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辩护那些事(之九)
浏览量:时间:2016-09-02
无罪辩护那些事(之九)
----从“北京赖克江诈骗案”看企业家的经营风险
“北京赖克江诈骗案”被评为清华大学“2015年十大无罪案件”之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刑终字第178号“刑事裁判文书”认为,赖克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主观故意,不能被指控为合同诈骗罪。至此,历时多年的北京宏地投资集团老板赖克江被控虚构工程项目涉嫌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案,终审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无罪,被羁押四年多的赖克江回归自由。此案对于从事地产开发的企业经营者而言,颇有借鉴和教育意义。经营企业,就是经营风险。因此,此类企业老板有必要了解有关“合同诈骗罪”的有关知识。
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因此,认定“合同诈骗罪”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
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可分为完全履约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三种情形,应分别不同情况加以认定:
1、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2、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只履行一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如果其部分履行意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3、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4、有部分履约能力,同时亦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的履约行为本意不在承担合同义务而在于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5、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蔽对方,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6、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且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构成民事欺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诈骗行为绝大多数是作为,其主要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从司法实践中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欺诈行为,即使合同未能履行,也不能定合同诈骗罪。没有诈骗行为,不能定合同诈骗罪,但是有诈骗行为也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要正确认定合同诈骗罪还须结合其他客观因素作具体分析。一般说来,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成分,但是并未影响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足以说明行为人无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三、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履行行为的有无,最能客观地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规定的民事义务的诚意,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骗取钱财”的重要客观依据。一般说来,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合同签订以后,根本没有去履行合同或者是虚假地履行合同。对于这种情形,不论其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履行行为是否真实,应当结合履约能力的不同情形来判断,这里应该注意以下两种情况下对行为性质的认定:
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采取积极履约的行为,在尚未履行完毕时,行为人产生了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意图,将对方财物占为己有。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部分履行行为虽然是积极的、真实的,但由于其非法占有的犯意产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先前的积极履行行为已不能对抗其后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故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2、行为人在取得相对人财物后,不履行合同,迫于对方追讨,又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并用以充抵前一合同的债务。这种连环诈骗在司法实践中被形象地称为“拆东墙补西墙”。这种行为实质上是行为人被迫采取的事后补救措施,不是一种真实的履行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四、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
若当事人没有履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义务,则当事人对其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其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的心理态度,对合同标的处置也必然有所不同。所以,可以从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认定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隐匿财物且拒不返还等,应认定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2、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之全部义务,一般不以合同诈骗罪论;
3、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虽然没有用于履行合同,而是用于其他合法的经营活动,只要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将对方财物予以返还,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五、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
一般情况下,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行为人,发现自己违约或者对方提出违约时,尽管要从自身利益出发,可能提出辩解以减轻责任,但却不会逃避承担责任。当无可辩驳自己违约时,会有承担责任的表现。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纠纷发生后,大多采用潜逃等方式进行逃避,致使对方无法挽回自己的损失。
但必须注意的是,对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债,甚至在外出之前通过短信等方式告知债权人的,不能一概认定为合同诈骗,应该结合其他客观因素作具体分析。
六、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
影响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包括主客观两种情况。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享受了权利,而不愿意承担义务,表明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造成的,从而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了权利,自己尽了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只是由于客观上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情况,导致合同无法得到全面履行,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纠纷处理。
结合“北京赖克江诈骗案”,北京市高院认为,针对赖克江虚构合作开发金宝街空军招待所项目、骗取事主丁平、王志俭巨额资金的事实,赖与项目方确实签有合作意向书及土地置换协议,在向丁、王二人商谈时,赖也将有关事项及风险明确告诉了二人,并没有虚构事实。在取得后者的资金款项后,赖均用于项目,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主观故意。因此,检方指控的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因此,这个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安徽金亚太律师所刑辩分所合伙人、金亚太刑事司法研究所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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