后能供述同案犯和被害人被关押的地点,能认罪悔罪,对其量刑时可予以减轻处罚,并考虑缓刑。经查,章娟是在章浩实施绑架行为后,帮助实施勒索行为,属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同案犯和被害人被关押的地点,能认罪悔罪,其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不宜适用缓刑,故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艺光、马莲要求上列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吴迪的医疗费,应按照有效单据所证实的数额确认;要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因当庭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50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仅限于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00年7月7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1.被告人章浩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2.被告人章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3.被告人王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4.被告人章浩、王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艺光、马莲的经济损失二千五百五十三元零四角九分(其中被害人吴迪的医疗费二千二百一十四元零三角一分,护理费、误工费三百三十九元零一角八分),被告人章娟负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艺光、马莲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1)要求增加判决上列三名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2)原判对被告人章娟量刑畸轻;(3)被告人王敏应构成绑架罪。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吴艺光、马莲要求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吴艺光、马莲认为一审对被告人章娟量刑畸轻、被告人王敏应构成绑架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刑事部分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章浩、王敏、章娟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吴艺光、马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9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基于索债目的帮助他人实施绑架行为的,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据此,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要件是:1.行为人主观上以索取债务为目的。2.在行为人和被拘禁人或被拘禁人的亲属间客观上存在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也应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3.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扣押、拘禁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构成勒索型绑架罪的要件是:行为人主观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绑架行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勒索型绑架罪在犯罪手段上都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区别的关键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以索取债务为目的,还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
2、明知他人实施了绑架行为后帮助实施勒索行为的,构成绑架罪的共犯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断勒索型绑架罪既遂与否的标准是看被害人是否被绑架、从而丧失行动自由而处于犯罪分子的实际支配之下。至于勒索财物的行为是否来得及实施,以及虽实施了勒索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达到勒索财物的目的,都不影响勒索型绑架罪既遂的成立,仅可作为一个量刑的情节加以考虑。本案中,被告人章浩已经将被害人吴迪绑架并置于自己控制之下,已然构成绑架罪既遂。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章娟明知被告人章浩实施绑架行为后,仍应其要求帮助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能否与章浩构成共同绑架犯罪呢?对此,有种观点认为,在无事前通谋的情况下,他人已然犯罪既遂,后者再加入并不能成立共同犯罪。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等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以后,犯罪即告结束的即成犯不同,它是继续犯。勒索型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为实现犯罪目的,行为人的绑架行为从绑架实施终了到实现其勒索目的止,一直处于继续状态。在绑架行为持续过程中,任何事前无通谋的人明知绑架行为存在,仍加入帮助绑架行为人实施勒索行为的,构成绑架罪的共犯。本案被告人章娟是在被告人章浩绑架被害人吴迪之后帮助实施勒索财物行为的,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承继的共同犯罪”。所谓承继的共同犯罪,系指在他人实施一部分犯罪之后,行为人才开始参与他人犯罪的情况。在“承继的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后续参与犯罪的人是否与原先的共同犯罪人负同样的罪责呢?实践中亦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承继的共同犯罪人只能对共同意思发生以后的共同行为负共同的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承继的共同犯罪人对于共同犯罪意思发生以前的原先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如有加以利用而继续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即应对原先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负共同的责任,因为这种行为也包括在其共同意思之内。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比较妥当。负何种罪责与具体量刑并不是一回事。负同种罪责的各个共同犯罪人由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其处刑轻重仍然应当有所区别。
四、《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5辑[第435号]:胡经杰等非法拘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经杰,男,26岁,汉族。2000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5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邓明才,男,30岁,汉族。199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八年,2002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
2004年6月25日被逮捕。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胡经杰、邓明才犯绑架罪向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胡经杰、邓明才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本案不是绑架,而是非法拘禁的辩护意见。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胡经杰与韩某某原系恋爱关系,2004年3月韩某某开始疏远胡经杰,与龚某关系较好。同年4月,胡经杰以龚某与韩某某谈恋爱及自己曾被龚某等人殴打为由,邀约邓明才等人同往龚某的朋友万某某的暂住处寻找龚某欲殴打报复。胡、邓在万的暂住处没有找到龚某,即对万某某进行殴打并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刀刺伤万某某背部等处,逼问龚某在何处。万某某被迫与龚某的同事马某某电话取得联系,得知龚某、韩某某与马某某等人正在南山游玩。胡、邓即强行将万某某带出,逼迫万某某随同帮助寻找龚某(途中将万某某带至医院包扎伤口)。韩某某得知万某某被胡经杰等人打伤并带走即与胡经杰、邓明才约定了双方见面地点,并劝胡不要伤害万某某,胡即以“等着收尸”相威胁,韩即报警。在约定见面地点万某某欲逃跑,胡经杰、邓明才对其进行殴打,令万在原地等候。公安民警接警后将胡、邓二人抓获。经医院诊断,万某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经杰、邓明才以暴力、语言威胁等手段挟持被害人万某某寻找他人,限制被害人万某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胡经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2.被告人邓明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3.作案工具小剪刀,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为寻找他人而挟持人质的,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非法拘禁罪是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绑架罪是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或者麻醉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虽然两罪在行为方式上有着相似的构成要件,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被非法拘禁或者被绑架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随时会遭受到侵犯,其亲属或他人也会感到忧虑、担心,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刑罚极为悬殊,因此两罪的正确区分应当特别予以注意。
非法拘禁罪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绑架罪在犯罪构成上近似。非法拘禁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目的经常表现为泄愤报复、追讨债务、显示权势等;绑架罪也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目的是勒索钱财或满足行为人的不法要求。在界定两罪的区别时,我们要相当谨慎地分析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被告人所提出的要求实现之难易、被告人对被害人剥夺自由行为的恶劣程度、对第三人及解救方的对抗程度等,综合多方面因素情节来分析认定。现实生活中,诸如因无知、愚昧、一时冲动扣留岳母要求媳妇回家、扣押女友的父母迫使女友同意继续谈恋爱等,一般情形下不具有与绑架罪严厉刑罚相当的否定评价程度,不能认定为绑架罪。
整理者:杨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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