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辩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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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辩护思路
作者:刘运坤律师,金亚太律师机构有组织犯罪业务部主任,原合肥市公安局国保支队教导员
挪用公款罪的本质是“公款私用”,其保护的法益主要为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等公款的安全,同时也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包括违法型、 营利型、逾期未还型三种犯罪构成类型。除“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属于三种类型的共同构成要件外,不同类型的挪用公款罪在公款用途、数额起点、归还期限等方面都有不同的规定。同时,挪用公款罪作为贪污贿赂类犯罪中的重要罪名之一,它与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贪污罪等罪名有着交叉竞合或包容竟合的复杂关系。再结合刑法总则中共同犯罪、犯罪形态、犯罪后认罪悔罪等问题,使挪用公款罪在实务中的认定较为复杂。在法律实务中,如何通过对主体身份、实施行为、款项性质、款项用途、款项数额等情节的准确把握,厘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量大小、既遂与未遂等定性问题和量刑问题,是摆在刑事辩护律师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1、主体身份之辩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其内涵与贪污基本相同,具有特定性和公务(职务)性。在犯罪主体构成要件上,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外延有所不同,贪污罪除了《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公款罪则不包括受上述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构成挪用公款罪犯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主体范围区分
2、客体或对象之辩 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公共财产所有权,公共财产应适用广义的概念,包括当然的公共财产和拟定的公共财产:一是国有财产的所有权;二是劳动群众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三是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的所有权;四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五是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资金的所有权;六是非国有金融机构中客户资金的所有权。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应按照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因此,这些特定的公款、公物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应当注意的是,虽然在特殊情况下私有财产可以拟制为公共财产,但这一方式却不能进行反推,即公共财产不能因为委托村委会、私营企业管理而改变其公有属性。 因此,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时,应把握几个方面:是否明知属于公款;是否故意非法使用;是否只为暂时挪用;是否准备以后归还。当挪用人与使用人不同一时,如果挪用人不知使用人利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应根据挪用人的明知内容,按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或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论处。如果挪用人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则应按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论处。 3、行为之辩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可以分为三种行为模式或犯罪构成分别为非法型、营利型、逾期未还型。 挪用公款罪三种构成类型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具体可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这里所说的非法活动,是指挪用公款供个人或他人进行走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对这种情况的定罪,既没有要求挪用公款的数额必须要达到较大,也没有规定挪用要达到多长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起点。如果挪用公款未达到以上标准的,一般不宜犯罪论处。 二是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并且数额较大的。是指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作为挪用人或者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资本,如挪用人本人或者他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生产、经营、购房出租,作为个人参与企业经营活动的入股资金,存入金融、保险等部门或者借给他人而个人谋取利益等;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借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不管这些单位是否将其挪用的公款用于营利活动,都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而不能认为属于挪归公用;该数额较大应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对于这种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法律既没有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多长时间,也没有要求行为人营利的目的是否真正达到。但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前已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分别情节,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是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上述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其他用途,并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如挪用公款用于建私房、购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办理婚丧、支付医疗费或者偿还家庭、个人债务等等。这类情形既要求挪用公款须达到一定数额,也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一定时间。这里的数额较大也是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以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关于“未还”是指案发前未还,是指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益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时间超过三个月的,虽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 4、如何理解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的基本特征,对“归个人使用”的理解与认定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8年4月29日和2001年10月17日就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一问题颁布过两次司法解释,但解释均引起广泛争议,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谋取个人利益的。该解释对“归个人使用”进行了重新诠释,应当重点理解公款使用方为单位的情况: 在公款使用人为单位的情况下,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应以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是出自个人名义,还是单位名义作为判断依据。若以个人名义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不管行为人是否从中谋利,均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论处;若以单位名义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则须具备以下两个方面才能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定性处理:一是由个人决定,二是挪用人从中谋取个人利益。以上可以用公式表述为
