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司法观点集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分

浏览量:时间:2016-10-12

刑事实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与刑法学家理论观点汇总

整理者:王文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一)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

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的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这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1999年10月27日,法【1999】217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6期(总第62期)。

 

判断问题本质就是一个主观问题——是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同时,判断的对象也是主观的——是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既然是本质上的主观问题,就是一个不同司法人员、专家学者可以根据自身学识和经验作出不同判断的问题。这样的问题,在根本上就是一个如果仅从问题本身出发去研究、解决,必然会存在争论,没有客观统一标准的问题。虽然两罪在理论上的区分标准、区分方法明确、简单,但在司法实践中,至今,对一些具体案件究竟是定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还常常会出现分歧意见。

笔者认为,对这类案件,如果争议较大,难以统一认识,有必要转换思路,跳出单纯从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的藩篱,运用政治智慧,从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政策精神、有利于修复遭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案件处理取得更好社会效果的角度出发,来思考、解决问题。具体而言:

其一,对于因一时激愤而突发起意行凶的案件,如果在定性人存在较大争议,原则上应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论处。

其二,对于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行凶案件,尤其是被害人也存在过错的案件,如果定性存在较大争议,也应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论处。

其三,对于下级法院已作出判决,上级法院在二审或者复核期间认为定性存在疑问的。一般而言:(1)如果量刑并无不妥的,不宜仅为定性问题作出改判。(2)如果量刑失重,则可考虑将原判认定的故意杀人罪改判为故意伤害(致死)罪,并同时对刑罚作出相应调整。(3)对于检察机关以定性不准、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的案件,如经审查认为量刑并无不当的,不宜单纯改变定性;反之,只有量刑确属畸轻,方宜考虑改变定性,并同时对量刑作出相应调整。

以上只是从故意伤害致死与间接故意杀人的区分展开讨论,类似的问题还有不少,例如自首的认定。实践中,对一些具体个案中的被告人,如果仅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成立条件分析,很难达成其行为应否认定自首的一致认识,这时,就应站在更高的层面,以宽严相济、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精神为根本指导,以立法关于自首规定的基本精神为依据,运用政治智慧,对案件作出适当的处理。此外,数人共同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中,当具体致死人的责任难以分清时,是因各被告人都有致死责任,对其都予重判,还是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因责任相对分散而均判处较轻刑罚等等问题的处理,也应当遵循这一思路。

——张军:《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全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故意伤害致死,犯罪分子只有伤害的故意,致人死亡是过失所致。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应当对超出他的伤害故意的死亡后果负罪责。故意伤害致死与直接故意杀人的共同点是: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在主观上都有犯罪的故意。但两者故意的内容不同:前者是伤害的故意,后者是杀人的故意。因此,分清这两种犯罪,在于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在此基础上,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1)明显地具有杀人的故意,实施了杀人的行为,造成死亡结果的,应按故意杀人定罪。其中,杀人未遂,只造成伤害结果的,按故意杀人的未遂犯处罚。

2)明显地只有伤害的故意,实施了伤害的行为,造成伤害结果的,应按故意伤害定罪。其中,致人死亡的,按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处罚。

3)凡因打架斗殴或者群众之间因民事纠纷引起械斗而致人死亡的,除行为人有明显的杀人故意,应按故意杀人定罪外,一般可按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处罚。因为打架斗殴双方都是出于主动,而且处于互殴的运动状态,一时情急、失手,就可能造成对方死亡。

4)对有些案情复杂,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致死一时难以区分,内部分歧意见很大的,为了慎重起见,可以按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论处。

