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版雷洋案(110警察“打死”报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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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版雷洋案(110警察“打死”报警人)
【案号:2003亚太律刑字第066号、2004亚太律刑字第009号】
蒙冤110干警桑殿鹏(图片来自桑殿鹏腾讯微博头像)
此案经新华网和《南京周末》报道后,全国各大媒体介入,在社会上产生了重大影响,社会一片喊杀声。当时的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在新华社内参上作了重要批示,要求安徽省委、省政府查处。金亚太律师事务所王亚林、杨勇律师于2003年11月12日,接受了涉案警察桑殿鹏委托,自审查起诉阶段起担任辩护人直到二审终终结。
大致案情为:2003年8月7日下午2时许,蚌埠市民王某因和诊所发生纠纷打110报案。桑殿鹏等巡警出警,在处警过程中,因王某殴打他人并首先殴打桑殿鹏,桑和同事对其使用手铐并意图拉其去附近派出所处理。在拉扯过程中,王某仰面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辩护人办理此案过程中,多次口头和书面形式向省委政法委等相关单位反映此案存在的问题。一审开庭之时,辩护人指出,检察机关在没有省级检察长决定的情况下,以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超越了职权;辩护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都提出质疑,认为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但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桑殿鹏有期徒刑13年。据悉,这种判决和此前的领导意见相比,已很大程度上从轻。
二审阶段,辩护人顶着压力深入案发现场调查取证;而检察机关则针对律师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辩护人还申请二审法院调查取证,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二审庭审时,法院通知了部分证人到庭作证。虽然主要证人推翻了侦查阶段的主要内容,但法院仍然采纳其审前证言,2004年5月1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桑殿鹏因服刑期间表现良好减刑出狱并一直在申诉。
和北京雷洋案的涉事警察相比,桑殿鹏没有赶上现在的“法治”好时代。
附:当时的媒体报道、一审、二审辩护词和终审裁定书:
媒体报道(点击链接,即可阅读):
1、《南京周末》:安徽蚌埠:110巡警当街狂殴报警人致其当场死亡
2、《南京周末》:狂殴报警人致死 安徽蚌埠两施暴巡警被正式逮捕
安徽版“雷洋案”(110警察“打死”报警人)
一审辩护词
2003亚太律刑字第066号
审判长、审判员: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今天在这里公开审理蚌埠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桑殿鹏故意伤害一案,庭审已进行了将近六个小时。亚太君安律师事务所接受桑殿鹏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辩护人。
诚如公诉人所说,由于本案被告人是一名警察,这一事件产生了十分恶劣的影响。在收案之前,我曾多次推辞委托人的指名要求,拒绝辩护。因为媒体报道的“蚌埠110当街狂殴报警人致死”的内容确实令人发指,我感情上无法说服自己去为一个丧尽天良的恶毒警察去辩护。但经多方了解和仔细研究有关的文章,我发现文章依据的主要是一面之词。于是接下了此案。
网民发的贴子至今仍在我的耳边回荡,什么“警匪一家”、“中国警察不是人民的警察”等等,甚至还有一些更为恶毒的诅咒。所以,通过公开、公正的审判,将真相大白于天下非常的必要。
辩护人的责任是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据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王某在案发初期是无辜的公民,他确实因为报警寻求警察保护反而因外伤致死,每一个正义感的人都应对王某及家人持同情的态度。但是作为桑殿鹏的辩护人,我们必须履行律师的法定职责,希望受害人一方能予理解或者说谅解。
我们认为起诉书关于桑殿鹏犯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指控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起诉书关于桑殿鹏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依据其它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的被告人作出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的指控证据不足
(一)本案的侦查程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我们认为,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没有取得对本案侦查的合法授权。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直接受理的依据是2003年11月4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省检渎检准受[2003]02号批准直接受理决定书。但此决定书无法成为本案侦查机关的授权依据。
1、本案既然被追究故意伤害罪,就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犯罪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包括:①非法拘禁案;②非法搜查案;③刑讯逼供罪;④暴力取证案;⑤休罚、虐待被监管人案;⑥报复陷害案;⑦破坏选举案。
这些案件显然都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有关,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刑事诉讼规则》第八条兜底条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人民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但此条也明确规定,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本案中,桑殿鹏和王某宿无怨仇,起诉书指控桑犯的是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滥用职权罪或其他罪名,而此故意伤害行为与其利用警察的职权无关。
2、本案侦查在先而授权在后
侦查权作为一种公共权力,其行使必须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而本案中,即使认为省检察院可以授权,但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却在授权之前,甚至在2003年10月22日请求授权之前,即完成了所有的侦查活动。私权可以事后追认而公权只能事前依法取得。所以,不管怎样,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这起所谓的故意伤害重大犯罪案件的侦查活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依据《刑事诉讼法》和两高的有关司法解释,本案侦查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均应予以排除,而应当适用有侦查权的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所以,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的职责收集到的有关的涉案证据才是本案的合法、有效的证据。
