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指导案例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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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指导案例汇编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法第347条),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3辑案例:徐根志等贩卖毒品案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22号(2008年3月11日)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常、吴某某、张立敏。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8日,被告人周常携带毒品人住本市共和新路666号上海中土大厦酒店602客房。次日,又用假身份证在该酒店开了1903客房。3月 18日晚,周常电话联系夏雨婷(另处)寻找毒品下家。19日晚,周常与夏雨婷、周鹏、吴杰、张刚(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上海市斜土路1646号上广电假日酒店515房间内,商定以每盎司人民币95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共出售价值20万元的冰毒给夏雨婷等人。期间,周常感觉情形不对,以去拿货为由,离开上广电假日酒店返回上海中士大厦酒店,让吴某某将冰毒834.27克、二甲基安非他明51. 2克毒品转移。吴某某将毒品拿回家中藏匿后,告知了被告人张立敏。二人约定碰面后,吴某某将毒品交给张立敏,后由张立敏将毒品藏匿于斜土东路237号温州饮食店内。上述毒品在吴、张被抓获后被警方缴获,被告人周常被抓获后又被警方缴获冰毒2. 8克、二甲基安非他明4.03克、氯胺酮0.74克。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周常犯贩卖毒品罪、吴某某、张立敏犯转移毒品罪向上海市人民法院一中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人民法院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常以贩卖为目的,先后实施了携带毒品来沪、托人寻找毒品买家、提供毒品样品供买家验货、亲自参与毒品数量、价格等交易事项的谈判等一系列与贩毒有关的行为,贩卖甲基苯丙胺837.07克、二甲基安非他明55.23克、氯胺酮0.74克,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定罪处罚。考虑到本案因特情及公安人员的介入,毒品最终没有流入社会,且特情对被告人实施大宗毒品犯罪的数量引诱,尚不能排除,量刑时需留有余地。同时鉴于周常毕竟未将毒品交付下家,亦未收取下家的毒资,且本人吸毒,最终认定周常成立贩卖毒品罪既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吴某某虽自己承认、张立敏也供称吴是周常的马仔,帮周常送货,但周常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足以证实。此次周常在上广电假日酒店515房间内与夏雨婷等人洽谈贩毒事宜时,吴又不在场,也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某参与了贩卖毒品的事先共谋,因此,公诉机关未指控吴某某系贩毒共犯或犯运输毒品罪,是妥当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吴某某临时受周常指使,单纯实施了转移毒品的行为。同理,张立敏对周常贩毒,也只是凭主观推测,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先参与贩毒共谋,故对张也应以其具体实施的行为,即协助吴某某转移毒品来确定罪名。综合上述情况来看,被告人吴某某、张立敏在明知周常所交给他们的物品是毒品的情况下,仍予以转移,其中甲基苯丙胺834.27克、二甲基安非他明51. 2克,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吴、张均应以转移毒品定罪处罚。但相对于张立敏的行为来看,吴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大、情节重,张是因吴而参与本案,量刑时应有所区别。最终认定吴、张均犯转移毒品罪,对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对张立敏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裁判要旨】
将毒品带入约定的交易地点,不论交易行为是否完成,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论处。
根据2000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和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将毒品现实地带入了交易环节的,不论是否完成交易行为,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论处。
二、《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3辑案例:徐根志等贩卖毒品案
被告:黄树清、吴新胜、黄树宏、黎洪。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新胜将10600板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每板10粒,每粒净重0.克,规格0.毫克)分八次非法贩卖给黄树清;被告人黄树清则将10100板分十次贩卖给黄树宏;被告人黄树宏分七次将493板分别贩卖给黎洪等五名吸毒人员,并被公安机关查获海洛因6.32克。被告人黎洪分三次将18粒舌下片贩卖给他人吸食,并被公安机关收缴51粒。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是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系毒品。被告人黄树清、吴新胜、黄树宏、黎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以精神药品的净重计算毒品数量,被告人吴新胜、黄树清贩卖毒品的数量均达到10余千克,被告人吴新胜、黄树清贩卖毒品数量较大。被告人黄树宏、黎洪贩卖毒品多次,构成情节严重,且黄树清系毒品重犯。故依法判决,被告人黄树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吴新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十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树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黎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黄树清、吴新胜、黄树宏均不服该判决,均认为量刑过重,提出上诉。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贩卖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数量较大的标准,故参照200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五)度冷丁(杜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二千五百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五千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一万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五千片以上);(六)盐酸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ug/支、篇规格的五百支、片以上)”,以针剂或者药片形式出现的毒品,没有以针剂或者药片的净重计算毒品的数量,而是以其规格含量来计算毒品的数量。故依据此标准计算,上诉人黄树清、吴新胜贩卖毒品的数量没有达到数量较大。其中,上诉人黄树清、吴新胜、黄树宏多次贩卖毒品构成情节严重;上诉人黎洪贩卖的数量较少,但是其多次贩卖,依法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黄树清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后再次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依法改判:上诉人黄树清犯贩卖毒品,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上诉人吴新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原审被告人黎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二年有期徒刑。
【裁判要旨】
新型毒品(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等)的认定应该以规格含量计算其毒品的数量,并以此作为其确定其数量大或者数量较大的标准。
在确定毒品数量是否构成数量大或者较大时,根据毒品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确定了一条原则:毒效、吸毒者对毒品的依赖程度与数量标准成反比。毒效大、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越高,该毒品的数量标准就越低,相反,则毒品数量标准越高。精神药品作为毒品,其毒效、有效、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都是根据该精神药品有效成分的大小和多少确定的,即规格含量。现在以净重法计算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的毒品含量将99.6%的非毒品成分作为毒品计算,无疑过分并不恰当的加重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按照国家规定,丁丙诺啡是一类精神药品,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则为二类精神药品。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的毒性小于丁丙诺啡,即使按照丁丙诺啡的数量标准(20万粒构成数量较大),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规格含量为0.4mg/片,要贩卖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80克以上才构成数量较大。此外,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的依赖性低于杜冷丁,即使与杜冷丁相比,也要50克以上才能构成数量较大。
