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犯罪的认定
浏览量:时间:2016-11-25
过失犯罪的认定
——兼评“抓小偷致死案”
关于过失犯罪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 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据此规定,过失犯罪具有以下几个不同于故意犯罪的特征:
(一)实际认识与认识能力相分离
在故意犯罪的场合,行为人追求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实际上发生的危害结果与行为人的主观愿望是一致的。在过失犯罪的场合,行为人有能力认识自己的行为在当时具体条件下可能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但行为人却没有认识或认识错了,这是过失犯罪的最基本前提。特别在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场合,当结果发生时,行为人往往显得惊慌失措。在过于自信过失犯罪的场合, 由于行为人轻信危害结果能够避免,因而当危害结果未能避免时,行为人总是显得追悔莫及。这与故意犯罪行为人在危害结果发生时表现出的满足感而形成了鲜明的对照。
(二)客观故意与主观意愿相分离
在故意犯罪的场合,行为人都能认识到其行为中所包括着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和可能性,行为人也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才有计划地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因此,故意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愿望与客观效果总是一致的。而过失犯罪的场合,在自己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行为,在客观上发生了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行为人对这种结果的出现却持否定的态度,从而使认识与客观实际发生了分离。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中,由于行为人没有认识到会发生危害结果,自然也就不知道采取必要的措施加以防止。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 由于行为人轻信危害结果能够避免,自然也就不再采取措施或者只采取有限的,实际上不起作用的措施去加以防止。因此,尽管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危害结果还是不如人愿地发生了。
(三)所为行为与当为行为相分离
在故意犯罪的场合,由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以直接追求的目的为其主观心态,不存在当为不当为行为的问题。而在过失犯罪的场合,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当为的行为,而在客观案件许可的情况下,却没有实施当为的行为,反而实施了不当为的行为,这是过失犯罪得以产生的关键。
(四)过失犯罪只能是结果犯
在故意犯罪的场合,行为人对行为的违法性以致危害结果有认识,其行为的实施有特定的目的,因而其行为本身就具有违法性与危害性,应受到法律上的否定的评价。所以,行为即使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但只要存在着造成某种危害后果的危险,就构成犯罪。但过失犯罪则不同,在过失犯罪的场合,行为人对构成犯罪的实事缺乏认识,即使有可能性之认识,但也不希望其发生或轻信能够避免其发生,也就是说行为的结果不是他特定的目的。但是,过失犯罪的结果对社会却是有害的,是法律所不能容许的。也就是说,当过失行为还没有造成危害的结果(指实际损害后果)时,其行为本身不具有犯罪的性质,但当过失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时,其行为就构成了犯罪。因此,过失犯罪是结果犯。
近日媒体报道的福建黄某追小偷,抓住其衣袖后,小偷用力挣脱,不料雨天路滑,小偷不慎摔死一案,当地检察机关认为黄某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从而对其提起公诉。笔者认为这一定罪思路是存在问题的,首先任何一种犯罪行为都是对社会交往规则的违背,但是现实生活中被害人去追赶小偷的行为本身没有违法性的问题,也都是被法律所鼓励的社会正当的交往规则,立法也容忍了由此给小偷带来的风险。负有抓捕职责的警察就是典型的一例,他们同样享受归责豁免。检察机关认为黄某构成过失犯罪的理由是“黄某应当预见到…”,笔者认为这种理由是站不住脚的,不能因为这起案件当中出现了致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就推论黄某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本案当中,黄某的主观认识没有办法去查清楚,但是本案当中没有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是显而易见的,抓小偷的行为不属于刑罚规制的构成犯罪的实行行为。本案当中检察机关显然在对过失犯罪的认定上存在严重不足,因为只有存在客观上有可以归责的行为,然后才涉及预见可能性问题。
(拟稿: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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