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玩忽职守罪刑事指导案例汇编

浏览量:时间:2016-11-11

玩忽职守罪刑事指导案例汇编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张世金律师

 

目 录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8杨某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

    二、刑事审判参考196陆飞荣玩忽职守案——新刑法生效之前实施的滥用职权行为的法律适用2002年第5集·总第28

    三、刑事审判参考16王文强玩忽职守案——行政机关的行政罚没款能否认定为玩忽职守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刑事审判参考294龚晓玩忽职守案——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判断2004年第2辑·总第37

五、《刑事审判参考》46林世元受贿、玩忽职守;张基碧、孙立、赵祥忠、贺际慎玩忽职守案——玩忽职守罪适用法律时效应如何理解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8杨某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

 

【关键词】 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 受贿罪  因果关系 数罪并罚

 

【要旨】 本案要旨有两点:一是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如果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从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这些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的渎职行为,应认定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二是渎职犯罪同时受贿的处罚原则。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有特别规定的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相关立法】 《刑法》第397条、第399条、第385条、第69条。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男,1958年出生,原系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同乐派出所所长。犯罪事实如下:

  一、玩忽职守罪

    199979日,王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舞王歌舞厅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经营地址在龙岗区龙平路。2006年该歌舞厅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0798日,王某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在龙岗街道龙东社区三和村经营舞王俱乐部,辖区派出所为同乐派出所。被告人杨某自200110月开始担任同乐派出所所长。开业前几天,王某为取得同乐派出所对舞王俱乐部的关照,在杨某之妻何某经营的川香酒家宴请了被告人杨某等人。此后,同乐派出所三和责任区民警在对舞王俱乐部采集信息建档和日常检查中,发现王某无法提供消防许可证、娱乐经营许可证等必需证件,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的名称和地址与实际不符,且已过有效期。杨某得知情况后没有督促责任区民警依法及时取缔舞王俱乐部。责任区民警还发现舞王俱乐部经营过程中存在超时超员、涉黄涉毒、未配备专业保安人员、发生多起治安案件等治安隐患,杨某既没有依法责令舞王俱乐部停业整顿,也没有责令责任区民警跟踪监督舞王俱乐部进行整改。

20083月,根据龙岗区“扫雷”行动的安排和部署,同乐派出所成立“扫雷”专项行动小组,杨某担任组长。有关部门将舞王俱乐部存在治安隐患和消防隐患等于2008312日通报同乐派出所,但杨某没有督促责任区民警跟踪落实整改措施,导致舞王俱乐部的安全隐患没有得到及时排除。

    20086月至8月期间,广东省公安厅组织开展“百日信息会战”,杨某没有督促责任区民警如实上报舞王俱乐部无证无照经营,没有对舞王俱乐部采取相应处理措施。舞王俱乐部未依照消防法、《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等规定要求取得消防验收许可,未通过申报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擅自开业、违法经营,营业期间不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导致2008920日晚发生特大火灾,造成44人死亡、64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在这起特大消防事故中,杨某及其他有关单位的人员负有重要责任。

 

    二、徇私枉法罪

    2008812日凌晨,江某、汪某、赵某等人在舞王俱乐部消费后乘坐电梯离开时与同时乘坐电梯的另外几名顾客发生口角,舞王俱乐部的保安员前来劝阻。争执过程中,舞王俱乐部的保安员易某及员工罗某等五人与江某等人在舞王俱乐部一楼发生打斗,致江某受轻伤,汪某、赵某受轻微伤。杨某指示以涉嫌故意伤害对舞王俱乐部罗某、易某等五人立案侦查。次日,同乐派出所依法对涉案人员刑事拘留。案发后,舞王俱乐部负责人王某多次打电话给杨某,并通过杨某之妻何某帮忙请求调解,要求使其员工免受刑事处罚。王某并为此在龙岗中心城邮政局停车场处送给何某人民币3万元。何某收到钱后发短信告诉杨某。杨某明知该案不属于可以调解处理的案件,仍答应帮忙,并指派不是本案承办民警的刘某负责协调调解工作,于200896日促成双方以赔偿人民币11万元达成和解。杨某随即安排办案民警将案件作调解结案。舞王俱乐部有关人员于97日被解除刑事拘留,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受贿罪

    20079月至20089月,杨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舞王俱乐部负责人王某谋取好处,单独收受或者通过妻子何某收受王某好处费,共计30万元。

 

【诉讼过程】

    2008928日,杨某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由深圳市检察院立案侦查,1025日被刑事拘留,117日被逮捕,1113日侦查终结移交深圳市龙岗区检察院审查起诉。20081124日,深圳市龙岗区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犯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向龙岗区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期间,延期审理一次。200959日,深圳市龙岗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杨某作为同乐派出所的所长,对辖区内的娱乐场所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其明知舞王俱乐部未取得合法的营业执照擅自经营,且存在众多消防、治安隐患,但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使本应停业整顿或被取缔的舞王俱乐部持续违法经营达一年之久,并最终导致发生44人死亡、64人受伤的特大消防事故,造成了群众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某明知舞王俱乐部发生的江某等人被打案应予刑事处罚,不符合调解结案的规定,仍指示将该案件予以调解结案,构成徇私枉法罪,但是鉴于杨某在实施徇私枉法行为的同时有受贿行为,且该受贿事实已被起诉,依照刑法第399条的规定,应以受贿罪一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杨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舞王俱乐部负责人王某的巨额钱财,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杨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即主动交代自己全部受贿事实,属于自首,并由其妻何某代为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397条第一款,第399条第一款、第四款,第385条第一款,第386条,第383条第一款第()项、第二款,第64条,第67条第一款,第69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杨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总和刑期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追缴受贿所得的赃款3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一审判决后,杨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刑事审判参考196陆飞荣玩忽职守案——新刑法生效之前实施的滥用职权行为的法律适用2002年第5集·总第28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陆飞荣,男,196261日出生,大专文化,原系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国有资产监督处副处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1999118日被逮捕。