三、《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3辑案例:徐根志等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根志、董燕华、赵莉,又名王雯。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被告人徐根志、董燕华共同出资购买K粉(氯胺酮)500克,被告人徐根志还另买了一批摇头丸(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将买来的K粉掺兑成1000克后各分得20小包。该批毒品因掺假过重难以贩卖。二被告人商量另购一批纯度高的毒品与上批毒品重新掺兑。同年7月5日,二被告人共同出资前往广州购买了500克K粉及1000粒摇头丸。7月13日凌晨,当被告人董燕华将第二次购买的毒品及前次掺兑剩下的毒品转移到被告人赵莉驾驶的云A·N6465现代跑车上后,被告人董燕华、赵莉在昆明市金实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董燕华身上查获冰毒(甲基苯丙胺)净重0.46克,摇头丸净重0.5克,K粉净重2.95克。从被告人赵莉驾驶的云A·N6465车储物箱内查获摇头丸净重7.22克,从该车后备箱内查获K粉净重756.56克,摇头丸净重266.39克。当天,在赵莉的配合下,公安民警在昆明市尚义街万寿巷13号101房将被告人徐根志抓获,并在被告人徐根志停放在万寿巷停车场内的云A·J3315广州本田轿车后备箱内查获K粉净重327克,摇头丸净重839克及用于称量毒品的天平秤一台。应依法追究徐根志、董燕华贩卖毒品罪、赵莉窝藏毒品罪的刑事责任。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根志、董燕华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莉明知是毒品仍予以窝藏,其行为符合窝藏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惩处。在本案中,被告人徐根志、董燕华经预谋后,共同出资购买毒品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进行贩卖,应共同对所贩卖的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根志还应独立对查获的839克毒品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赵莉应对窝藏的266.39克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756.56克氯胺酮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根志的辩护人所提第一、二、三条辩护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和本院确认的证据不符,故不予采纳。另外提出的第四条辩护意见属酌定情节,因被告人徐根志贩卖毒品数量巨大,主观恶性较深,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燕华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第五条辩护意见有事实和证据在卷证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赵莉的辩解无事实和证据在卷佐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第一条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莉被抓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根志,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燕华在看守所关押期间,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余罪,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一、被告人徐根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董燕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三、被告人赵莉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缴获的毒品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1113.11克、氯胺酮1086.51克、甲基苯丙胺0.46克依法没收。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徐根志及原审被告人董燕华购买氯胺酮、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并准备予以贩卖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赵莉明知是徐根志、董燕华所购买的毒品还参与吸食,并允许董燕华将氯胺酮、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存放在自己的现代跑车上,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上诉人徐根志、赵莉及原审被告人董燕华均应依法受到惩处。上诉人徐根志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原判对被告人徐根志量刑过重,徐根志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赵莉提出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原判在定罪量刑时,已作充分考虑,故本院不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刑三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董燕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赵莉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刑三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改判被告人徐根志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要旨】
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摇头丸)和氯胺酮(K粉)虽未名列在刑法第357条规定的六种毒品之中,但属于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物和精神药品,应当认定为毒品。
四、《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1辑案例:周义波运输毒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周义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3日,被告人周义波在昆明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查缴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00.5克。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义波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义波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周义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为被告人周义波在仅因形迹可疑被而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就主动交代自己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尔后才去进行x光透视检查,所以被告人周义波构成自首,对被告人周义波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义波周一波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而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义波周玉波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应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周义波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1、被告周义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
2、查获毒品海洛因300.5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周义波未提出上诉,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在毒品犯罪中,以人体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在以X光电设备透视检查前自动承认其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在人体运输毒品中,以实施x光透视作为认定自首的标准,透视前体内运毒犯罪人交代体内藏毒的事实的,视为自首,而透视后只要证实其体内有可疑物存留的,则不论该犯罪人是否主动如实交代,均不认定为自首。x光的透视合理易行,同时不会轻纵重罪犯,符合对毒品犯罪进行严厉打击的刑事政策,也能够实现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在本案中,由于被告人周义波,是在进行x光透视检查前,仅因行迹可疑而被公安机关盘问的,就主动交待自己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构成自首。
整理者:杨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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