5、此罪彼罪之辩 挪用公款罪与相关犯罪的联系 1、挪用公款罪——挪用特定款物罪:客体对象之变 2、------贪污罪:行为性质之变 3、--------挪用资金罪:主体身份之变 二、量刑之辩 在定性辩护的同时,可以围绕犯罪的既遂与未遂,主犯与从犯、犯罪的数额大小,挪用款项的返还等量刑问题进行辩护。 1、犯罪形态之辩 挪用公款犯罪作为结果犯,同样存在未遂和既遂问题。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挪用公款犯罪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其虽已着手实施挪用公款行为,但尚未能将公款挪出。对此,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二是行为人已将公款挪出,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尚未使用,这种挪而未用的行为,实际上已侵害公款的所有权,应比照挪用公款犯罪既遂处罚。 刑法规定了“挪用公款罪”,从字面意义看,“挪”的行为和“用”的行为是可分离的。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挪而未用”的情况。 挪而未用,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关键是如何理解“挪”和“用”的关系。 1、挪用公款罪保护的法益主要在于公款的安全,防范因公款私用而带来的风险。认定挪用公款犯罪,关键并不在于行为人是否实际使用了该公款,而在于该公款的使用权和占有权是否受到了侵犯。行为人将公款挪出后,虽未实际使用,但该公款已经脱离了所有者的控制,该公款该已经处于风险之中。因此,挪而未用的行为对挪用公款罪客体的侵害已经完成。挪用公款罪的既遂状态。 2、从“挪”和“用”的关系看,二者有主次之分,“挪”是主行为,“用”是从行为。公款被“挪”出后,对公款的所有者而言,该公款已被别人使用,“挪”本身已经包含有归个人使用的内容;对公款的使用人而言,将公款挪出后,实际上已经占有、支配了该公款,其“使用”公款的行为已经完成,存在的差异只是行为人是否按原来目的和预定用途进行使用而已。即使行为人没有按原来的预定用途使用该公款,其“占有”状态也是使用方式之一。 因此,对于“挪而未用”的情况,如何认定犯罪形态问题,可以归纳为:已经着手,但没有挪出,属于犯罪未遂;挪而未用的行为,属于犯罪既遂。 2、主从犯之辩 1、内部人员之间相互勾结的挪用公款中共犯的区分: (1)共同犯罪故意的起因。即谁先提出挪用公款犯意或拍板的,应为主犯;其他积极响应、参与策划,提出补充意见或修改性意见的人员,应为从犯;其他在主观上没有挪用犯意,是由于某种原因被迫接受挪用犯罪意图的,应为胁从犯。 (2)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凡在共同犯罪中,组织、领导、指挥、策划挪用公款共同犯罪的,或在实施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应为主犯;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应为从犯;被迫参与共同犯罪活动的,应为胁从犯。 (3)共同犯罪中获利、分赃情况。一般来说,分得赃款较多、获利较大的,应为主犯;分得赃款较少、获利较小的,应为从犯;分得赃款最少、获利最小的,应为胁从犯。 2、内部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的挪用公款中共犯的区分 应当明确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挪用公款共同犯罪的前提是共谋。 首先,共同犯罪故意的起因、作用。内部人员勾结外部人员,将挪用的公款交与外部人员使用从而获利的,应认定内部人员为主犯,外部人员为从犯;外部人员提出共同犯罪故意的,则应视其在具体实施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参考分赃、获利等情况进行认定。 其次,应根据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事前有无约定和是否分赃获利,对其应承担的数额分别加以认定。 (1)在挪用公款共同作案之前,各共犯协商过获利后如何分赃的,按事先约定,按比例承担共同挪用数额,已经归还的,予以收缴按照事先约定分得的非法所得。未归还的,根据事前约定,各共犯按比例承担共同挪用公款的数额,并负责退还或退赔,收缴其非法所得。 (2)在挪用公款共同作案之前,各共犯协商过获利后如何分配,而实际上没有获利的。在案发时,共同挪用的公款已经归还的,根据事先约定,按比例承担挪用公款的数额,并负责退还或退赔。 (3)在挪用公款共同作案之前,各共犯没有协商获利后如何分赃,而在获利后已经分赃的。在案发时,共同挪用的公款已经归还的,按各共犯实际分得的非法所得,按比例承担,其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在案发时未归还的,根据各共犯实际分得的非法所得,按比例承担共同挪用的公款数额,并负责退还或退赔,没收其非法所得。 (4)在挪用公款共同作案之前,各共犯没有协商获利后如何分配,而在获利后没有来得及分配,就被有关部门或政法机关查获控制的。按照主犯、从犯、胁从犯各自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依不同比例确定各共犯承担的数额。公款未受损失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公款受到损失的则按比例退还或赔偿。 (5)在挪用公款共同作案之前,各共犯没有协商获利后如何分配,事后也没有获利的。按照主犯、从犯、胁从犯各自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依照不同比例确定各共犯承担的数额,案发时未归还的,按不同比例退还或退赔。 3、罪量之辩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但是,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可能用于个人消费,也可能用于营利活动,甚至进行非法活动。如果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且每次的使用方式又不相同,此种情形如何“累计计算”,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区分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累计方式:(1)多次挪用公款,有的用于“非法活动”,有的进行“营利活动”,有的作为其他使用,应采取分别计算、后把分别构成犯罪的数额相加的办法计算数额。但是,如果用于“进行营利活动”的数额和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其他使用方式”,分别都没有达到“较大”的程度,总和也没有达到“较大”的程度,则不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只作为量刑的情节参考;如果用于“进行营利活动”的数额和用于其他使用方式的数额,分别都没有达到“较大”的程度,但总和达到“较大”程度的,则将用于“进行营利活动”的数额和用于其他使用方式的数额一并都计算在挪用数额之内。(2)多次挪用公款,或者只进行“非法活动”,或者只进行“营利活动”,或者只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其他使用方式的,累计其挪用公款的数额。但是,对于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其他使用方式的,只应将挪用时间超过三个月的部分计入累计数额。 4、“故意不退还的情节之辩 挪用公款不退还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客观上不能还的不退还;一是主观上不愿还的不退还。对挪用公款不退还的立法规定,新刑法与原来的相关规定差异较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是“……挪用公款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此规定没有考量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模糊了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明显属于客观归罪;而新刑法也仅仅规定了对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行为处以较高的刑期,忽视了挪用公款不退还的主观差别对犯罪性质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了补充规定:一是“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是“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据此,所谓“不退还”应属于客观上不能还,而不包括主观上不愿还,如果行为人有能力而故意不归还赃款,如拒不供述挪用公款的去向,明显有归还公款的能力而拒不退还赃款,表明其主观上已由挪用公款的“使用”的故意,转化为贪污罪的“占有”的故意,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5、缓刑适用。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1996年6月26日)规定,对下列挪用公款犯罪分子可不适用缓刑: (1)犯罪行为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没有退赃,无悔改表现的; (3)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将赃款用于走私、赌博等非法活动的; (4)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有数罪的; (5)曾因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6)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特定款物,情节严重的。 【从重情节】: 一、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二、最高法院解释“不适用缓刑”的几种情形。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1996年6月26日法发【1996】21号)。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2年8月8日法发【2012】17号)中规定的具有九项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于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职务犯罪案件,不得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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