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一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有感
浏览量:时间:2016-10-27
办理一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有感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兰州大学法律硕士 徐权峰)
近日,本人承办了一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通过会见、与办案机关的沟通,该案嫌疑人并不存在典型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如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向他人出售、提供、窃取的行为。本案中,嫌疑人是向他人购买自用,且不存在出售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与典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有所区别。另外,在会见后,本人认为,嫌疑人的行为虽然是以非法方法获取了公民个人信息,但嫌疑人获取的信息中有多少属于该条文规定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所以,个人认为在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该罪名中的“个人信息”的理解
刑法中的个人信息应当较其他领域的个人信息范围更窄,有利于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因为法律尚未将哪类信息明确规定为个人信息,所以这里的个人信息,应当从设置该罪名的立法本意进行理解。设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的是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和安宁权,使公民的个人隐私和安宁不受侵犯。所以,这里个人信息不应是与个人相关的所有信息,而是指与个人隐私相关的才属个人信息,为部分人所知道,但不被非特定人以外的人所知晓的信息。这里说的比较拗口。简单的说就是与个人隐私相关,但并不是个人隐私,如果仅仅是个人隐私,将会导致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小,不利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但是在辩护过程中,应当针对个人信息的隐私程度、个人信息类型等提出对被告人辩护意见。
二是对“情节严重”的理解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没有出台配套司法解释。但根据以往案例及相关罪名的司法解释,一般考虑以下情况为情节严重:一是否将获取的信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二是根据获取信息的数量、隐私程度及获利金额;三是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否造成其他的严重后果,比如徐玉玉案件。另外,在具体认定时应当参照行为人的动机、目的、次数等因素。
另外,作为辩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应当注意区分买与卖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不能一概而论。虽然“买”与“卖”个人信息都属于侵犯个人信息,但二者的性质及社会危害性有明显区别。“卖”是指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信息卖给他人从中牟利的行为;“买”是通过购买的方式从他人处获取公民信息,并支付一定的对价。刑法条文没有明确将“购买”的行为直接规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一种形式,而是以一种兜底条款的形式予以规定,是将窃取与“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予以并列规定。但从出卖、窃取与购买的性质及主观恶性而言,购买的行为其危害和主观恶性均相对较小,所以,在认定情节严重时,对购买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应当严于“出卖”和“窃取”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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