    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陆飞荣犯玩忽职守罪,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43月间,被告人陆飞荣利用其担任国家建材局公司管理办公室副主任,负责管理局长基金的职务之便,未经领导批准,私自动用国家建材局在华夏银行定期存款局长基金人民币300万元作抵押,为其同学吴芝松(下落不明)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中非玻璃供销公司担保,从华夏银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在贷款无法归还的情况下,华夏银行于19959月从国家建材局在该行的担保存款中直接划扣人民币190万元。被告人陆飞荣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是:国家建材局所属机关为下属企业融资提供担保是常有的事,为此,还专门发过文件;北京中非玻璃供销公司是国家建材局直属公司的子公司,以国家建材局公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公司办)名义为其提供担保没有超越权限,而且也向主管领导作了汇报。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飞荣的行为不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中所归纳的64种玩忽职守行为之列,对其定罪没有法律依据;陆飞荣所在的公司办对外开展融资工作,为所属公司提供贷款担保是建材局的统一部署和安排,是公司办和陆飞荣的职责所在;被告人陆飞荣提供担保的行为与国家建材局被银行划扣190万元的后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则在签订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华夏银行明知陆飞荣所在的单位是国家机关,不能作为担保人,仍与其签订担保协议,根据法律规定,该担保条款应确认为无效。华夏银行不通过法律程序就强行划扣国家建材局的存款,是一种违法行为,这是造成国家建材局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二则国家建材局在19959月得知华夏银行非法划扣其银行存款后,完全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起诉华夏银行,挽回自身经济损失,但直至今日,国家建材局仍不向司法机关主张自己的权利,这是导致国家建材局经济损失的一个重要原因。故被告人陆飞荣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

    被告人陆飞荣于1994315日,私自以其任职副主任的国家建材局公司办名义,为国家建材局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北京中非玻璃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中非玻璃公司)向华夏银行贷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并以该单位存在华夏银行的300万元定期存款作为抵押。1995929日,由于中非玻璃公司逾期未能还贷,经国家建材局与华夏银行追索,仅追回贷款利息及本金10万元,其余190万元本金中非玻璃公司已无力偿还,华夏银行遂直接从国家建材局存在该行的300万元定期存款中划扣190万元,用以抵偿贷款本金。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飞荣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罪名不能成立。玩忽职守罪在客观上的主要表现之一必须是发生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然而被告人陆飞荣的行为给本单位的公共财产造成多少经济损失不详。首先,国务院办公厅于1993223日发布的《关于严禁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104日作出的《关于国家机关能否作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及担保条款无效时经济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中均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能为企、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经济合同中以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其保证条款应确认为无效。其次,被告人陆飞荣违反有关规定,擅自以其所在单位的名义提供担保,是造成国家建材局190万元公款被划扣的直接原因,被告人陆飞荣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另外,华夏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对国家机关不能作为担保人的规定同样是明知的。但华夏银行在与北京中非玻璃供销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时,仍同意由不具备保证人主体资格的国家建材局公司管理办公室作为担保人,向北京中非玻璃供销公司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明显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对由此产生的贷款风险及损失亦负有责任。在担保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华夏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在自身负有一定责任的基础上,不经法律程序即强行划扣国家建材局在该行的190万元定期存款的做法,将经营风险和财产损失完全归责于对方,于法无据。所以在借、贷和担保方均有过错、担保条款又无效的情况下,国家建材局对华夏银行的贷款损失应承担多大的责任,应先通过相应的法定程序予以确认。因为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是构成玩忽职守罪不可缺少的要件,只有依法确定了国家建材局应承担的经济损失数额后,才能确定被告人陆飞荣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没有依法确定被告人陆飞荣的行为给公共财产造成多大损失的情况下,检察院对被告人陆飞荣犯玩忽职守罪的指控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人陆飞荣及其辩护人关于陆飞荣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飞荣无罪。

    宣判后,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在抗诉书中提出:陆飞荣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未经批准,私自动用局长基金为他人担保贷款,给国家建材局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定罪不准,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改判。

    被告人陆飞荣辩称:局里文件规定可为下属企业担保;其是在征得领导同意后才进行担保的;未动用局长基金做担保,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陆飞荣的行为与建材局的损害后果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

    1993年,原审被告人陆飞荣为其大学同学吴芝松联系由国家建材局下属的中非矿业集团北京物资公司为吴芝松在京成立公司提供方便。19931228日,吴芝松凭时任中非矿业集团公司总经理杨晋华出具的公章、签字等手续,在工商部门申请设立了名义上挂靠中非矿业集团公司北京物资公司的北京中非玻璃供销公司。

    1994228日,被告人陆飞荣为吴芝松经营的中非玻璃公司向华夏银行获取贷款,私自将由其保管的公款人民币300万元从工商银行提出存入华夏银行。同年310日,吴芝松以中非玻璃公司名义与华夏银行签订了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的协议。后陆飞荣在未了解落实中非玻璃供销公司资信有无偿还能力及财产担保的情况下,私自违规在吴芝松以国家建材局公司管理办公室名义给华夏银行出具的“愿以存在华夏银行的存款300万元为中非玻璃供销公司贷款200万元的本息进行存款抵押担保”的保证书及已填写的欲与华夏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书》、《华夏银行流动资金借款申请审批表》等材料上加盖了国家建材局公司管理办公室的公章。凭以上担保协议,吴芝松所经营的中非玻璃公司从华夏银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 19959月,由于中非玻璃供销公司逾期未能还贷,经国家建材局及华夏银行追索,仅追回贷款利息人民币40余万元及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另190万元本金因中非玻璃供销公司无力偿还,华夏银行从国家建材局存在该行并用于担保的人民币300万元存款中直接划扣,用以抵偿贷款本金。

    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陆飞荣提出局里文件规定可为下属企业担保及担保系请示部门领导后的辩解,因陆飞荣的领导冯瑞镛、汪祖光等人均证实不知道陆飞荣用本单位的人民币300万元存款为中非玻璃公司的华夏银行贷款提供担保,陆飞荣亦无相应证据证实曾请示过领导,而且,国务院办公厅明令禁止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陆飞荣也未能就此提出内容相反的文件,故该辩解不予采纳。陆飞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国家建材局的损失与陆飞荣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陆飞荣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陆飞荣仅凭与吴为同学关系,对中非玻璃供销公司的资信状况、经营能力不进行调查了解,且明知国务院已禁止行政机关为企事业单位间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仍在不经请示领导的情况下,将本单位公款人民币300万元从工商银行转存至华夏银行,为吴名为全民所有制、实为个体的公司提供担保,致使国家建材局遭受重大损失,陆飞荣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也不应采纳。原审被告人陆飞荣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利用职务之便,违反规定,将其保管的公款为他人作抵押,造成巨额公共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飞荣犯玩忽职守罪的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错误,宣告陆飞荣无罪不当,应予纠正。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某分院的主要意见正确,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陆飞荣及其辩护人关于陆飞荣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等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项、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撤销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人陆飞荣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主要问题

    如何区分玩忽职守与滥用职权?