故意伤害致死与间接故意杀人的区别主要在于故意的内容不同。间接故意杀人,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只是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而是一种过失的心理状态。对于无故寻衅,动辄用刀子捅人的突发性案件,如何认定其犯罪性质,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 践中都有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凡突然持械行凶的,虽然并不像预谋杀人那样有明显的杀人目的,但其特点是不计后果,不顾被害人死活。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可按其实际造成的结果定罪。如果被害人没有死亡,可按故意伤害论处;如果被害人死亡,则可按间接故意杀人论处。因为,不论犯罪行为在客观上造成的是死亡的结果还是伤害的结果,都在行为人的犯意之内。这样,就把行为人主观上对会发生的后果的放任,同客观上造成的实际后果统一起来了,体现了在认定犯罪上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如果间接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死的界限确实难以分清的,可按故意伤害致死认定。

——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案件中宽严相济政策的把握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一)注意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侵犯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社会危害大,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条将故意杀人、伤害案件复杂多样,处理时要注意分别案件的不同性质,做到区别对待。

实践中,故意杀人、伤害案件从性质上通常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如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行凶对象的;一类是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对于前者应当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判处被告人重型直至判处死刑。对于后者处理时应注意体现从严的精神,在判处重型尤其是适用死刑时应特别慎重,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对于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或者是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应依法从宽处罚,对同时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考虑在无期徒刑以下裁量刑罚。同时应重视此类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努力化解双方矛盾,实现积极的“案结事了”,增进社会和谐,达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意见》第23条是对此审判经验的总结。此外,实践中一些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往往难以区分,在认定时除从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力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外,也要注意考虑犯罪的起因等因素。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一般可考虑定故意伤害罪。

(二)充分考虑各种犯罪情节

犯罪情节包括犯罪的动机、手段、对象、场所及造成的后果等,不同的犯罪情节反映不同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多属酌定量刑情节,法律往往未作明确的规定,但犯罪情节是适用刑罚的基础,是具体案件决定从严或从宽处罚的基本依据,需要在案件审理中进行仔细甄别,以准备判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实践中,故意杀人、伤害案件的被告人既有法定或酌定的从宽情节,又有法定或酌定从严情节的情形比较常见,此时,就应当根据《意见》第28条,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

(三)充分考虑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意见》第10条、第16条明确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从严和从宽的重要依据,在适用刑罚时必须充分考虑。主观恶性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及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的改造可能性。一般来说,经过精心策划的长时间计划的杀人、伤害,显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深激情犯罪临时起意的犯罪,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发的犯罪,显示的主观恶性较小对主观恶性深的被告人要从严惩处,主观恶性较小的被告人则可考虑使用较轻的刑

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可从被告人有无前科、平时表现及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重处罚。如累犯中前罪系暴力犯罪,或者曾因暴力犯罪被判重型后又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平时横行乡里,寻衅滋事杀人、伤害致人死亡的,应依法从重判处。人身危险性小的被告人,应依法体现从宽精神。如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激情犯罪,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杀人或伤人后有抢救被害人行为的,在量刑时应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未成年人及老年人的故意杀人、伤害犯罪与一般人犯罪相比,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有一定特殊性,在处理时应当依据《意见》的第20条、第21条考虑从宽。对犯故意杀人、伤害罪的未成年人,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罚。对于情节较轻、后果不重的伤害案件,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对于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对于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故意杀人、伤害罪的,由于其已没有再犯罪的可能,在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一般也应酌情从宽处罚。

(四)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

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犯罪在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所占比例最高,审判中要按照《意见》第29条的规定,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坚持统一的死刑适用标准,确保把每一起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办成铁案。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依法可不立即 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自首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一般不应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亲属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抓获被告人的,也应视为自首,原则上应当从宽处罚。对具有立功表现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的被告人,一般也应当体现从宽,可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如果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即使有立功情节,也可以不予从轻处罚。

共同犯罪中,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原则上只判处一人死刑。处理时,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当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和较为严重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4月14日。

 