(二)本案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得到合理的消除
由于本案的省检察院医学鉴定书认为:几乎王某身上所有的伤痕,甚至包括右上眼睑内侧有青紫伴表皮剥脱,“双肺弥漫性出血”都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因此,认定桑殿鹏犯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致王某受伤的行为是其故意实施。我们必须承认,王某的后枕部、左额顶部、右额部的钝器伤才是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但是,将本案所有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桑殿鹏实施故意伤害的证据之间存在严重的矛盾。以下我们列举言词证据来分析:
1、三份最直接的证言分析
池某某2003年8月7日证明:“110拉他到派出所后,他是上去就打,打了110三拳,打到脸部,嘴也出血了,鼻子也出血了,眼睛也打红了,后来看大门的从后面抱住这个男的了。我讲赶快铐起来,你看连他母亲也打,把他母亲打倒在小店门口,摔的他母亲脸朝上,也卡他母亲脖子,人家不拉他能把他母亲也卡死掉。后来110的两个加上看大门的一起把他铐上了。110的撮了他一下,他一挣一猛劲栽倒地下了,摔倒地下就起不来了”。2003年8月30日证明:戴上手铐以后,矮个子民警朝王某的脸部击了一拳,打到王某的左眼,这时王某瘫了下去。矮个子的民警又把王某的头往地上磕,磕的是前面。矮个子民警还说:“你还敢找我干来……”(先戴手铐后磕头)。……问:是谁拉王某往派出所的?答:是矮个子民警拉的。走了八步以后,王某一下倒在地上,声音很响,连六楼的人都听到了。(拉的过程倒地)
李某某2003年9月29日证明:“小伙子和矮个子民警发生撕打时,被矮个子民警按倒在地,小伙子倒地后,矮个子民警抓住小伙子头发往地上掼了两下,这两下要比打的重……小伙子被掼后,又恍着站起来,…小伙子和门卫发生撕打…。矮个子民警伸手把小伙子按倒在地,一起把小伙子铐上;(先掼头后戴手铐)在铐的过程中,小伙子挣扎,矮个子民警用腿跪在小伙子胸部。当时是民警跪在小伙子身上,还是门卫跪在小伙子身上,我记不清了。……矮个子民警见状伸手推了小伙子一下,小伙子向后倒在路边。(推倒在地)”
李某某的妻子张某2003年9月30日证明:“……后来那个小伙子站起来了,想与那个民警打,不服气的样子,那个小个子民警搡了一下小伙子,那个小伙子后来就栽倒了,后脑勺着到了路牙上‘哐当一声’。(搡倒在地)”
上述三人的证言,是认定桑殿鹏实施伤害致死的最主要证据。池某某前后作过完全不同的两份证言,第一份甚至称是他提议带的手铐;第二份称先带手铐后磕头再又拉倒;而李某某夫妻并不在雪龙小区居住。事发那天恰好路过;此后在检察机关难以找到直接证人的情况下,于2003年9月1日16时去现场勘察。而李某某当天中午11时半下班在路南的公交车站下车,1分钟的路走了四个半小时,当天16时,恰好遇到检察院的人现场勘验,主动走了过去要求作证。但李某某证明民警掼头以后戴手铐;先称矮个子民警戴手铐时跪在王某身上,又说可能是门卫;李某某称王某被推倒,妻子作证被搡倒。
而鞠某某始终将致其儿子死亡的矛头指向“高个民警”显然不足采信。因此,最直接证明桑殿鹏实施伤害致死行为的几位证言本身即有严重的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在上述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的情况,其间的矛盾无法得到合理的消除。
我们强烈要求法庭对以上涉案的重要证人进行核查。恳请法庭能够采纳。
2、两位行为人的口供分析
桑殿鹏曾在2003年9月1日下午供称在戴手铐前,曾将王某额头着地,按倒有二、三分钟,“他头挣扎起来,我就往下按。”按的力度“比较大”。这种按应不会形成撞击伤。桑始终否认其行为与王某倒地有任何关系。高某在2003年10月3日供述,8月8日白天,桑曾跟他说8月7日夜里在督察队谈话,谈到王某最后仰面倒地情形时,讲搡他了。这样措词不好。但桑否认此说法。我们偏查8月7日夜桑殿鹏在督察队的谈话记录,并无上述内容。同时,侦查人员对高某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讯问,不能排除其为“分清责任”(侦查人员语),而不符合实际的指证桑殿鹏的情况。
3、否定桑殿鹏实施伤害致死行为的证据大量存在
当时身体接触的四个人桑殿鹏、高某、韩某某、王某。除高某曾经各有一次供认:“王某往后挣,小桑往前拽,结果王某挣脱仰在路边上”(2003年9月1日供述)后又称“当时怎么倒地的,我没看见,只看见他仰面倒地了”(2003年10月3日供述)“看见小桑已经把王某按在地上,膝盖抵着王某的胸部。(2003年10月3日供述)其余三人的言词证据均不能证明,桑实施了故意伤害致死的行为。当然,即使高某上述证词及在诊所和小店外,桑打了王某的陈述属实,也不能证明桑对王某致死负责。
不仅如此,当时在场的韩某某、王某、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李某某、杨某某,甚至包括池某某等近十人的证言都表明桑殿鹏没有实施伤害致死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依法定职权收集的证据及出庭证人的证言效力,必须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据确实充分即包括质上的要求,又包括量上的要求。在有罪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得到合理的消除;而无罪证据大量存在的情况下,如果仍依据这样的有罪证据去认定事实,是一种有罪推定的思维习惯。
二、认定桑殿鹏犯有故意伤害罪适用法律错误
认定桑殿鹏犯有故意伤害罪不仅缺乏充分确实的事实依据,而且在适用法律上还存在严重的问题。
(一)桑殿鹏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
检察机关认为桑殿鹏是“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行为”,这种认定是片面的。本案的本质特征是警察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过度地行使了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突出的表现在使用械具方面。桑殿鹏和王某没有任何的私怨和矛盾,只是在出警过程中,因为王某多次的过激和拒绝配合的行为才引发了此案。如果说王某案发之初是无辜的话,报案以后,他多次殴打他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此时,对其进行必要的约束已成为必要。桑殿鹏作为执勤警察具有处警的法定职责,在出警的过程中发生了本案的结果仍然是执行职务所致。
如果非法地行使了本人职务范围内权力的滥用职权行为,如果造成了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法律有明确的规定。王某的家人没有提前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准备提起国家赔偿的行为也说明桑殿鹏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二)公诉机关对同案犯的处理同样说明桑不应被以故意伤害罪追究
如果公诉人指控的事实成立,高某在本案中曾经推过王某并与桑殿鹏一起将王某按倒戴上手铐,从而致王某倒地时支撑不便后脑着地。高某这种行为显然属于共犯应与桑负同种罪名的刑事责任。如果桑殿鹏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高某应作为从犯追究而不能另案处理。
