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无罪辩护那些事(之四)

浏览量:时间:2016-09-02

无罪辩护那些事(之四)
------兼评陈满无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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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2月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陈满故意杀人、放火再审案公开宣判,撤销原审裁判,宣告陈满无罪。同日,浙江高院审判监督第二庭庭长、该案审判长张勤就该案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该案被清华大学评为“2015年十大无罪案件之一”。
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记载: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陈满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本案有众多证人证言证明陈满没有作案时间,侦查机关也没有收集到认定陈满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的直接证据,其他间接证据没有形成一个严密、完整的证据体系,如无陈满的有罪供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陈满杀人放火的事实。陈满的有罪供述与案件事实和已查实的证据具有不可调和的矛盾,侦查人员采用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陈满的有罪供述,原裁判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陈满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存在疑问。证明陈满实施了故意杀人、放火犯罪的证据严重不足,不能认定陈满就是杀人凶手。证明陈满没有实施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应对陈满宣告无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满实施杀人、放火行为的主要证据除陈满曾作过的有罪供述外,其他证据均不能证实本案系陈满所为。作为定罪主要证据陈满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等其他在案证据存在矛盾,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且有罪供述中的一些情节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本案没有任何指向陈满作案的客观性证据和技术性证据,作案工具难以认定,相关物证在侦查阶段已经丢失,没有在法院庭审中举证、质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无法对有罪供述起到印证作用。本案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存在疑问,但除陈满的辩解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存在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行为。原裁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认定的事实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依法应当宣告陈满无罪。
   各位看官请注意,上列两段内容分别为辩护人、公诉人对陈满所谓犯罪事实的观点,但不同于其他案件的是,两方观点高度一致:均认为陈满无罪!这种情况可能是“空前绝后”的、绝无仅有的、独具中国特色的法治现象。
    因此,再审法院认为: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满杀死被害人钟某并焚尸灭迹的事实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再审不予认定,检、辩双方对此所提的意见应予采纳。遂宣告:原审被告人陈满无罪。
   上述判决书还记载: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满犯故意杀人罪一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9日作出(1994)海中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陈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放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于1999年4月15日作出(1994)琼刑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裁判生效后,陈满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5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刑申抗(2015)1号刑事抗诉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24日作出(2015)刑抗字第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将本案指令本院再审。
    熟悉我国刑事法律变化的都知道,1997年的刑法已将“罪刑法定”,刑事诉讼法将“疑罪从无”的观念写进法律条文。《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法律如此明白的规定,作为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不可能不知道、不理解上述法律的规定,然而在1999年,仍然对陈满作出有罪判决。
    到了2015年,时隔16年,最高检察院决定应当作出无罪判决的抗诉,最高法院受理抗诉并决定再审。最终由浙江省高级法院作出无罪判决。
    同样的事实,同样的法律,同样的人民检察院,同样的人民法院,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天壤之别!究其原因,是顶层设计问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规定:“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因此,陈满大幸!
 
作者:亓林律师,安徽金亚太律师所刑辩分所合伙人,安徽省直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团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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