    如何确定本案的经济损失,能否认定本案违规担保行为与经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对于新刑法实施前的滥用职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陆飞荣的行为属滥用职权行为

    滥用职权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的新设罪名,但不能据此认为,滥用职权行为在修订前刑法中不受处罚,只不过当时是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而已。修订后的刑法将滥用职权行为从玩忽职守行为中分离出来,予以独立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滥用职权行为其本身的特殊性。

    那么,这种特殊性体现在哪里呢?有人认为,滥用职权不同于玩忽职守的关键在于主观方面,即滥用职权属故意犯罪,而玩忽职守属过失犯罪。滥用职权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玩忽职守表现为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能发生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这种意见将故意行为排除于玩忽职守之外是正确的,但将滥用职权认定为故意犯罪不妥当。滥用职权主观方面仍然系过失。的确,滥用职权通常表现为故意不正确行使职权或者超越职权,但行为人对行为本身的故意,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对行为结果所持的态度是希望或者放任。确定罪过形式的基准是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态度,而非行为本身。滥用职权中的过失一般表现为轻信过失,基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殊职责,对其滥用职权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一般均存在明知。另外,行为的客观方面也是区分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的一个重要方面。滥用职权是指超越权限,不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即就形式上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职务权限的事项,以不当目的或者以不法方法,实施违反职务行为宗旨的活动,如越权行使,故滥用职权在行为形式上一般表现为积极的作为;玩忽职守是指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其中这里的不正确履行职责当理解为违反职责规定,未能按照职责要求去履行,故玩忽职守在行为形式上属消极的不作为。

    本案被告人陆飞荣在其担任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财务与国有资产监督司公司管理办公室副主任、负责管理局长基金期间,未经请示领导同意,违反1993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禁止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相关规定,擅自将其所保管的单位局长基金300万元存款,以国家建材局管理办公室的名义为其同学吴芝松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中非玻璃供销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其行为在客观方面系超越职责范围,违规行使职权;在主观方面,系明知为他人提供贷款担保将需承担民事担保责任及单位因此可能遭受重大损失,但盲目轻信对方,为徇私情,在未了解落实北京中非玻璃供销公司资信偿还能力及财产担保,亦即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贷款担保,说明其对行为后果的发生具有轻信不会发生的过失罪过,根据上述关于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的界定分析,被告人陆飞荣的行为当认定为滥用职权。

    需在此补充说明的是,被告人个人决定将公款转存、为他公司向银行提供质押的具体担保行为,由于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从中谋取个人具体利益的情况下,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及立法解释的规定,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因此,这一行为也应当认定为被告人滥用职权的行为。

()国家建材局被银行所划扣的190万元存款属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陆飞荣的违规担保行为与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修订前后的刑法均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需以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条件,故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均属结果犯。即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在客观方面除需实施具体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之外,还需因该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中,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指的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所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在本案,被告人陆飞荣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担保行为与国家建材局被银行划扣190万元的后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能确定被告人陆飞荣的行为给公共财产所造成的具体损失,于是,如何确认本案经济损失及本案的滥用职权行为与经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成为本案审理过程中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首先,作为刑法中犯罪结果的经济损失,指的是一种事实性损害后果,只要案发时对被害人来说这种损害后果客观存在即可认定,至于事后救济的情况如何,不影响对已经发生的损害后果的认定,惟有行为人确已挽回的部分,可以相互折抵,不再计入实际经济损失。本案虽然担保权利方华夏银行在担保合同的签订及对担保款项的直接划扣方面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建材局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寻求救济,包括在“履行担保责任”之后向中非公司行使追偿权,但作为一种可能性的救济手段并不能与已经发生的客观损失相冲抵,故该190万元应当认定为本案经济损失;其次,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指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在本案中,被告人陆飞荣一方面将单位存款由工商银行转移至华夏银行,另一方面又与华夏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既为华夏银行的直接划扣行为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又为其直接划扣提供了客观上的便利,被告人陆飞荣的行为与受害单位国家建材局190万经济损失之间存在明显的客观联系,应当认定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担保合同违法无效、直接划扣违法及受害单位本可通过诉讼寻求救济为由,否定被告人的行为与国家建材局经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主张是不成立的,故不予支持。

    ()根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被告人陆飞荣的滥用职权行为应适用1979年刑法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本案行为实施于19943月、危害后果发生在19959月,如适用修订前的刑法,本案当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如适用修订后的刑法,本案则当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故本案存在一个新、旧刑法的选择适用问题。根据刑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在滥用职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中,既要作通常的新、旧刑法之间的纵向比较,同时又有必要对新刑法关于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之间的横向比较加以适当考虑。在新、旧刑法规定的具体量刑幅度之间进行纵向比较,首先应当确定案件适用的具体量刑幅度。修订前的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对玩忽职守罪仅规定了一个量刑幅度,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修订后的刑法对滥用职权规定了两个量刑幅度(至于徇私舞弊,因本案仅有徇私无舞弊行为,故不作讨论),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及“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情节特别严重的,适用第二个量刑幅度。虽然目前尚无“情节特别严重”方面的司法解释,但结合滥用职权罪的起刑点为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及本案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高达190万元,当可判断本案属情节特别严重。这样,新旧刑法之间法定刑幅度的比较以旧刑法为轻,应当适用旧刑法。从修订后的刑法作横向比较,主要是考虑到修订刑法将玩忽职守行为拆解为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两个罪名。立法作这种拆解,反映了对滥用职权行为作出了较玩忽职守行为程度更高的否定性评价。尽管这一立法意图在两者的法定刑中未予体现,但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可以清楚地看到.比如,重伤人数方面,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为2人以上,玩忽职守则为3人以上;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方面,滥用职权罪为20万元以上,玩忽职守则为30万元以上。这将意味着,危害后果虽相同,但有可能因为适用罪名的不同而直接导致刑的轻重各不相同,甚至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所以凡是刑法修订之前的滥用职权行为,通常情况下均应适用旧法,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综上,二审对本案改判有罪是正确的,二审判决认定的罪名也是正确的,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也并无不当。但二审判决引用修汀后的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妥。根据修订后的刑法,本案被告人陆飞荣的擅自违规为他公司提供贷款担保行为属滥用职权,结合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及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立法意图,本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定罪处罚。

 

    三、刑事审判参考16王文强玩忽职守案——行政机关的行政罚没款能否认定为玩忽职守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文强:男,50岁,汉族,四川省雅安地区雅州宾馆总经理。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1996823日被逮捕。

19961129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雅安分院以被告人王文强犯玩忽职守罪,向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王文强,成都有一家糖酒专卖总公司在西南食品城设一分店售五粮液曲酒,请求准许购买。王文强叮嘱不要买到假冒伪劣产品,并要求采取波动式结算方式,即卖完第一批货,待第二批货年到时方可付前批货款。王萍按此要求购进一批五粮液曲酒尔后,雅州宾馆从兴雅饭店调拨19件五粮液曲酒,共计228瓶.进行销售。