当然,辩护人并不是主张去追究高某的法律责任,只是想强调如果构成犯罪的话,高某只能和桑殿鹏同一罪名。不追究高某故意伤害罪也不应追究桑殿鹏故意伤害罪。
三、被害人在本案中的过错不容忽视
王某的去世给其家庭带来无尽的悲伤,辩护人无意指责受害人,但司法审判必须正视客观事实。起诉书虽然认定了其中的一些事实,但却谈化了主要的部分,比如王某先是在诊所踢了石某某;又在小店内打了营业员后;还在小店门口首先动手用拳连续猛击桑殿鹏,致其鼻部、眼部、嘴部受伤,而不是“遂挥手打倒桑殿鹏的面部”。上述事实高某、池某某、韩某某等几乎每一个证人都可证实,警察谈话笔录中也有督察观察到桑殿鹏面部伤情的记载。
另外,王某当时表现得极其狂燥和疯狂,殴打店主、门卫、甚至其母亲的事实,也被起诉书隐去。王某当时剧烈、失常的表现,为警察紧急情况下的紧急应对处置措施带来了相当的必要性。如果王某的精神没有失常,此时的王某已经从一个报案人转变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违法行为人。
我们客观的正视以上事实,对衡量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和主观恶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王某死亡的因果关系分析
本案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始终有这样一种观点。与王某接触的仅有三个人,排除了高某和韩某某殴打王某,排除了周围群众殴打和王某自伤,那么王某身上的外伤只能是桑殿鹏殴打所致。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受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忽视了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表现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的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和被引起的联系。大量的证据表明,王某当时的表现近乎失常和疯狂,巡警在制止其狂燥行为的过程中,双方的推拉和挣扎同样可能形成王某的外伤。所以,认定桑殿鹏的职务行为与王某死亡之间存在偶然的因果关系,更符合本案的实际。如果认为这种偶然因果关系应追究法律责任,桑殿鹏承担的显然不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认定桑殿鹏犯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证据严重不足,而否认其没有实施伤害致死行为的证据大量存在。这些证据之间的矛盾远没有得到合理的消除。因此,起诉书关于桑殿鹏犯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我们希望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严格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排除掉本案不合法的、矛盾百出的言词证据,对桑殿鹏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
安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王亚林 杨勇
2003年12月19日
安徽版“雷洋案”(110警察“打死”报警人)
二审辩护词
2004亚太律刑字第009号
审判长、审判员:
蚌埠“110民警”桑殿鹏涉嫌故意伤害案因涉案人身份的特殊和媒体的炒作,引起了上至国家领导人下至黎明百姓的关注。蚌埠市中级法院于2004年元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桑殿鹏有期徒刑十三年。宣判后,被害人亲属、被告人及其亲属均强烈不满,此种定性并如此量刑显然是错误的。作为桑殿鹏的二审辩护人,我们在坚持一审辩护意见的基础上,对有关的问题再作以强调和补充。
我们认为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桑殿鹏犯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认定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实事求是地对待我们的辩护意见,对本案的被害人死因进行重新鉴定,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作出正确的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一、蚌埠市检察机关对本案没有侦查权
一审辩护时,我们认为,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没有取得对本案侦查的合法授权,并对此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论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直接受理的依据是2003年11月4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省检渎检准受[2003]02号批准直接受理决定书。但此决定书无法成为本案侦查机关的授权依据。
(一)本案既然被追究故意伤害罪,就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犯罪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包括:①非法拘禁案;②非法搜查案;③刑讯逼供罪;④暴力取证案;⑤休罚、虐待被监管人案;⑥报复陷害案;⑦破坏选举案。
这些案件显然都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有关,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刑事诉讼规则》第八条兜底条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人民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但此条也明确规定,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本案中,桑殿鹏和王某宿无怨仇,起诉书指控桑犯的是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滥用职权罪或其他罪名,而此故意伤害行为与其利用警察的职权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桑殿鹏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遭报警人击打后,故意伤害报警人,似乎否定了检察机关的“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行为”结论,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此案更不属于检察机关侦查。
(二)本案侦查在先而授权在后
