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罪刑事指导案例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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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刑事指导案例汇编
强奸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3辑:【基本案情】
被告人:韩自华,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06年7月13日,被告人韩自华得知其妻吕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的丈夫陆某某发生性关系后,遂与其妻商量让被害人杨某某与韩自华发生一次性关系以“补偿”。于是在当日上午,韩自华及其妻喊杨某某到自己家中,韩欲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杨某某的反抗而未得逞。韩提出若不答应,则要叫人来打陆某某。当日下午2时许,杨某某来韩家中商量解决办法,韩再次提出:让杨某某陪他发生一次性关系来“补偿”,否则就要找人打陆某某,让其家破人亡。吕某某也从中做杨的工作,且答应此事不让其他人知道,杨某某为了维护家人安全不得不答应其条件。当日下午,韩自华携带镰刀到跳神凹(地名)的地里等候在此施肥的杨某某,将杨某某叫到事先铺好蒿枝的包谷地中发生了性关系。杨某某于次日下午向公安机关报案。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韩自华犯强奸罪向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韩自华辩称:我没有胁迫、强迫,是她来喊我去的,地点也是她定的,她是自行同意的,请法庭从轻处理。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韩自华以“胁迫的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依法不能成立。本案韩自华与杨某某发生性行为的过程中,既没有违背过杨某某的意志,也没有任何强迫其就范的行为。韩自华没有胁迫、强迫被害人,被害人是自愿的,被害人对其性权利有充分的处分权,双方属于典型的通奸行为。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韩自华在得知其妻与被害人之夫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后,心怀不满,通过语言威胁、恫吓,对被害人实施精神压力,迫使被害人不得不答应其性要求,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韩自华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韩自华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韩自华属初犯、偶犯;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韩自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裁判要旨】
妇女因受胁迫而应约与之发生性关系,应当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以强奸罪论处。
该案在男女之间发生性行为之前,不违背妇女意志,但在形式上,男方对女方有勉强其性交的形式。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在此情况下发生的两性关系,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什么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的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进行全面分析,以判断是否确实违背了妇女的意志,然后确定案件的性质。如果确实违背妇女意志的,应以强奸罪论处。
二、《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3集[第495号]:谭荣财等强奸、抢劫、盗窃案
【基本案情】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谭荣财,男,1983年7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工人。2003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被逮捕。
被告人罗进东,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略。)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谭荣财、罗进东等犯抢劫罪、强奸罪,谭荣财犯盗窃罪,向阳春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阳春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谭荣财、罗进东与赖洪鹏(另案处理)在阳春市春城镇东湖烈士碑水库边,持刀对在此谈恋爱的蒙某某、瞿某某(女)实施抢劫,抢得蒙某某230元、瞿某某60元,谭荣财、罗进东各分得80元。抢劫后,谭荣财、罗进东、赖洪鹏用皮带反绑蒙某某双手,用黏胶粘住蒙的手腕,将蒙的上衣脱至手腕处,然后威逼瞿某某脱光衣服、脱去蒙的内裤,强迫二人进行性交给其观看。蒙因害怕,无法进行。谭荣财等人又令瞿某某用口含住蒙的生殖器进行口交。在口交过程中,蒙某某趁谭荣财等人不备,挣脱皮带跳进水库并呼叫救命,方才逃脱。
2003年5月期间,被告人谭荣财、罗进东伙同他人先后在阳春市春城镇三桥等处先后5次持刀抢劫现金、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均同)5879元。2000年9月19日凌晨3时40分,谭荣财在阳春市圭岗镇明景游戏室,从屋顶揭瓦入室,将严仕章的一辆价值3705元的轻骑Qml00/6摩托车盗走。