    19961月,雅安地区群艺馆职工李一都找到王文强,称自己有一位朋友在成都做酒生意,是逃税的酒,不是歪酒。王文强虑到从李一都处进酒价格低于糖酒公司,遂派单位职工将李一送的样酒交地区工商局打假办鉴定真伪。该单位职工陈某某、某某到地区工商局,恰遇该局经检所所长魏某某。陈、李二人将五粮液酒交给魏鉴别真伪魏品尝后说:这酒是五粮液酒厂大集体生产的,如果你们要进货来卖,需到工商局备案(注:备案不是必经程序)。陈、李二人将上述情况向王汇报,但未提备案一事。经王文强决定,雅州宾馆经李一都购进五粮液曲酒80件,共计960(后因瓶盖松动退回21)19965月,雅安地区技术监督局接群众举报,对雅州宾馆未销售的五粮液曲酒封存。经鉴定,该酒系假冒五粮液曲酒。同年6月,雅安地区技术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4740元,假冒五粮液酒81瓶、罚款人民币25000元。同年11月,雅安地区技术监督局又作出决定:没收假B,五粮液酒35瓶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77398元。两次罚没款、物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

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强身为雅州宾馆总经理,违反规章制度,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未经调查核实,擅自决定购进假冒名酒,被地区技术监督局两次罚没款、物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于199744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文强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王文强不服,以一审判决将罚汲款认定为其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没有法律根据,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为由,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王文强的辩护律师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的经济损失是两次不正确处罚的累计金额,与玩忽职守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其罪名不能成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文强不正确履行职责,决定从非正当渠道进酒导致了购进假冒名;酒的事实存在,有一定的渎职行为,但原判将行政罚没数额作为重大经济损失而认定王文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不当。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的规定,于1997123日判决如下:

    1.撤销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强无罪。

 

二、主要问题

行政机关的行政罚没款能否认定为玩忽职守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裁判理由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本罪,需要行为人主体资格、玩忽职守行为、因玩忽职守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诸条件同时具备,其中,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后果条件。虽有玩忽职守行为,但是没有造成这种后果的,不构成犯罪。因此,玩忽职守行为是否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认定玩忽职守罪的必要构成条件,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

    玩忽职守罪的经济损失,是指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公共财产的减少或毁损。19866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二厅<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意见>第三条第九项(74)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擅自批准经营、购买国家不允许经营、购买的物资,受到没收、罚款,给国家、集体经济造成重大损失的,应认定玩忽职守罪。按照这一规定,具有主体资格的人,擅自决定本单位经营、购买国家不允许经营、购买的物资,受到没收、罚款处理的数额,属于行为人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造成损失的数额。如果这一数额达到一定限度,行为人就构成玩忽职守罪。四川省雅安地区检察分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就是根据这一规定,起诉指控、判决认定王文强犯玩忽职守罪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1也考虑了这一规定,但是对该规定是否适用本案作出了不同的理解。起诉、一审与二审的分歧在于,王文强决定购买的假冒五粮液曲酒,是不是属于国家不允许经营、购买的物资。四川高院认为:王文强决定本单位购买、经销的五粮液曲酒不属于国家不允许经营、购买的物资。因为,五粮液酒不属国家禁止经营的物资,被告人王文强购买、经销五粮液曲酒,也没有超越本单位经营范围,其行为只是违反规定,没有从正当渠道进货。雅州宾馆因购买销售假冒的五粮液酒受到雅安地区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形成的经济损失,不属于因经营、购买国家不允许经营、购买的物资而受到行政处罚,致使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同时,雅安地区技术监督局对雅州宾馆购销假冒五粮液酒的一个行为重复作出行政处罚不具有合法性,这种不当处罚额外加大了被处罚单位的经济损失。即使王文强的行为属于擅自批准经营、购买国家不允许经营的物资,因不当行政处罚被加大的经济损失也不应当计为玩忽职守造成公共财产损失的数额。起诉机关、一审法院将最高人民检察院二厅的上述规定作为裁判的依据,将行政机关的罚没款认定为王文强玩忽职守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当。另外,王文强决定从李一都处进酒之前,曾派人到地区工商局鉴定真伪。由于该局经检所所长的答复,使王文强认为该酒不是假酒。王文强身为雅州宾馆的总经理,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规定,擅自决定从非正当渠道购买假冒五粮液曲酒,予以经销,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具有一定的渎职行为,但尚未达到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起诉指控和一审判决将本案损失认定为王文强玩忽职守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王文强犯玩忽职守罪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王文强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在处理王文强案件中,还应当注意法律对于玩忽职守罪在不同时期内容上的变化,如果王文强在本案中不是为本单位购销假冒五粮液酒,而是擅自批准本单位经销国家不允许经营、购买的物资,其单位由此受到合法行政处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按照其行为当时的法律即1979年刑法,王文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但是,1997年修订的刑法,对于1979年刑法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作了调整,将原规定的主体资格范围由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王文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1997年刑法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本案二审阶段,1997年刑法已经施行,按照该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适用法律原则,本案应适用1997年刑法,对王文强亦不应当再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王文强的行为也不构成其他犯罪,只能作无罪处理。综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刑法第十条的规定,宣告王文强无罪是正确的。

 

    四、《刑事审判参考294龚晓玩忽职守案——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判断2004年第2辑·总第37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龚晓,男,197436日生,土家族,大学文化。19969月至20003月,任原四川省黔江地区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警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2118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龚晓犯玩忽职守罪,向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黔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510月,被告人龚晓毕业于重庆医科大学后被分配至四川省黔江地区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工作。19969月,黔江地区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安排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被告人龚晓到其下属的黔江地区车辆管理所从事驾驶员体检工作,直至20003月。

    199812月,黔江地区车辆管理所下辖的彭水县村民蒋明凡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后(蒋于19945月申请办理准驾B型车辆的正式驾驶证),向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换证。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蒋明凡的申请初审后,将其报送给黔江地区车辆管理所审验换证。1999322日,时在黔江地区车辆管理所负责驾驶员体检工作的被告人龚晓收到蒋明凡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后,在既未对蒋明凡进行体检,也未要求蒋明凡到指定的医院体检的情况下,违反规定自行在其《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上的“视力”栏中填写上“5.2”,在“有无妨碍驾驶疾病及生理缺陷”栏中填上“无”,致使自1995年左眼视力即失明的蒋明凡换领了准驾B型车辆的驾驶证。此后,在2000年、2001年及2002年的年度审验中,蒋明凡都通过了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年度审验。