侦查权作为一种公共权力,其行使必须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而本案中,即使认为省检察院可以授权,但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却在授权之前,甚至在2003年10月22日请求授权之前,即完成了所有的侦查活动。私权可以事后追认而公权只能事前依法取得。所以,不管怎样,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这起所谓的故意伤害重大犯罪案件的侦查活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应当说我们的上述意见引起了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重视。一审休庭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我们提出的侦查管辖权问题,向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发出了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要求检察机关提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发的《立案决定书》”;提供“由授权机关对市人民检察院10月22日之前的侦查行为予以书面确认的材料”。然而,蚌埠市检察院对于中级法院的公函采取漠视的态度,并没有按照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要求,提供有关取得合法侦查授权的材料。只是认为:“省院的批准受理即是对10月22日之前的侦查行为的确认”。这种认为推论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从逻辑上来说也是十分荒谬的。不仅如此,检察机关的复函竟还认为,在蚌埠市东市区检察院已经以滥用职权罪立案的情况下,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经层报省院直接受理侦查此案,“毋须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发《立案决定书》”。这种“毋须”明显违反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国家的公共权力不允许基层的司法机关任意曲解法律而取得。一审判决居然根据检察机关的解释得出结论,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的侦查“是必然的侦查行为,且有检察机关出具的书面材料予以确认,应认定其收集证据的有效”。此种认定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有损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不是检察机关滥用侦查权的附庸。
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依据《刑事诉讼法》和两高的有关司法解释,本案侦查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均应予以排除,而应当适用有侦查权的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所以,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的职责收集到的有关的涉案证据才是本案的合法、有效的证据。
二、一审据以定案的法医鉴定有悖科学和客观
省检察院皖检技鉴[2003] 050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被害人王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弥漫性肺出血死亡,并认为王某身上几乎所有的伤痕都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我们认为这份鉴定书存在重大问题,应依法重新进行鉴定。
(一)缺乏应有的科学性和严谨性
省检鉴定书认为王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弥漫性肺出血死亡。我们为此咨询了权威的病理学专家并查阅了大量的医学书籍得知,人肺部的代偿能力很大,一般的肺部出血是不会造成死亡的。而本案中的所谓弥漫性肺出血只是肺部有一些小的出血点,仅此根本不会造成被害人死亡。应该说导致王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颅脑损伤。按照颅脑损伤的病理过程,可分为原发性、继发性和迟发性脑损伤。前者是指外力作用直接造成的颅脑损伤,如脑挫伤;后者系在原发性脑损伤的基础上继发脑血液循环障碍或神经细胞的变性坏死,如颅内出血。而该鉴定认为王某的颅脑损伤是由于原发性脑干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造成的显然是不准确的。该鉴定检验部分说明王某双侧大脑额叶底前端有对称性脑挫伤、出血,这正符合后枕部剧烈着地造成的脑损伤的特征。枕部着力会在额极、额叶部发生对称性脑挫裂伤。这种对称性脑损伤在剧烈撞击硬物的情况下才可能造成,一般的击打和撞击是不会产生这种损伤的。而这种脑挫伤常拌发程度不同的蛛网膜下腔出血,这是因为脑皮质血管破裂或软脑膜撕裂所致。因此,从以上的分析可以认定王某是在其挣脱后,后枕部剧烈着力,造成脑挫伤,引起颅内出血而死亡,这才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
(二)与市检察院的尸检报告之间存在重大矛盾
蚌埠市检察院蚌检技鉴法[2003]第47号尸检报告系公、检、法三家联合作出的,其结论为王某系因头部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引起急性呼吸、心力衰竭而死亡。此结论与我们以上的分析意见是基本相符的。桑殿鹏认为该报告还没有充分说明王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想重新申请鉴定能予明确。在省检法医学鉴定书的鉴定要求中明确载明,要求查明左眼青紫肿胀与颅脑损伤致死有无直接关系。而由检察机关独家作出的这份鉴定不仅没有按照鉴定要求查明两者有无关系,反而得出王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弥漫性肺出血死亡,并分析得出王某身上几乎所有的伤都是造成其死亡原因的结论。
(三)不符合法医学鉴定的目的
法医学鉴定作为刑事诉讼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它的根本目的不仅在于要查明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更要确定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是什么?次要的、辅助的原因是什么?以便于根据案件事实明确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其作出适当的处理,这样才真正符合罪责自负的刑法基本原则。否则,根据被害人的伤情,任何人只要用肉眼就能判断是由于顿性外力作用致死,何需进行什么检验鉴定?长此以往,鉴定结论这种专业性、技术性极强的法定证据种类恐怕也会失去存在的价值。
(四)与案件事实不符
根据本案的大量证据无可质疑的表明,王某是由于在桑殿鹏拉他去派出所时用力挣扎,猛然挣脱,后枕部摔到路牙石上死亡的,摔倒是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如果仅凭王某身上其他的损伤,不可能造成其必然的死亡。而王某在摔倒之前,有足够的体力与多人进行撕拉和抗衡,没有颅脑损伤肺部弥漫性出血足以致死的任何迹象。鉴定结论认为王某身上几乎所有的伤痕都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
所以,重新鉴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不仅确有必要而且切实可行。我们就此份省检鉴定书走访了多位省内权威的病理学专家及从事法医学鉴定多年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鉴定人,他们一致认为该份鉴定书存在重大问题。而且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材料,致王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完全可以鉴定出来的。相信二审法院承办人就该问题咨询有关专家、学者后,会作出和我们相同的判断。王某尸体现仍完好保存,而一旦火化将使其死亡原因成永久之迷。
