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裁判观点汇集
浏览量:时间:2016-12-19
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裁判观点汇集
整理者:陈小梅律师
【裁判观点一】
机动车驾驶人员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者其他动机,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赶行驶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追逐竞驶”。
关键词:刑事 危险驾驶罪 追逐竞驶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刑法规定的“追逐竞驶”一般指行为人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者其他动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分别驾驶机动车,违反到了交通安全规定,在道路上快速追赶行驶的行为。本案中,从主观驾驶心态上看,二被告人张某某、金某到案后先后供述“心里面想找点享乐和刺激”“在道路上穿插、超车、得到心理满足”;“在面临红灯时,刹车不舒服、逢车必超”“前方有车就变道曲折行驶再超越”。二被告人上述供述与相关视听资料相互印证,可以反映出其追求刺激、炫耀驾驶技能的竞技心理。从客观行为上看,二被傲人驾驶超标大功率的改装摩托车,为追求速度,,多次随意变道、闯红灯、大幅超速等严重违章。从行驶路线看,二被告人共同自浦东新区乐园路99号出发,至陆家浜路、河南南路路口接人,约定了竞向行驶的起点和终点。综上,可以认定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追逐竞驶”。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刑初字第4245号刑事判决书
出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2号,2014年12月18日发布。
【裁判观点二】
追逐竞驶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但足以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情节恶劣”的情形。
关键词: 危险驾驶罪 情节恶劣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恶劣”,应从其追逐竞驶行为的具体表现、危害程度、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分析其对道路交通秩序、不特定多人生命、财产安全威胁的程度是否“恶劣”。本案中,二被告人追逐竞驶行为,虽未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但从以下情形分析,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情节恶劣”:第一,从驾驶的车辆看,二被告人驾驶的系无牌和套牌的大功率改装摩托车;第二,从行驶的速度看,总体驾驶速度很快,多处路段超速达50%以上;第三,从驾驶方式看,反复并线、穿插前车、多次闯红灯行驶;第四,从对待执法的态度看,二被告人在民警盘查时驾车逃离;第五,从行驶路线看,途径的杨高路、张杨路、南浦大桥、复兴东路隧道等均系城市主干道,沿途还有多处学校、公交和地铁站点、居民小区、大型超市等路段,交通流量较大,行驶距离较长,在高速驾驶的刺激心态下和躲避民警盘查的紧张心态下,极易引发重大恶性交通事故。上述行为,给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危险,足以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故可以认定二被告人追逐竞驶的行为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情节恶劣”。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刑初字第4245号刑事判决书
出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2号,2014年12月18日发布。
【裁判观点三】
实施了 “追逐竞驶”行为,并不必然构成共同犯罪。
关键词: 追逐竞驶 共同犯罪 使用法律错误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 上诉人梁根朝醉酒驾驶套牌车追尾肇事后逃逸,上诉人贺俊巧驾驶追赶,二上诉人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追逐竞驶,造成梁根朝驾车直接撞击致三人死亡、四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考虑上诉人梁根朝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其对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认定其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尤其徒刑十二年,量刑适当;上诉人贺俊巧驾车未直接撞击致死被害人,应属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原审判决认定其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但所提不应认定二上诉人系共同犯罪,并区分主、从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刑三终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
出处:《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2辑(总第92辑)。
【裁判观点四】
肇事人已履行交通肇事后的法定义务后而逃跑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犯罪后潜逃。
关键词:交通肇事 逃逸 潜逃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上诉人张宪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逃逸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交通肇事中亦受伤,被过路人报警后送医院救治,第二天即去交警队讲明情况,故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成立,遂依法予以改判。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刑一终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
出处:《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4辑(总第90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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