    2002820日,蒋明凡驾驶一辆中型客车违章超载30人(核载19座)从长滩乡驶向彭水县城,途中客车翻覆,造成乘客26人死亡、4人受伤和车辆报废的特大交通事故,蒋明凡本人也在此次事故中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驾驶员蒋明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九项“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过度疲劳时,不得驾驶车辆”的规定和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的规定,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乘客不负事故责任。

    黔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龚晓在蒋明凡申请换证时,未能正确履行职责,致使蒋明凡驾驶证换证手续得以办理,但其效力仅及于当年,此后年审均在彭水县交警大队办理,且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发生车祸的具体原因,被告人龚晓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龚晓无罪。

    一审宣判后,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判决认定被告人龚晓的失职行为与蒋明凡所驾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错误,被告人龚晓构成玩忽职守罪,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对驾驶员审验时及驾驶员申请换领驾驶证时,黔江地区车辆管理所均负有对驾驶员进行体检的义务。驾驶员蒋明凡在申请换证时,被告人龚晓未履行对其身体进行检查的职责,其玩忽职守行为客观存在,但其失职行为与8.20”特大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龚晓的玩忽职守行为已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进而,不能认定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龚晓是否存在玩忽职守行为?如果存在玩忽职守行为,则其玩忽职守行为与8.20”特大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龚晓的失职行为客观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持证人应当到车辆管理所换证。车辆管理所应结合审验对持证人进行身体检查”。据此,黔江地区车辆管理所在驾驶员申请换证时,负有对驾驶员进行身体检查的职责。在19969月至20003月期间,在黔江地区车辆管理所从事驾驶员体检工作的被告人龚晓当然负有对持证驾驶员进行身体检查的职责。因此,在驾驶员申请换证时,被告人龚晓应当按照规定对驾驶员进行身体检查,或要求驾驶员到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检,并对体检结果进行审查。

    19993月,在对蒋明凡换领驾驶证的申请审核时,在蒋左眼已失明的情况下,被告人龚晓既未对蒋明凡进行体检,也未要求其到指定的医院体检,便自行在其《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上的“视力”栏中填写上“5.2”,在“有无妨碍驾驶疾病及生理缺陷”栏中填上“无”,其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致使不符合持证条件的蒋明凡换领了准驾B型车辆的驾驶证。

(二)被告人龚晓的玩忽职守行为与8.20”特大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持有准驾车型ABNP驾驶证的……每年审验一次”,“审验时进行身体检查”。据此规定,车辆管理所须对持有准驾车型B驾驶证的蒋明凡进行一年一度审验,且审验时必须进行身体检查。但无论是体检或审验,其效力都只及于检审的当年度。因此,龚晓于1999年为蒋明凡出具的虚假体检结论的效力只及于2000年度审验以前。在此之后的各年度审验中,蒋明凡只有经重新体检合格后,方能够通过审验。而在蒋明凡驾驶的客车肇事之前的2000年、2001年和2002年的年度审验中,本不应通过审验的蒋明凡却又多次通过了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审验,这说明在上述年度审验中,从事驾驶员体检工作的有关人员均未按规定对蒋明凡进行身体检查或对体检结果进行审查,同样存在未履行职责或未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因此,认定谁的失职行为与“8.20”特大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正确评价被告人龚晓的行为性质的关键所在。

    在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应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依据一般人的经验进行判断。在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下,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产生阻却影响时,一般是通过是否具有“相当性”的判断来加以确定的。在“相当性”的具体判断中,一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1)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概率的高低。概率高者,因果关系存在;反之,不存在。(2)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介入因素过于异常的,实行行为和最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影响力大者,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当然,如果介入行为与此前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作用相当或者互为条件时,均应视为原因行为,同时成立因果关系。

    就本案而言,从本案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看,与8.20”特大交通事故有联系的因素有三个:一是被告人龚晓在蒋明凡换证时的体检失职行为;二是换证以后各年度审验中的他人审验失职行为;三是驾驶员蒋明凡的违章驾驶行为。从行为与结果联系的紧密程度看,在上述三个因素中,最后一个因素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前两个因素不可能单独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只有依附于最后一个因素,才能产生本案的结果。在不存在第二个因素的情况下,判断被告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不困难。正是由于其介入在被告人龚晓的失职行为与本案的损害后果之间,使得判断被告人龚晓的失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变得较为困难和复杂。

由于被告人龚晓为蒋明凡出具的虚假体检结论的效力只有1年,如果蒋明凡驾驶的汽车在其换证的当年度由于其本人的原因而发生了交通事故,毫无疑问,该损害结果与被告人龚晓的玩忽职守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应对损害结果负责。在龚晓出具虚假体检结论之后的年度审验中,蒋明凡能够通过审验,完全是由于他人体检失职行为所致,而非龚晓的失职行为所致,因为龚晓的体检行为在1年之后已经归于无效。在其后的年度审验中,相关人员如果认真履行了职责,则蒋明凡不可能通过审验,其当然也就不可能合法地从事驾驶工作,“8.20”特大交通事故也可能就不会发生。就龚晓的失职行为和其后的失职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影响力而言,前者对结果的发生在法律上已经不具有影响力。故此,龚晓的失职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尽管被告人龚晓客观上存在失职行为,可依照其他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但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执笔: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于天敏 王飞审编:裴显鼎)

 

五、《刑事审判参考》46林世元受贿、玩忽职守;张基碧、孙立、赵祥忠、贺际慎玩忽职守案——玩忽职守罪适用法律时效应如何理解

重 庆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渝高法刑终字第116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世元,男,19616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县人,大学文化,原系中国共产党綦江县委员会副书记,住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石佛岗109-18号。19991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红刚,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晓君,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基碧,男,19495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县人,大专文化,原系重庆市綦江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住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石佛岗118-52号。19991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华楠,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祥忠,男,19439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松滋县人,大专文化,原系重庆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住重庆市渝中区枣子岚垭214单元10-3号。19991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3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长青,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泽宏,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际慎,女,194311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大学文化,原系重庆市綦江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住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新村路。1999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3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盛祥、刘开文,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立,男,19656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县人,大专文化,原系重庆市綦江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副主任,住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孟家院57-7号。19991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世元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原审被告人张基碧、孙立、赵祥忠、贺际慎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199943日作出(1999)渝一中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林世元、张基碧、赵祥忠、贺际慎不服,提出上诉。孙立服判,不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48月,綦江县人民政府决定在綦河上架设一座人行桥,由綦江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建委)负责组织实施。时任城建委主任的被告人林世元邀请重庆市市政勘察设计研究院的段浩(另案处理)设计方案。段找到本单位的退休工程师赵国勋(另案处理)等人设计出两套方案,经城建委研究,选定中承式钢管混凝土提篮式人行拱桥(以下简称虹桥)方案。同年9月,綦江县人民政府决定成立县城重点工程指挥部,下设重点建设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重点办),由时任副县长、分管城建委工作的被告人贺际慎任指挥长,林世元任常务副指挥长兼重点办主任。虹桥工程被列为县重点工程,由指挥部和重点办直接管理。