我们再次恳请二审法院能够组织公、检、法三家法医对王某重新尸检,查清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以明确桑殿鹏的刑事责任。
三、据以定案的证言存在重大问题
一审节选了有关证言中能够证明桑殿鹏殴打王某的部分证言的部分内容,作为认定桑殿鹏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定案依据。其中使用了大量的孤证和存在严重矛盾的证据。以下我们针对一审的判决进行分析:
(一) 关于王某额部伤
一审判决用池某某、李某某二人的证言及桑殿鹏的供述证明与桑殿鹏有关。
池某某2003年8月7日证明:“110拉他到派出所后,他是上去就打,打了110三拳,打到脸部,嘴也出血了,鼻子也出血了,眼睛也打红了,后来看大门的从后面抱住这个男的了。我讲赶快铐起来,你看连他母亲也打,把他母亲打倒在小店门口,摔的他母亲脸朝上,也卡他母亲脖子,人家不拉他能把他母亲也卡死掉。后来110的两个加上看大门的一起把他铐上了。”。2003年8月30日证明:“戴上手铐以后,矮个子民警朝王某的脸部击了一拳,打到王某的左眼,这时王某瘫了下去。矮个子的民警又把王某的头往地上磕,磕的是前面。矮个子民警还说:还敢找我干来……”(先戴手铐后磕头)。
李某某2003年9月29日证明:“小伙子和矮个子民警发生撕打时,被矮个子民警按倒在地,小伙子倒地后,矮个子民警抓住小伙子头发往地上掼了两下,这两下要比打的重……小伙子被掼后,又恍着站起来,…小伙子和门卫发生撕打…。矮个子民警伸手把小伙子按倒在地,一起把小伙子铐上;(先掼头后戴手铐)”。二审庭审时,李某某以原来的笔录没有看清为由,作证称以此次庭审证明桑殿鹏没有打王某的证词为准。
池某某、李某某关于磕头问题存在着矛盾。
桑殿鹏曾在2003年9月1日下午供称在戴手铐前,曾将王某额头着地,按倒有二、三分钟,“他头挣扎起来,我就往下按。”按的力度“比较大”。这种按并不会形成不会形成撞击伤。两次庭审时,均供述并没有将王某的头按的接触到地上。
(二) 关于王某的胸部伤
一审仅用了高某一人的证言证明此事。(2003年10月3日供述)孤证不能定案、仅有口供不能定案已属于常识。同时,侦查人员此次将高某从看守所提出并对高某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讯问,不能排除其为“分清责任”(侦查人员语),而不符合实际的指证桑殿鹏的情况。李某某关于桑殿鹏跪在王某身上自相矛盾的证言部分一审法院没有采用。
(三) 关于王某后枕部伤
一审判决用了李某某夫妻的证言证明此事,也只有李某某夫妻证明王某倒地是桑殿鹏推倒的。池某某曾证明桑殿鹏拉倒王某,一审法院没有将其有关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李某某2003年9月29日证明:“……矮个子民警见状伸手推了小伙子一下,小伙子向后倒在路边。(推倒在地)”
李某某的妻子张某2003年9月30日证明:“……后来那个小伙子站起来了,想与那个民警打,不服气的样子,那个小个子民警搡了一下小伙子,那个小伙子后来就栽倒了,后脑勺着到了路牙上‘哐当一声’。(搡倒在地)”。而李某某夫妻并不在雪龙小区居住。事发那天恰好路过;此后在检察机关难以找到直接证人的情况下,于2003年9月1日16时去现场勘察。而李某某当天中午11时半下班在路南的公交车站下车,1分钟的路走了四个半小时,当天16时,恰好遇到检察院的人现场勘验,主动走了过去要求作证。但李某某证明民警掼头以后戴手铐;先称矮个子民警戴手铐时跪在王某身上,又说可能是门卫;李某某称王某被推倒,妻子作证被搡倒。一审庭审时,我们强烈要求法院核查有关证言。一审庭后,法院对李某某夫妻的核查中,对辩方关于此点异议没能予以消除。二审庭审时,李某某以原来的笔录没有看清为由,作证称以此次庭审证明桑殿鹏没有打王某的证词为准。
不仅如此,案发现场有十几名证人包括王某的母亲都没有证明是桑殿鹏将王某推倒在地。
(四)否定桑殿鹏实施伤害致死行为的证据大量存在
当时身体接触的四个人桑殿鹏、高某、韩某某、王某。除高某曾经各有一次供认:“王某往后挣,小桑往前拽,结果王某挣脱仰在路边上”(2003年9月1日供述)后又称“当时怎么倒地的,我没看见,只看见他仰面倒地了”(2003年10月3日供述)其余言词证据均不能证明,桑实施了故意伤害致死的行为。即使在诊所和小店外,桑打了王某的情况属实,也不能证明桑对王某致死负责。
而鞠某某始终将致其儿子死亡的矛头指向“高个民警”显然不足采信
不仅如此,当时在场的韩某某、王某、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李某某、杨某某,及二审时新的证人王某某、席某某、吴某某、张某和甚至包括池某某、李某某等十多人的证言都表明桑殿鹏没有实施伤害致死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依法定职权收集的证据、省高院依法收集的证据、出庭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显然高院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多处矛盾的证据和孤证。
证据确实充分即包括质上的要求,又包括量上的要求。在有罪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得到合理的消除;而无罪证据大量存在的情况下,如果仍依据这样的有罪证据去认定事实,是一种有罪推定的思维习惯。
证明桑殿鹏殴打了王某的直接证据是池某某、李某某夫妻证言。池某某曾向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作过完全相反的证明;李某某系后来出现的证人,自称他系于2003年9月1日中午11时半在路南公交站下车,路过现场,看到检察院的人在现场勘验,主动走过去作证的。而现场勘验的时间是当天下午16时,从路南公交站至现场至多1分钟的路程,该证人居然走了四个小时。其中存在着伪证的重大可能。一审庭审时,我们被害人强烈要求法院核查有关证言。在一审法院庭对李某某夫妻的核查中,对辩方关于此点异议没能予以消除。
另外,辩护人认为检察员和诉讼代理人关于辩方所举的证据提出的异议是错误的。证人没有看到王某有伤不能认定证人作证虚假,因为证人与王某是有一定的距离的,看不到伤是完全正常的。关于伤情的描述第一次鉴定与第二次鉴定差别巨大。第一此鉴定有六处伤,第二次鉴定称有二十二处伤,难道第一次鉴定就是伪证?专业人员近距离接触都看不清,更何况一般人的较远距离的观看?证人作证是对亲历事实的回忆,对有些枝节事实的回忆有出入是正常的。如果完全一致如出一辙,反而有伪证的嫌疑。
仍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案的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为了达到指控桑殿鹏故意伤害罪的目的,违法收集本案的言辞证据。如将高某以拍摄录像为由,违法从凤台县解押至蚌埠市检察院进行讯问,并使用了大量的指供、诱供的言辞;一审证人韩某某庭审时作证,检察机关将其长时间扣押于办公室,逼其作证,指证桑殿鹏打入。另外,在一审开庭之后,我们看到了在本案的一审审判阶段的2003年12月16日,本案的侦查人员竟还对李某某进行调查,矛头直接指向我们辩护律师和桑殿鹏的亲属。试图说明我们辩护人将在一审法院看到的李某某证言的内容详细告诉了桑殿鹏的岳父,而桑殿鹏的岳父干扰李某某作证。虽然法律和律师的执业规范都没有禁止律师在审判阶段将卷宗材料的内容告知他人,但是,我们仍然在此郑重声明:在这份李某某的笔录中,所谓律师告知桑殿鹏岳父李某某详细证言的反映完全不符合事实。如果本案的侦查机关对此问题仍然感兴趣的话,可以彻查此事。如发现律师有妨害作证等违法犯罪行为,我们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我们深知,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即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我们今天坐在辩护席上,明天就有可能站在被告席上。但是,在今天的法庭上,我们必须无私无畏、据实依法地为桑殿鹏辩护!