阳春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谭荣财、罗进东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迫他人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谭荣财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荣财、罗进东参与抢劫多次,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谭荣财在盗窃犯罪时未满18周岁,被告人罗进东在参与的6次抢劫犯罪中,有4次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对二被告人未满18周岁时参与的犯罪行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谭荣财、罗进东的辩解、辩护意见小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谭荣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2.被告人罗进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谭荣财、罗进东不服,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被告人谭荣财、罗进东上诉称,其强迫蒙某某与瞿某某发生性关系的目的是寻求精神上的刺激,调戏取乐,只是观看,没有强奸的故意和目的,原审法院定强奸罪有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定罪量刑。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谭荣财、罗进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谭荣财采用秘密方法,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荣财、罗进东持刀胁迫二人脱光衣服,强迫二人性交,后又强迫瞿某某口含蒙某某生殖器再进行性交,其主观上是寻求精神上的刺激,调戏取乐,没有强奸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强奸行为,原审法院认定该行为构成强奸罪不当,应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论处,故谭荣财、罗进东的该行为均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谭荣财、罗进东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谭荣财、罗进东在本案中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定罪量刑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阳春市人民法院(2003)春法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谭荣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罗进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荣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进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裁判要旨】
1、寻求精神刺激,强迫他人性交和猥亵供其观看的,分别构成强奸罪和强制猥亵妇女罪。
共同犯罪的实行犯有两种,一种是行为人自己直接实行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行为的直接实行犯,一种是利用他人作为犯罪工具实行犯罪行为的间接实行犯。一般情况下,强奸罪或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行为人为满足性欲、追求性刺激,均亲自直接实施强奸或猥亵行为;但在特殊情况下,行为人不必直接实施实行行为,而让其他人代为实施强奸或猥亵行为,亦能达到宣泄性欲,或者追求其他目的的效果,如打击报复、羞辱被害人等。这种情况下,未直接实施实行行为的行为人实际上是利用其他人作为犯罪工具,其虽然没有亲自直接实施强奸、猥亵行为,但行为人本人仍然构成问接实行犯,应当按照实行正犯来处理。
本案被告人谭荣财、罗进东为追求精神刺激,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利用蒙某某作为犯罪工具,强迫蒙某某与瞿某某先后发生性交行为和猥亵行为供其观看,其虽然没有亲自实施强奸、猥亵瞿某某的行为,但其强迫蒙某某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实际是将无犯罪意图的蒙某某作为犯罪工具实施了其本人意欲实施的犯罪行为,因此,对二人应当按实行正犯来处理。
2、生命受到现实威胁的情况下,被迫与他人性交的行为,系紧急避险行为,不构成犯罪。
审理中,有人提出蒙某某在他人胁迫下对瞿某某实施了强奸和猥亵行为,是否按照胁从犯处理?我们认为,蒙某某也系本案的被害人,其被迫与瞿某某发生性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不构成犯罪。
紧急避险行为中行为人因受威胁而为的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与共同犯罪中胁从犯因被胁迫实施的犯罪行为虽有一定的相似性,即行为人均是在受人胁迫的前提下,实施了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但是,二者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一是从危险的紧急性来看,紧急避险中的危险是正在发生的危险,后者既可以是正在发生的危险,也可以是将来可能发生的危险。二是从保护的利益来看,紧急避险保护的是合法权益,包括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后者既可以是保护合法权益,还可以是保护非法权益,如本人或他人的非法所得、不良隐私、违法犯罪行为等。三是行为人意志自由丧失程度不一致。紧急避险中的行为人在当时的危险状态下,其完全无选择意志的自由,即其实施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是在别无他法可以避免危险时才允许,也就是“不得已”而为之。胁从犯虽然是被胁迫而参加犯罪,但其还是有一定程度的自由意志,其参加犯罪仍然是其自行选择的结果。四是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不同。紧急避险未超过必要限度的,不负刑事责任,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胁从犯则均应负刑事责任,只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可见,基于上述不同,对于紧急避险,从权益衡量原理出发,允许为了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而牺牲较小的合法权益,并将之看做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后者基于可期待性原理,对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行为人只在量刑上予以适当考虑。