张明楷《刑法学》769页-第771页

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关系。关于二者的关系,存在两种理论:对立理论认为,杀人与伤害是两个相互排斥的概念,杀人故意排除伤害故意,故杀人不包含伤害。单一理论认为,杀人行为必然包含伤害行为,杀人故意必然包含伤害故意。其一,在不能查明是杀人行为还是伤害行为时,根据对立理论只能宣告无罪,而根据单一理论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其二,在甲以杀人故意、乙以伤害故意共同攻击丙时,即使采取行为共同说,根据对立理论也不构成共同犯罪;根据单一理论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其三,在行为人起先以伤害故意、后以杀人故意对他人实施暴力,但不能证明是前行为致人死亡还是后行为致人死亡时,根据对立理论,不能使行为人对死亡负责;根据单一理论,可以将该行为认定为一个故意伤害致死。显然单一理论具有合理性。事实上,任何杀人既遂都必然经过了伤害过程,任何杀人未遂也必然造成了伤害结果或者具有造成伤害结果的危险性。

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在结果上没有区别,但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在构成要件与责任要件方面的区别相当明显,只是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上的各种区分杀人与伤害的观点,都将二者视为对立关系。例如,目的说认为,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在于犯罪目的不同;故意说认为,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在于犯罪目的不同;故意说认为,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在于故意内容不同;事实说认为,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案件的客观事实为标准,而不能以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为标准。目的说显然忽视了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伤害的情况。故意说看到了目的说的上述缺陷,成为现在的通说。但是,仅根据故意的内容不同认定犯罪并不合适。一个客观上绝对不可能致人死亡的行为,即使行为人具有所谓杀人故意,也不成立故意杀人罪;客观上实施的是伤害行为,仅对伤害结果具有认识和希望或放任心理的,是故意伤害罪;即使客观上是杀人行为,但行为人没有认识到死亡结果(没有杀人故意)的,也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认定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时,应当采取从客观到主观的路径。在行为已经致人死亡,以及虽然仅造成伤害而没有致人死亡,但具有致人死亡的紧迫危险的情形下,首先要肯定该行为是杀人行为,进而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杀人故意;如果没有杀人故意,再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故意。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杀人的故意,也需要通过考察客观事实来认定。例如,持枪瞄准被害人心脏开枪的,无论行为人怎样否认其杀人故意,司法机关都会将其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反之,行为人使用木棒,在完全可以打击被害人头部等要害部位的场合,却选择打击被害人背部、腿部的,即使他承认有杀人故意,司法机关也不应将其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所以,应当坚持罪刑法定与责任主义的原理,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事实,正确认定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在实践中,只要查明以下情况,不仅能直接说明行为是杀人性质还是伤害性质,而且能说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1)行为人使用的是何种犯罪工具?该犯罪工具的杀伤力如何?犯罪工具是预先选择的还是随手取得的?(2)打击的部位是什么?是要害部位还是非要害部位?是特意选择要害部位打击,还是顺手可能打击某部位就打击某部位?(3)打击的强度如何?行为人是使用最大力量进行打击还是注意控制打击力度?(4)犯罪行为有无节制?在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继续打击?在他人劝阻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终止犯罪行为?(5)犯罪的时间、地点与环境如何?是行为人特意选择的时间、地点还是随机的时间、地点?案发当时是否有其他人在场?(6)行为人是否抢救被害人?对死亡结果表现出何种态度?(7)行为人 有无犯罪预谋?行为人是如何预谋的?(8)行为人与被害人平时是什么关系?是素有怨仇还是关系较好,是素不相识还是相互认识?此外,对那些目无法纪、胆大妄为、动辄行凶、不计后果一类的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件,应根据案情,区别对待:凡明显具有杀人故意,实施了杀人行为的,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凡明显具有伤害故意,实施了伤害行为的,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主观上不顾被害人死伤的,应按实际造成的结果确定犯罪行为的性质,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死亡与伤害的结果都在行为人的犯意之内;有些确实难以认定的案件,应按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以较轻的犯罪处理。

 