四、二审时出现了新的证人
一些现场的目击证人原不愿意作证,但是由于认为一审判决对警察不公,经其他证人联系,二审中表示愿意作证,但是张某和等人因为和王某是邻居,在我们辩护人的调查笔录上又拒绝签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因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及时复制移送申请人”。2004年3月23日,辩护人申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王某某、席某某、吴某某、张某和等新的证人进行了调查。省高院依据我们的书面申请进行了调查。今天出庭的新的证人和不愿意出庭但经由省高院依据辩护律师申请调查的证据均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的、新的证据。
这些新的证人证言充分证明,桑殿鹏没有对王某实施任何伤害行为。
五、认定桑殿鹏犯有故意伤害罪适用法律错误
认定桑殿鹏犯有故意伤害罪不仅缺乏充分确实的事实依据,而且在适用法律上还存在严重的问题。
(一)桑殿鹏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
检察机关认为桑殿鹏是“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行为”,这种认定是片面的;一审法院认定桑殿鹏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遭报警人击打后,故意伤害报警人,似乎否定了检察机关的“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行为”结论,但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此案更不属于检察机关侦查。当然,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同样也是错误的。本案的本质特征是警察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过度地行使了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突出的表现在使用械具方面。桑殿鹏和王某没有任何的私怨和矛盾,只是在出警过程中,因为王某多次的过激和拒绝配合的行为才引发了此案。如果说王某案发之初是无辜的话,报案以后,他多次殴打他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此时,对其进行必要的约束已成为必要。桑殿鹏作为执勤警察具有处警的法定职责,在出警的过程中发生了本案的结果仍然是执行职务所致。
王某的家人没有提前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准备提起国家赔偿的行为也说明桑殿鹏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二)检察机关对同案犯的处理同样说明桑不应被以故意伤害罪追究
如果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高某在本案中曾经推过王某并与桑殿鹏一起将王某按倒戴上手铐,从而致王某倒地时支撑不便后脑着地。高某这种行为显然属于共犯应与桑负同种罪名的刑事责任。如果桑殿鹏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高某应作为从犯追究而不能另案处理。
当然,辩护人并不是主张去追究高某的法律责任,只是想强调如果构成犯罪的话,高某只能和桑殿鹏同一罪名。不追究高某故意伤害罪也不应追究桑殿鹏故意伤害罪。
六、被害人在本案中的过错没有引起一审法院足够的重视
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了其中的一些事实,但却谈化了主要的部分,比如王某除了在诊所踢了石某某;又在小店内打了营业员后;还在小店门口首先动手用拳连续猛击桑殿鹏,致其鼻部、眼部、嘴部受伤,而不是“遂挥手打倒桑殿鹏的面部”(原起诉时认定);也不是“遂向桑的面部打了几拳,致桑的鼻部流血”(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高某、池某某、韩某某等几乎每一个证人都可证实,警察谈话笔录中也有督察观察到桑殿鹏面部伤情的记载。
另外,王某当时表现得极其狂燥和疯狂,殴打店主、门卫、甚至其母亲的事实,也被一审判决忽略。王某当时剧烈、失常的表现,为警察紧急情况下的紧急应对处置措施带来了相当的必要性。如果王某的精神没有失常,此时的王某已经从一个报案人转变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违法行为人。
我们客观的正视以上事实,对衡量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和主观恶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审只是以受害人有明显过错为由对桑殿鹏量刑进行考虑是远远不够的,王某的上述行为不仅使警察的紧急处置行为成为必要,也是引起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如果其当时不是十分的癫狂和任意的伤害他人,警察不会对其使用械具;如果他配合警方而不是奋力挣脱,也不会倒地身亡。王某的行为不仅影响量刑更应该影响本案的定性。
七、王某死亡的因果关系分析
本案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始终有这样一种观点。与王某接触的仅有三个人,排除了高某和韩某某殴打王某,排除了周围群众殴打和王某自伤,那么王某身上的外伤只能是桑殿鹏殴打所致。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受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忽视了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表现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的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和被引起的联系。大量的证据表明,王某当时的表现近乎失常和疯狂,巡警在制止其狂燥行为的过程中,双方的推拉和挣扎同样可能形成王某的外伤。所以,认定桑殿鹏的职务行为与王某死亡之间存在偶然的因果关系,更符合本案的实际。
一审法院注意了我们的上述观点,但以严重不足的证据,认定“被害人王某头面部的损伤不论是外力打击,还是倒地摔伤所致,均与桑殿鹏的犯罪行为有着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认定桑殿鹏构成故意伤害罪。这种推理将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混为一谈。
本案中认定桑殿鹏殴打、推倒王某的证据严重不足。退一步说,即使王某是桑殿鹏推倒,后枕部着地致颅脑损伤死亡,桑殿鹏的推拉行为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其推拉行为和颅脑损伤之间并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如上所述,王某当时的表现近乎失常和疯狂,巡警在制止其狂燥行为的过程中,双方的推拉和挣扎同样可能形成王某身上包括后枕部在内的所有外伤,而证据表明王某倒地至少两次以上,两次倒地都必然致伤王某。推和拉本身都不会致死他人。所以,认定桑殿鹏故意伤害王某致死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也与桑殿鹏的主观罪过相悖。辩护人认为,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桑殿鹏将王某推倒,那么,桑殿鹏的行为也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当然,仍须强调的是,认定王某被桑殿鹏推倒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认定桑殿鹏犯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证据严重不足,而否认其没有实施伤害致死行为的证据大量存在。这些证据之间的矛盾远没有得到合理的消除。
本案业经多位高层领导过问。我们深知,本案的二审结果可能是没有悬念的维持原判。但如果我们辩护中提出的问题不能引起重视并解决本案中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将不仅使人们对司法公正发生怀疑,而且会影响社会的稳定。我们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实事求是地审理此案,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处理。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王亚林 杨勇
2004年4月15日
安徽版“雷洋案”(110警察“打死”报警人)
终审裁定书