本案中,蒙某某被他人持刀威胁,要求其和瞿某某性交,否则蒙某某、瞿某某会遭受生命危险。蒙某某在二人生命受到紧迫威胁的情况下,在没有其他方法避险的情况下不得已侵犯了瞿某某的性权利,属于为了避免造成较大合法权益的损害而侵犯他人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系紧急避险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2集[第411号]:何荣华强奸、盗窃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10月20日生,大专文化,银行职员。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4年11月12日被逮捕。
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同为某银行职员。2004年11月1日中午,陈某与被害人在本单位举办的宴请活动结束后,随其余同事一道进入某酒店XX号房间收拾礼品准备离去。被害人也打电话让男友接送。陈某闻听被害人男友有事不能即刻前来之后,乘其余同事离去之机,产生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念头,并不顾被害人的哀求与挣扎,强行剥扯其衣服,与其发生性关系。当日下午13时36分许,被害人男友与服务员进入XX号房间后,陈某逃离了作案现场。被害人男友征得被害人同意后报警,将陈某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害人是否有激烈的反抗行为并非构罪的必要条件。虽然在本案中有多位证人证言及辩护人提供的照片、录像证明陈某与被害人在共同参与的集体活动中,相互之间曾有一些开玩笑及亲热的举动,但这与是否愿意发生性关系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案发当日,被害人与其他同事一起进入XX号房间后随即电话告知并督促其男友马上来接,说明其当时并无与陈某发生性关系的意愿。即使被害人的先行行为使陈某产生了两厢情愿的误解,但当其他同事离去、陈某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遭到被害人语言拒绝、行为抗拒的情况下,仍不顾被害人的躲避及哀求,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并致性行为成功,主观上具有强奸的故意,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违背了妇女意志。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发生性关系是双方自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陈某不服,以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双方系自愿发生性关系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陈某采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经重新审理后,作出了与原判决相同的事实认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再次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本案经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无新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构成强奸罪;重审判决单方面采信被害人的陈述判定其构成强奸罪,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无罪。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陈某与被害人同系某银行某分行工作人员,分属不同部门。在案发之前,两人之间在本单位组织的几次业务、外出旅游等有关活动中有过几次接触。辩护人提供的书证显示两人行为亲昵。2004年11月1日中午,上诉人和被害人以及其他同事在单位组织的“授信”活动结束以后,与客户一起在某酒店就餐。席间,上诉人陈某与被害人言行、神情亲密。有在场证人证言以及辩护人提供的书证和视听资料证实。在场证人并均证实两人当日均没有喝醉的迹象。至下午12:50时左右就餐结束。上诉人和被害人及其他几位同事即来到本单位订来用于存放礼品的某酒店XX号房间。公安机关提取的视听资料显示,两人于12:54—12:56时手挽手出入电梯。进入房间后,其他同事将多余的礼品搬出房间后先后离开。期间被害人打电话让其男友来接送,电话中并将其所在的房间号码告知了其男友(通话时间显示为13:09时)。在其他同事离去之后,房间内仅留下陈某及被害人两人。陈某即将房门关上。之后,同事周某某因忘了拿衣服,又折回1809号房间并敲门。周某某证实陈某出来开门,面部表情较为尴尬,被害人坐在床上。周说了声“对不起,打搅了”就离去。陈某随即又把房门关上。再之后,上诉人与被害人在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期间,被害人男友到达酒店,并打酒店总机电话。因总机服务员告诉其XX号房间的电话一直是忙音,无法接人,其就到XX号房间门口按门铃并敲门,见里面没有反应,就让酒店服务员开门(开门时间为13:36时)。上诉人和被害人听到门铃声后,两人即将被子盖在身上并保持安静。被害人男友进去后,发现两人裸体躺在床上,即与上诉人争执并扭打。上诉人逃离现场。后被害人男友责问被害人并欲离开,被害人用手去拉,被害人男友用力将被害人推倒在床上后离去。后由被害人男友打“110”报案。本案遂案发。
二审法院认为:
认定上诉人陈某违背被害人意志使用暴力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证据不足:(1)本案可以排除被害人酒醉导致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情形。(2)本案可以排除上诉人采用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而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情形。无论上诉人还是被害人均无这方面的供述与陈述。(3)本案现有的直接证据无法证明强奸行为。能够证明上诉人陈某是否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和上诉人陈某的供述。经查,被害人陈述矛盾之处很多,对一些细节无法说清,甚至对性行为到底有无完成都前后反复。而且事发前后表现反常,可信度令人怀疑;上诉人始终没有供认过在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行为,坚称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4)现有的间接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其一,被害人无反抗迹象。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害人的衣物除裙子拉链损坏外,外衣、衬衫、胸罩、连裤袜、内裤均无损坏迹象,被害人佩戴的领结很整齐地放在枕头旁边。如果上诉人确系强行剥去被害人衣裤,只要其稍事反抗就应该会留下损坏的痕迹,特别是连裤袜;床单上也未留下痕迹。裙子拉链(背拉式)脱开不能必然推断出系被害人反抗所致。其二,被害人身上留下的轻微伤痕也不能必然推断出系上诉人暴力所致。被害人在11月1日的第一次陈述中称:“陈某没有暴力动作,身上的伤怎么来的我不清楚”,这与陪同被害人进行身体检查的证人高某证言能相印证;即使在11月2日的第三次陈述中被害人还称:“我肩膀处的伤,可能是陈某扒我衣服时弄出来的。”也没有明确系上诉人所为。在被害人当时上身所穿的西服、衬衫、领花、胸罩等完好无损的情况下,是否上诉人强行剥脱其衣服所造成令人怀疑;而且由于在事发后被害人与其男友有过推拉动作,伤痕是否因此形成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原审法院在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后,在没有发现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作出有罪判决,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有理,应予采纳。检察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上诉人陈某无罪。
【裁判要旨】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有一定的客观线索,没有证据合理怀疑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所谓余罪自首,又称准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情形。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余罪自首作了进一步解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四、《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0集[第395号]:滕开林等强奸案
【基本案情】楚州区检察院以滕开林、董洪元犯强奸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滕与被害人王系公媳关系。2001年8月18日,滕、董晚饭后乘凉时,滕告诉董,王同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而自己多次想与她发生性关系均遭拒绝,但是“只要是外人,都肯发生性关系”,并唆使董与王某发生性关系。董遂答应去试试看。滕又讲自己到时去逮个“息脚兔”(即“捉奸”),迫使王某同意与自己发生性关系。当日晚9时许,董在王某房间内与其发生性关系后,滕随即持充电灯赶至现场“捉奸”,以发现王某与他人有奸情为由,以将王某拖回娘家相威胁,并采用殴打等手段,强行对被害人实施奸淫。因生理原因,滕的强奸行为未能得逞。
法院认为,滕、董以奸淫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人系共同犯罪,其中,滕提出预谋、策划,并采用暴力、威胁手段,积极实施对被害人的奸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董参与预谋、策划,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虽系被害人自愿,但其行为客观上为滕奸淫王某提供了便利条件,且其行为均在二被告人预谋范围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滕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奸淫未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董提出其未参与预谋、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236条第一、四款、第27条第一、二款、第25条第一款、第26条第一、四款、第55条第一款、第56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滕开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2.被告人董洪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二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1、通奸后,又帮助他人强奸该妇女的,应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
2、通奸后,又帮组他人强奸该妇女的,不能认定为轮奸。
轮奸是指两个以上有合意的男人先后共同强行对同意妇女进行奸淫的行为。由于轮奸给被害妇女的身心健康造成很大危害,我国刑法规定具有轮奸这一情节时,将在强奸罪基本刑的基础上加重刑罚。轮奸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各行为人具有共同强奸的意思联络,不仅自己具有强奸被害人的故意,而且明知其他行为人也具有对被害人强行奸淫的故意;二是必须对同一被害人先后实施奸淫行为;三是各行为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均违背被害人意愿。
整理者:杨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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