    林世元作为该工程的具体负责人,在虹桥建设初期,违反国家有关建设法规,对虹桥工程建设项目没有办理立项、报建手续,不审查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先后与不具备承包虹桥资质的重庆华庆设计工程公司(下称华庆公司)和华庆公司富华分公司签订了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书。随后,段浩找到本单位的刘某等人进行勘察测量,并以华庆公司的名义与挂靠重庆市桥梁总公司川东南经理部的李孟泽、费上利(均另案处理)签订了虹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时任城建委副主任的被告人张基碧明知虹桥工程未进行立项,未办理报建手续,未审查和选择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未进行招投标,未发放施工许可证等,而不予监督。

    199411月,李孟泽、费上利组织不具备施工员资质和技工资质的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后,林世元安排重点办工作人员赵晓国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19953月,林世元将赵晓国调离虹桥工地后,未再安排其他人负责质量监督工作,致使虹桥工程在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得不到及时发现和纠正。1996215日,已升任綦江县副县长,分管城建委工作和负责县城重点工程的林世元,在虹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指派时任城建委副主任的张基碧和时任城建委主任助理的孙立与费上利等人办理虹桥接收手续,并随即将虹桥交付使用。尔后,林世元又授意孙立代表城建委与费上利进行工程结算。贺际慎对虹桥工程未办理立项、报建手续,未审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未进行招投标等违规建设问题,严重失察;明知虹桥系违规接收、使用及结算,而不问不管。

    1996619日上午11时许,虹桥突然发生异响。中共綦江县委、綦江县政府主要领导召集林世元、贺际慎等人到虹桥现场查看,研究虹桥能否继续使用。林世元、贺际慎明知虹桥尚未进行质量等级评定和验收,系违规接收并交付使用,在未经有关技术人员对虹桥作出技术检查、分析的情况下,均草率表态虹桥可以继续使用。同月25日,林世元召集张基碧和虹桥工程设计方的赵国勋、施工方的李孟泽等人分析虹桥发生异响的原因。赵、李二人认为响声系虹桥应力重新调整引起,属正常现象,但建议尽快对虹桥进行荷载试验和全面检查、验收。事后,林世元虽安排孙立负责联系对虹桥进行荷载试验,但孙立联系未果后,未采取有效措施。1996815日,綦江县开展建筑市场整顿活动并成立整顿领导小组。林世元担任整顿领导小组组长、张基碧担任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负责对全县所有在建工程和19951月以来竣工的工程是否符合建设项目审批程序进行查处。虹桥本属重点查处的工程,但林、张却未提出任何整顿查处意见,终未能排除虹桥工程安全隐患。

    1994115日,城建委向重庆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提出虹桥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并支付监督费6250元。在申请方未提交勘察设计资料等有关文本的情况下,时任质监站站长的被告人赵祥忠,签发了虹桥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但未对虹桥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进行核查,致使不具备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建了虹桥工程。19954月,赵祥忠到原重庆通用机器厂查验虹桥工程主拱钢管的加工情况,明知加工虹桥主拱钢管的车间没有焊缝探伤条件,不能出具产品合格证、超声检测报告,却仍同意该车间加工虹桥关键部位的主拱钢管,放任降低加工虹桥主拱钢管的质量标准。同年5月,赵祥忠既未督促本站监督员对加工完毕的主拱钢管进行质量检验,也未对运到虹桥施工现场的无合格证和检测报告的主拱钢管进行复查,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主拱钢管装入工程主体,降低了虹桥工程的质量安全标准。

    1994年底,被告从林世元应虹桥施工承包人费上利的要求,未通过总承包方华庆公司富华分公司,安排重点办工作人员李华荣将虹桥工程款直接划给费上利,直接与费上利工程结算。费上利为感谢林世元在虹桥建设过程中划款、结算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并希望在虹桥工程中继续得到关照及在綦江县继续承接其他工程,于19958月至19978月先后四次为林世元女儿支付入学、赴美夏令营、转学等费用共计111675.09元。

    1999141850分,虹桥突然发生整体垮塌,造成40人死亡,1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28万余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世元作为虹桥工程具体负责人,违反国家建设法规,在虹桥工程发包设计、施工、接收、结算、交付使用过程中和虹桥发生异响后,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对虹桥工程质量的监督职责,且徇私舞弊,放任费上利等人降低工程质量,对虹桥垮塌负有重要的直接责任和主要的管理责任,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县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林世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承包虹桥工程的费上利谋取利益,并从中收受11万余元的贿赂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基碧在担任城建委副主任、主任期间,违反国家建设法规,在虹桥工程的建设、接收、结算和投入使用过程中,未履行应尽的监督管理职责,对虹桥的垮塌负有重要的直接责任和一定的管理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本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立在担任城建委主任助理和副主任期间,违反国家建设法规,在虹桥工程施工、接收、结算过程中和发生异响后,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虹桥垮塌负有重要的直接责任和一定的管理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本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际慎在担任分管城建委工作的副县长并兼任县城重点建设工程指挥部指挥长期间,对虹桥工程的违规建设问题,严重失察;虹桥发生异响后,轻率表态可以继续使用,对虹的垮塌负有重要的直接责任和一定的管理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本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祥忠在担任质监站站长期间,违反国家规定,不履行对虹桥工程质量的监督职责,对因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导致虹桥整体垮的重大安全事故,负有重要的直接责任,其行为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根据其犯罪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林世元以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追缴犯罪所得赃款十一万一千六百七十五元零九分及违法所得二万三千四百九十元;以玩忽职守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追缴犯罪所得赃款十一万一千六百七十五元零九分及违法所得二万三千四百九十元。对被告人张基碧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对被告人孙立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被告人赵祥忠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对被告人贺际慎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林世元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林犯玩忽职守罪成立,但认定其有“徇私舞弊”情节不当,不应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费上利为林的女儿支付的入学、赴美夏令营、转学费用系垫付款,绝大部分已经归还,未归还的32000元亦属垫付款,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上诉人张基碧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张犯玩忽职守罪成立,但量刑过重。

    上诉人赵祥忠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改变指控罪名,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混淆了工程质量监督站与工程监理单位的区别,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赵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贺际慎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其判处实刑,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贺犯玩忽职守罪不当。

    经审理查明:

    关于林世元的受贿犯罪。19948月,綦江县人民政府决定在綦河上建人行桥即虹桥,由时任城建委主任的上诉人林世元负责组织实施。该工程由华庆公司富华分公司承包。华庆公司富华分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费上利等人施工。同年底,林世元应费上利的要求,未通过总承包方华庆公司富华分公司,直接安排重点办工作人员李华荣将工程款直接划入费上利在银行的帐户,并直接与费上利进行工程结算。在虹桥施工过程中,林世元未认真履行对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责,放任费上利降低工程质量,并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指派他人对工程接收、结算,致使虹桥工程因施工质量低劣而留下巨大安全隐患。费上利为感谢林世元在虹桥工程划款、结算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并希望今后在虹桥工程中及在綦江县承接其他工程继续得到关照,于19958月至19978月先后四次为林世元的女儿支付入学、赴美夏令营、转学等费用共计111675.0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案发后,检察机关从林世元家中提取其女儿入读华桦学校的助学费收据一张、第二次赴美夏令营活动费用的收据三张。证人费上利的证言证实:此三张收据是其为林世元的女儿交了上述费用后,交给林世元的。

    2.证人费上利、徐兰明在庭审中均证实:为林世元的女儿支付入学、赴美夏令营、转学等费用共计11万余元,是为了感谢林世元在虹桥工程划款、结算等给予的关照及今后在綦江继续承接工程。费还证实,应林的要求自己伪造了四张收条交给林,实际未收到林的钱。

3.证人张梅仙、胡加力的证言证实:林世元的女儿入学、两次赴美夏令营、转学的手续和缴费均是徐兰明办理的。

4.证人李华荣证言证实:林世元决定将虹桥工程款直接划到费上利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上。

5.张基碧、孙立的供述证实:林世元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指派张、孙二人与费上利办理了虹桥接收手续;指派孙与费办理了虹桥工程结算手续。

关于林世元、张基碧、贺际慎、孙立的玩忽职守犯罪。19948月,綦江县人民政府决定建设虹桥后,时任城建委主任和虹桥工程建设负责人的上诉人林世元,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对该工程不办理立项、报建手续,不审查总承包及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违规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在虹桥工程施工期间,林世元亦不履行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职责。时任城建委副主任的上诉人张基碧亦未履行自己应尽的监督管理职责。19962月,在虹桥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升任綦江县副县长的林世元指派时任城建委主任的张基碧和时任城建委副主任的原审被告人孙立办理了虹桥工程接收手续,并指派孙立与费上利办理了虹桥工程结算手续,不负责任地将虹桥交付使用。时任重点工程指挥部指挥长的上诉人贺际慎,在虹桥工程的立项、报建、审查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发包、施工、接收、结算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亦放弃监督管理职责。当虹桥出现巨大异响时,林世元、贺际慎未经充分研究、论证即草率表态可以继续使用。事后,林世元虽安排孙立对虹桥进行荷载试验,但孙未予落实,林亦未予督促。1996815日,綦江县开展建筑市场整顿活动,担任整顿领导小组组长的林世元和担任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的张基碧,对本属应重点查处的虹桥工程,未予整顿查处。1999141850分许,虹桥终因施工质量低劣而整体垮塌,坠入綦河,造成死亡40人、伤14人、直接经济损失628万余元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綦江县人民政府关于修建虹桥、成立重点办和建筑市场整顿小组的一系列“会议纪要”、文件证实:林世元、张基碧、贺际慎和孙立对虹桥工程负有监督管理职责。

2.证人段浩、费上利、李孟泽的证言证实:林世元等人未对虹桥工程设计、施工方进行资质审查。

3.华庆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证实:华庆公司资质等级为乙级,不具备设计、施工虹桥工程的资质。

4.虹桥工程总承包合同证实:林世元将虹桥工程承包给华庆公司和华庆公司富华分公司。

5.重点办工作人员赵晓国的证言证实:虹桥施工初期,林世元派其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不久即被调走;证人费上利的证言证实:赵晓国被调走后,施工现场一直没有甲方代表监督。

6.证人李华荣、费上利的证言证实:在虹桥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张基碧、孙立与费上利办理了接收手续;孙立与费上利办理了结算手续。张基碧、孙立的供述与李华荣、费上利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7.证人杨南坤的语言证实:虹桥发生异响后,林世元、贺际慎表态可以继续使用。

8.林世元的工作笔记记载的内容证实:虹桥的荷载试验由孙立负责。孙立亦供述林世元安排其负责此项工作,后未能落实。

9.綦江县人民政府批转城建委《关于开展建筑市场整顿的请示》文件规定:对全县所有在建工程和19951月以来竣工的工程进行整顿并成立整顿领导小组,林世元任组长,张基碧任办公室主任。虹桥工程属重点查处对象。林世元、张基碧供述未对虹桥工程进行查处。

10.鉴定结论证实:(1)吊杆锁锚方法错误,不能保证钢绞线有效锁定及均匀受力,钢绞线部分或全部滑出,使吊杆锚固失效,是导致桥面板垮塌的直接原因;(2)主拱钢管的对接焊接缝普遍存在裂纹、未焊透、未熔合、气孔、夹渣及陈旧性裂纹等严重缺陷,质量达不到施工及验收规范二级焊缝检验标准要求。主拱钢管的对接焊缝质量低劣是导致主拱垮塌的直接原因;(3)主拱钢管内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局部有漏灌现象,拱肋板处甚至出现一米多长的空洞。吊杆灌浆防护也存在严重问题;(4)设计粗糙,更改随意,构造也有不当之处,对主拱钢结构的焊接质量、接头位置及锁锚质量均无明确要求。在成桥增设花台等附加荷载后,主拱承载力不能满足相应的规范要求。综上所述,该桥建成时即是一座危桥。

11.上诉人林世元、张基碧、贺际慎及原审被告人孙立对各人的玩忽职守行为分别作了供述和辩解。

1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虹桥于199914日整体垮塌。

13.重庆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告证实:虹桥垮塌造成死亡40人,伤14人,直接经济损失620余万元。

关于赵祥忠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1994115日,上诉人赵祥忠在担任质监站站长期间,违规签发虹桥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受监后,对虹桥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未进行核查,致使不具备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建虹桥工程;在虹桥施工过程中,明知原重庆通用机器厂加工虹桥主拱钢管的车间没有焊缝探伤条件,不能出具产品合格证、超声检测报告,仍同意该车间加工虹桥关键部位的主拱钢管;当主拱钢管运到虹桥施工现场后,未督促本站监督员对主拱钢管进行质量检验,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主拱钢管用于虹桥主体,降低了虹桥工程质量安全标准,为虹桥垮塌留下了严重的质量隐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鉴定结论证实:主拱钢管的对接焊缝普遍存在裂纹、未焊透、未熔合、气孔、夹渣及陈旧性裂纹等严重缺陷,质量达不到施工及验收规范二级焊缝检验标准要求。主拱钢管的对接焊缝质量低劣是导致主拱垮塌的直接原因。