安 徽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皖刑终字第134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诉讼代理人张林、孟献忠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桑殿鹏,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大学文化,原蚌埠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四大队二级警司,住蚌埠市公安新村十六号楼304室。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03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亚林、杨勇,安徽亚太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桑殿鹏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O四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03)蚌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桑殿鹏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邢超、代理检察员胡林峰,被害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林、孟献忠,原审被告人桑殿鹏及其辩护人王亚林、杨勇和证人韩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桑殿鹏和同事高某接报警执行公务过程中,与报警人王某发生纠纷。因王某拳击桑殿鹏面部致桑鼻出血,桑还手击打王头面、胸腹等部位,又将王按倒在地,将王的头往地上磕撞,用双膝跪压王的胸腹部,给王戴上手铐。之后,桑殿鹏将王某从地上拖起,王不肯走,桑推王一下,致王仰面倒地。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桑殿鹏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死亡。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桑殿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桑殿鹏上诉主要提出:1、本案侦查程序违法;2、省检察院的法医鉴定不客观,应重新鉴定;3、王某死亡是意外事件,上诉人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
桑殿鹏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
1、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没有侦查权。(1)本案桑殿鹏被追究的是故意伤害罪,不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犯罪;(2)本案侦查在先,授权在后,此间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一审据以定案的法医鉴定有悖科学和缺乏客观性。王某身上的其他损伤,不可能造成其死亡,摔倒是致王死亡的唯一原因,应对王某的死因重新鉴定。3、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言存在重大问题。(1)证人池某某证言与李某某证言和桑殿鹏供述在有关王某额部伤是戴手铐之前还是之后形成这一情节上相互矛盾;池、李证言前后矛盾,且李某某是否主动到检察机关作证值得怀疑,李某某证言有伪证之嫌。故两证人证言不客观。(2)认定王某胸部伤是桑行为所致只有高某一人证明;认定王某后枕部损伤系桑殿鹏将其推跌倒地所致仅有李某某夫妇证言,二人证言原即不一致,二审庭审中李某某又否定看到桑“推”王一节,现仅有张某一人证明,均系孤证。(3)否定桑殿鹏实施伤害致死行为的证据大量存在,高某、韩某某、王某、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李某某、杨某某及二审时出现的新的证人王某某、席某某、吴某某、张某和甚至包括池某某、李某某等十多人的证言表明桑殿鹏没有实施伤害致死的犯罪行为。4、认定桑殿鹏犯故意伤害罪适用法律错误,桑殿鹏的行为是执行职务中的过失行为。5、被害人在本案中的过错没有引起一审法院足够的重视,对桑殿鹏的量刑考虑的远远不够。
出庭检察员主要意见:一审判决认定桑殿鹏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庭审中发表的代理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桑殿鹏犯罪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且拒不认罪,没有从轻处罚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 2003年8月7日14时许,蚌埠市新世纪保龄球馆员工王某因发烧到蚌埠市雪龙小区石某某私人诊所就医,石诊断王某系感冒引起扁桃体炎及轻微支气管炎,并给王配药输液。在输第二瓶药水时,王某感到不适,石某某遂应王的要求停止为其输液。之后,因王高烧,石又给王打了一针。约16时,王某回家后怀疑被注射了杜冷丁,出门报警,其母鞠某某不放心紧随其后。王跑到蚌埠市解放路口附近时,见上诉人桑殿鹏及其同事高某(另案处理)正在刷洗“110”警车,即向二人报称:其被个体医生注射了杜冷丁,请求两名巡警随其一起去处置。桑、高听后即开车带王某和其母鞠某某到石某某诊所。王进入诊所上前踢石,质问石为什么给他注射杜冷丁,桑殿鹏见状顺势朝王某左脸拨打一下,制止王打人。之后,桑殿鹏、高某带王母子和石某某去解放派出所处理纠纷。途径雪龙小区“兴隆烟酒店”时,王某到店内打电话,持续拨打约四五分钟未能接通电话,桑殿鹏遂上前从王某手里夺下话筒。王某不满,向桑殿鹏的面部击打几拳,致桑鼻出血,桑随即还手击打王某头面部数拳,边打边与高某将王从店里拽出。雪龙小区的门卫韩某某见状从后面抱住王某,王极力反抗,桑殿鹏与鞠某某上前拉扯王,桑、鞠、王三人一同倒地。王某起身欲抓桑殿鹏,桑拽住王某的头发将其按倒在地,对王某胸腹部等处打击,并让高某拿来手铐,在高某帮助下将王某双手铐住。其间,桑殿鹏将王的头往地上磕撞,用双膝跪压在王的胸腹部。之后,桑殿鹏将王某从地上拽起,拉至距警车二三米处,王不肯走,桑殿鹏随即推了王某一下,致王仰面倒地,口吐血沫。王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晚11时许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列举、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高某证实,接到王某报警后,桑殿鹏、高某与王某母子一同到石某某诊所,王某踢石某某,桑殿鹏朝王某左脸打了一巴掌。桑殿鹏在“兴隆烟酒店”遭王拳击受伤后,桑还手往王某脸上打。高用电话向“110”指挥中心报告后,见桑在拉拽王某的时候将王某按倒在地,用膝盖抵住王某的胸部,后桑殿鹏和高某将王某双手铐住,桑将王从地上拽起来,高在与王某母亲说话时,回头发现王某仰面倒地,口吐血沫。高在给王戴手铐时发现王左眼青肿。
2、证人鞠某某证实,矮个子民警(桑殿鹏)向王某的左眼打了一拳。
3、证人李某某证实,王某在“兴隆烟酒店”里拳打矮个子民警的脸,矮个子民警也还手打王某的头部。从小店出来,王某与矮个子民警对打,双方都打在对方的头部和胸部,王某与矮个子民警厮打时,被矮个子民警拽倒在地,矮个子民警抓住王某头发往地上掼了两下,当时见矮个子民警的鼻子被打出血。王某被掼后,摇晃着回到矮个子民警跟前时,矮个子民警伸手将其拽倒在地。两名民警给王某戴上手铐后,矮个子民警拽着手铐把王某往警车旁拖。王又晃着站起来时,矮个子民警推王某一下,王仰面倒地。王某被警察拽出小店时,眼睛已青肿了。
4、证人张某证实,王某与民警从“兴隆烟酒店”出来,王某与矮个子民警对打,当时矮个子民警鼻出血,王某已鼻青脸肿。王某被戴上手铐后,矮个子民警拽着手铐把王某往警车旁拖,王晃着站起来时,矮个子民警搡王某一下,王仰面倒地,口吐血沫。矮个子民警与王某对打时,高个子民警在打电话。
5、证人李某某证实,王某和矮个子民警从“兴隆烟酒店”出来时,王某的一只眼青紫,矮个子民警的鼻子也流血。
6、证人池某某证实,矮个子民警朝王某的脸上打一拳,打在王某的左眼,并把王某的头往地上磕。
7、桑殿鹏归案后,曾供认在诊所执行公务时,有对王某脸部拨打的行为,当王某挥拳打他面部时,他用左手挡王某,右手抓住被害人王某的头发往下按,将王额头着地,王挣扎时他又用手往下按了两下。王左眼青紫有伤,王某眼部的伤是在“兴隆烟酒店”门口形成的,当时现场只有门卫和自己与王某身体有接触,他没有看见门卫打王某。
8、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书证实:王某后枕部、左额顶部、右额部分别见6x4CM、1.5x1CM、 1x0.5CM表皮剥脱,打开头皮见广泛性帽状腱膜下出血;左眼青紫肿胀周围皮下出血8x1.5CM;左侧筛板见一0.2x0.1CM裂口;右胸中上外侧见9x4CM皮下出血;脊柱两侧见15x10CM深层肌层出血等。王某头面部曾遭受过多次钝性外力作用,且这些外力也是导致颅脑损伤的原因;另从病理检验可见,死者王某双肺有弥漫性出血。王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弥漫性肺出血死亡。
9、侦查机关制作的案发现场示意图、照片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对桑殿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述如下:
