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牵连犯问题的几点思考

浏览量:时间:2016-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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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梅   金亚太机构专职律师  文学学士  法律硕士

最近笔者办理一起票据类犯罪,因为嫌疑人的数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笔者重新审视了一下牵连犯这个概念。其实并没有任何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什么才是牵连犯,牵连犯一直是一个刑法理论上的概念,属于法理范畴。总结下学界关于牵连犯的概念,牵连犯的概念大概可以这么定义:犯一罪,其方法或者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换而言之,行为人的目的仅意图犯某一罪,实施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另外触犯了其他不同罪名,其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这就是牵连犯。一般学界认可典型的牵连犯案例如下: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方法(方法行为)骗取公私财物(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和诈骗罪,就是牵连犯。

作为律师如果做牵连犯的辩护,目的无非是想将数罪变为一罪,从而从量刑上争取对当事人有利的结果。但是关于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到底是“从一重处罚”、“从一重从重”还是“数罪并罚”一直饱受学者争议,不同的学者和司法工作者意见并不统一。不过从司法实践来看,个人认为如何认定对牵连犯更加重要,只有在认定牵连犯成立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讨论如何处断对被告人更有利。而且司法实践中,一旦认定为牵连犯,法院将数罪认定为一罪的机率更大。

到底什么才是牵连犯,牵连犯有什么明显的特征,这些问题并没有一个非常准确的答案。笔者结合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认为牵连犯至少要具备如下几个特征:

第一、要有一个起主导和支配作用的犯罪意图。通说认为牵连犯应当以“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行为,其实个人认为这种表述并不准确。比如,为了诈骗财物而伪造公文,其实犯罪嫌疑人内心是有二个犯罪主观故意的,一个是伪造公文的故意,一个是诈骗的故意,只是这二个主观故意之间存在特定的关系,一个是为另外一个主观故意服务的,即有一个主观意图是起主导和支配作用的。

第二、存在数个不同性质的事实行为。这数个不同性质的事实行为单独评价可以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可以单独成立犯罪。

第三、数个不同性质的事实行为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何为牵连关系?根据通说,牵连关系即二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关系。通俗的说,就是一行为是另外一行为的方法行为、手段行为或者原因行为、结果行为。当然对于牵连行为的认定应该遵循一个什么样的判断标准,实践中有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等观点。不过笔者认为,牵连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主观和客观,如果主观上各罪行是受到一个起主导和支配作用的犯意支配,客观上各行为之间又存在着特定的如方法准备、主旨支配、后续结果等当然联系,牵连关系便可以认定。当然这种牵连关系的判断还要结合一般的社会经验来判断,如果这些行为之间的牵连是经常性的、合乎常理和情理的才可以认定。

第四、各牵连行为的行为对象不同。也就是说数个行为所指向的行为对象必须不同。这也是牵连犯和吸收犯的一个重大区别。比如,以伪造公文的方式诈骗,伪造公文的针对的对象是公文,而诈骗针对的对象是公司财物。

第五、触犯数个不同罪名。具有牵连关系的数个事实行为必须在各自独立评价的场合,分别触犯数个不同的犯罪构成。如果数个行为触犯的是同一罪名的情况下,则有可能是连续犯,而不是牵连犯。

    (以上仅代表本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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