陈兴良、周光权、车浩《刑法各论精释》上,第115页-118页

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在客观后果上看来可能完全相同,这使得界分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成为值得研究的问题。从理 论上讲,两罪之间的区别很明显:故意伤害罪在故意内容上不同于故意杀人罪。前者要求存在伤害的故意,行为人只是对行为造成他人的生理机能受损具有认识,并对此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后者则要求具备杀人故意,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剥夺他人生命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不过,很多情况下,只考虑故意内容,并不能对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作出区分。

从不法的程度来说,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属于低度行为与高度行为的关系。因而,在行为已经致人死亡或者至少具有致人死亡的现实危险的场合,应当先判断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在确定没有杀人故意的情况下,再行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伤害故意,也即是否成立故意伤害罪。在能够确定行为人主观上至少具有伤害的故意,但不能确定其是否具有杀人的故意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罪疑惟轻的原则来处理,认定行为人仅具有伤害故意。若是连伤害故意也不确定是否存在,便只能依据行为人对死亡或伤害结果是否存在过失,而考虑成立过失致人死亡或过失致人重伤。当然,如果行为本身根本不具有致人死亡的现实危险,则不可能有成立故意杀人罪的余地。在此种情况下,就无需考虑是否存在杀人故意的问题,直接判断有无伤害故意便可。可见,在界分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时,不仅需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内容,还需要从实行行为的角度入手,判断行为是否在构成要件的意义上属于杀人行为或者伤害行为。有关行为的实行行为性的判断,必须放在故意内容的判断之前进行。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时,应当综合考察案件的客观事实,不能仅依据行为人的供述来认定。如果有证据表明行为人有意识地选择被害人的非要害部位下手,且行为表现得较为节制,即使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过程中声称要杀了被害人,也不能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具体而言,有必要将以下因素纳入考察的范围:(1)打击部位。行为人打击的是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还是非要害部位,其对打击部位的选择是有意的,还是顺手为之,或者只是错手打中而已。但凡有意选择要害部位进行打击的,行为人更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2)犯罪工具。行为人选择的是什么犯罪工具,该工具是事先准备还是偶然所得,该工具的杀伤力如何。一般来说,犯罪工具的杀伤力越强,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可能性越大。(3)打击强度与行为的节制性。行为人所使用的力道如何,是努力使用最大力量进行打击还是有意识地控制打击的强度;行为的实施是否具有节制性,是连续不停地实施打击,还是瞬间完成,或者在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时即行停止。(4)行为的危险性及其程度。综合案发时的时间、地点与环境等情况,行为本身导致死亡结果的概率有多高,行为人对此是否有认识,认识程度如何。行为在客观上导致他人死亡结果的概率越高,行为人对此越有认识,便越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5)事件起因、行为动机以及有无预谋。行为人是一时激动实施打击还是事前有预谋,其预谋内容具体如何。(6)犯罪之后的态度与表现。在行为结束之后,行为人是否对被害人进行抢救,其对死亡结果表现出什么样的态度。

 

杨叙兴伤害案——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叙兴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叙兴不顾扒在汽车外的董良晨的安危,高速行车并违章强行超车,将董良晨摔下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决杨叙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叙兴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杨叙兴与被害人董良晨产生矛盾,当董良晨欲与其论理时,杨叙兴故意开快车欲甩开被害人董良晨,结果因超车将董良晨摔下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原判认定杨叙兴犯故意杀人罪无事实根据。

本案裁判理由解说: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间接)杀人,在客观上都造成了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但是两种故意的内容根本不同:故意伤害致死的行为人的目的是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不希望死亡结果的发生,造成他人的死亡是出于过失;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人虽然不具有追求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但对自己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是预见到的,且从意志因素上看,死亡结果发生是行为人放任的。行为人杨叙兴在董良晨扒在其车门上仍快速行驶,将董摔下车,其目的并非是要剥夺董的生命。他这样做的目的,是要将董摔下车,以摆脱董扒在车门上与其纠缠,对造成董的死亡是出于一种过失,而并非间接故意的放任。因此,对杨叙兴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而不应定故意(间接)杀人罪。

(转载请注明来自王亚林刑事辩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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