2.质监站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赵祥忠为质监站的技术责任人。

3.赵祥忠签发的关于虹桥的质量监督申请书证实:质监站对虹桥工程负有质量监督职责。

4.质监站副站长何伯超的证言证实:城建委就虹桥工程提出质量监督申请书时,没有提交任何资料,质监站亦未对虹桥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其同赵祥忠等人去重庆通用机器厂检查构件加工时,没有提出要看有关资质方面的资料。

5.质监站质量监督员王宇平的证言证实:其同赵祥忠等人去重庆通用机器厂考察时,对方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合格证和超声检测报告;主拱钢管加工完毕后,赵也去了虹桥现场,但未提出任何明确的质量要求。

6.重庆通用机器厂加工车间主任胡开明的证言证实:质监站的人来车间考察钢管,未提出具体要求,也未提出要看有关资料。

二审期间,上诉人林世元检举原中共綦江县县委书记张开科收受綦江县住宅公司在綦江县银华大厦中价值242000元的门面房一间,以及在重庆市购买商品房时,收受该住宅公司9万余元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世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虹桥工程建设期间,收受虹桥工程承包人费上利贿赂,为费谋取利益,直接影响了工程质量,为虹桥垮塌留下巨大隐患,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情节特别严重。林世元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城建委主任、县城重点工程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兼重点办主任、副县长等职务期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虹桥工程违规发包、接收、结算;在虹桥工程施工中长期不派员进行质量监督;虹桥发生异响后又草率表态可以继续使用,不督促落实荷载试验工作;在建筑市场整顿中,对虹桥工程不提出整顿查处意见,放弃对虹桥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其间,又徇私舞弊,在虹桥工程中放任费上利等人降低工程质量,对虹桥垮塌的严重后果负有重要的直接责任和主要的领导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林世元上诉称,费上利为其女儿先后四次垫付入学、赴美夏令营、转学等费用是事实,但除转学费32000元外,其余三次垫付款已还给费上利,且有收据和收条为证,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经查,费上利、徐兰明的证言均证实,为林世元的女儿支付入学、赴美夏令营、转学等费用11万多元,不是垫付,而是为了感谢林世元在虹桥工程划款方面给予的关照及便于以后在綦江县承接其他市政工程;费上到还证实,其付款后将收据交给林世元,并应林世元的要求为林伪造了四张收条,实际并未收到林的钱。林世元及其辩护人关于林世元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林世元及其辩护人提出,林世元犯玩忽职守罪不具有“徇私舞弊”情节。经查,林世元作为虹桥工程具体负责人,本应依法履行对该工程的监督管理职责,但却出于私情,将虹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在收受费上利的贿赂后,为了私利,明知虹桥工程尚未验收,却指使张基碧、孙立对虹桥工程违规接收,指派孙立直接与费上利结算工程款;同时,在綦江县开展整顿建筑市场秩序的活动中,对应列入整顿对象的虹桥工程不予查处。林世元这种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放任费上利等人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徇私舞弊情节十分明显,完全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林世元及其辩护人关于林没有“徇私舞弊”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林世元犯受贿罪和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林世元违法所得23490元证据不足。林世元受贿11万余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在二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上诉人张基碧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城建委副主任、主任等职务期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虹桥建设中的违规问题放任不管;在虹桥未验收的情况下,违规接收、使用;虹桥发生异响后,不督促进行荷载试验;在整顿建筑市场秩序活动中,对应重点查处的虹桥工程,未予查处,对虹桥因质量低劣而整体垮塌的严重后果负有重要的直接责任和管理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其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考虑到其认罪、悔罪表现,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张基碧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赵祥忠身为质监站站长,在对虹桥工程履行质量监督职责过程中,违反建筑法规,不执行工程质量标准,对虹桥的垮塌负有重要的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依法惩处。其上诉称,原审判决改变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经查,对赵祥忠在虹桥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履行质量监督职责的严重失职行为的事实,原公诉机关已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的规定,依法改变指控罪名,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赵祥忠上诉称,原审判决混淆了质量监督站与工程监理单位的区别,质监站不是工程监理单位,其行为不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经查,1994115日,城建委申请质监站对虹桥工程进行质量监督得到批准后,未再委托其他工程监理单位。质监站既已接受申请,成为唯一有权对虹桥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专业单位,不仅对虹桥工程质量进行宏观监控,而且对具体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特别是对虹桥工程的关键部件主拱钢管的生产负有不可推卸的质量监督职责。作为接受并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质监站,已实际承担质量监督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主体身份。原审判决认定赵祥忠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赵祥忠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贺际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綦江县分管城建委工作的副县长兼县城重点建设工程指挥部指挥长期间,不履行应尽职责,对虹桥工程未立项,未审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违规接收、使用等问题严重失察;虹桥发生异响后,轻率表态可以继续使用,事后亦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对虹桥垮塌的严重后果负有一定的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其上诉称,原判实刑,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贺际慎在一审庭审中拒不认罪;二审期间虽对自己犯罪行为的性质有所认识,但无真诚悔罪表现,不具备宣告缓刑的条件。原判量刑正确,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孙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城建委主任助理和副主任期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放弃协助监管虹桥施工现场的工作;在虹桥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受林世元指派参与虹桥的违规接收、结算;虹桥发生异响后,对领导安排的虹桥荷载试验工作未具体落实,对虹桥垮塌负有重要的直接责任和一定的管理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渝一中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被告人张基碧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孙立犯玩忽职守罪,判决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赵祥忠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被告人贺际慎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渝一中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林世元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五万元,追缴犯罪所得赃款十一万一千六百七十五元零九分及违法所得二万三千四百九十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五万元,追缴犯罪所得赃款十一万一千六百七十五元零九分及违法所得二万三千四百九十元;

三、上诉人林世元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五万元,追缴犯罪所得赃款十一万一千六百七十五元零九分;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五万元,追缴犯罪所得赃款十一万一千六百七十五元零九分(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强    

审 判 员 李生龙    

审 判 员 于天敏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黑小兵

 

裁判要旨:

    1、犯有数罪,在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时,应当先考虑这些情节,对各罪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然后再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

    2、玩忽职守行为发生在《刑法》修订之前,危害结果发生在《刑法》修订实施之后,应适用结果发生时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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