1、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侦查程序违法及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没有侦查权的问题,经查:蚌埠市东区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发生后,于2003年8月16日以桑殿鹏涉嫌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在东区人民检察院侦查过程中,认为桑的行为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即于2003年10月22日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直接受理,省检察院于2003年11月4日作出由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桑殿鹏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决定书,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有权受理此案。桑殿鹏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死亡,蚌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其他的重大犯罪案件,且桑又系公安人员,而直接受理并无不当。蚌埠市检察机关在案发之初以桑殿鹏涉嫌渎职犯罪行使侦查权立案侦查和随着侦查工作的进展,据获取的证据认为桑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实施了故意伤害犯罪而经省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行使侦查权,不违背《刑诉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侦查程序违法及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没有侦查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2、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法医鉴定提出的异议,经查:一审据以定案的法医鉴定是在被告人、被害人亲属对原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法医作出的鉴定提出质疑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由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牵头进行鉴定作出的。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法医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全国检察技术专业小组法医专家,结合被害人王某的住院病历、CT片、原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的法医鉴定、蚌埠医学院的病理报告,并对王某尸体进行检验后作出鉴定结论,此鉴定与原鉴定无矛盾,对被害人死因的推断是在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组织的蚌埠市公、检、法三家法医鉴定基础上更全面地检验、更充分地论证后作出的,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辩护人提出的只有摔倒形成的伤才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和被害人身上的其他损伤不可能致其死亡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故辩护人对法医鉴定的质疑意见缺乏客观依据。对上诉人桑殿鹏及其辩护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3、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据以定案的证言存在重大问题的辩护意见,分述如下:
(1)对于有关池某某、李某某证言不客观的辩护意见,经查:池某某、李某某均向检察机关证明桑殿鹏把王某的头往地上磕,桑殿鹏亦曾供认拽王头发使王额头着地,王的头挣扎起来,其又往下按两下,用力应该较大。池某某、李某某证言和桑殿鹏供述均证明桑殿鹏实施了迫使王某额部着地的行为。虽池某某的证言与李某某证言、桑殿鹏的供述在桑迫使王某额部着地是在戴手铐之前还是在戴手铐之后这一细节上不一致,但因桑殿鹏与王某交手有一个较长过程,王在被铐前后均在挣扎反抗,其间,双方处于运动状态,加上当时围观者较多,证人从各自的视角观察后作出的证言在细节上不完全吻合,不能据此否认证人证言的客观性。池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只证明王某打了警察,在检察机关对其询问时称其对警察打王某的事没向公安机关讲,是由于别人都没讲,向检察机关实事求是地陈述是凭良心做事。池后次作证对其前次作证未如实陈述的原因作了合理的解释,其两次证言之间并不矛盾。李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推翻原证,并辩称其推翻原证的理由是因为视力不好,对原在检察机关作证的笔录没有看清。但李在二审庭审中对其主动向检察机关作证及检察机关在其作证之前向其告知作证义务和在询问之后将笔录交给他校阅并不否认,李仅以没有仔细较阅笔录为由推翻原证,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某在检察机关的证言详述了案发当日其出现在现场的时间、原因,证明既见到被害人打警察,又见到警察打被害人,该证言详细、具体,且与张某、高某、池某某等证人证言相印证,又与法医鉴定吻合,客观可信。辩护人认为李某某不是主动作证,有伪证嫌疑,缺乏客观依据。
(2)对于认定王某胸部和后枕部损伤是桑殿鹏形成均只有孤证的辩护意见,经查:高某证明桑殿鹏双腿抵在王某的胸腹部,李某某也证明桑与王互相对打,打的部位都是头部、胸部,故认定王某胸部伤是桑殿鹏形成并非孤证。李某某、张某分别向检察机关证明桑殿鹏“推”与“搡”,致王某跌倒在地,二人对桑殿鹏的同一行为的描述,并不存在矛盾。高某、张某的证言与李某某证言相印证,证实桑将王推倒在地,后枕部着地,故认定王某后枕部损伤系桑殿鹏所为亦非孤证。
4、辩护人提出否定桑殿鹏实施伤害致死行为的证据大量存在,高某、韩某某、王某、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李某某、杨某某及二审时出现的新的证人王某某、席某某、吴某某、张某和甚至包括池某某、李某某等十多人的证言表明桑殿鹏没有实施伤害致死的犯罪行为。经查:高某多次向检察机关证明桑殿鹏殴打王某的事实,并解释其未向公安机关如实作证的原因是为了使同事避免不必要的麻烦。韩某某向检察机关作证的证言是含糊的,但不否认桑殴打王某。二审庭审中,韩某某作为辩方申请出庭的证人,否认有人打王某,否认王某身上有伤。韩在二审庭审中的证言与其向检察机关作证的证言自相矛盾,并与法医鉴定相悖,不具客观性。池某某向公机关作证的证言、李某某在二审庭审中的证言缺乏客观性。王某、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公安人员对其询问中,均只证明王某当时烦躁、殴打他人,其证言均未涉及王某被打及王某身上的损伤如何形成。在检察机关向上述证人询问时,其均证王某在小店打电话时全身没有伤。在小店外面也没有人打王某。上述证言均绕开了客观存在的王某身上的损伤是如何形成的这一关键情节,回避了桑殿鹏是否打被害人王某这一实质性问题,有失客观。经辩方申请出席二审法庭的证人席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均称其目睹案件发生的全过程,只看到警察被打有伤,未见任何人打死者,也未发现死者身上有伤,死者是被带上手铐,警察拽他走时,死者自己欲挣脱,摔跌倒地致伤而死的。三名证人证言对死者王某头面部、胸腹部、肩背部等多处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伤情的形成不能客观陈述,与法医鉴定不符,亦有失客观。故辩护人提出的否定桑殿鹏实施伤害致死行为的证据大量存在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5、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桑殿鹏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过程中的意外事件和过失行为;原判认定桑犯故意伤害罪适用法律错误,且被害人的过错也未引起一审法院足够重视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桑殿鹏在处理警务中因遭报警人殴打,不是适度的制止报警人的粗暴行为,而是不加克制,击打被害人王某头面部等处,其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明显,并非过失行为,其致人死亡不属意外事件。原判认定桑殿鹏犯故意伤害罪适用法律正确,并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被害人的过错,故对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桑殿鹏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遭报警人殴打后,竟不加克制地击打被害人头、面、胸部,跪压被害人胸部,最后推搡被害人致其仰跌倒地,导致其死亡,桑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桑殿鹏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犯罪及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小 红
审 判 员 常 青
代理审判员 朱 鸣 凤
二OO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葛 增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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