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罪的常见辩点
浏览量:时间:2016-09-01
玩忽职守罪的常见辩点
作者:刘运坤律师,金亚太律师机构有组织犯罪业务部主任,原合肥市公安局国保支队教导员
玩忽职守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作为渎职罪当中的一个重要罪名,其犯罪构成较为复杂,被无数办案人员视为“难点”罪名。现笔者从律师的有效辩护角度出发,对玩忽职守罪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出现的司法观点进行整理,从而归纳形成玩忽职守罪常见辩点。
一、主体身份:从事公务的人员
现有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对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身份已作较为明确的规定,无论是国有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人员,还是农村基层组织人员,都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因此在司法实务中,该罪名的主体问题属于相对容易确定的辩点。辩护律师代理玩忽职守罪案件时,可以“公务论”来判断行为人的主体身份,迅速确定案件是否存在主体身份的辩点。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4号裁判要旨:
实践中,一些国有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经合法授权从事具体的管理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工作,拥有一定管理公共事务和社会事务的职权,这些实际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渎职罪主体要求;对其实施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或情节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罪状叙述,只有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玩忽职守罪。因此,辩护律师在代理玩忽职守罪案件时,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玩忽职守罪的结果要素或者情节要素,是辩护的一个切入点。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6号裁判要旨:
对玩忽职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依法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二)玩忽职守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7.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玩忽职守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玩忽职守罪是结果犯,只有因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或者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与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因此,辩护律师应重点审查的内容之一,就是行为人的玩忽职守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原因力”和“相当性”的标准,基本可以解决办案中遇到的问题,具体如下: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8号裁判要旨:
如果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从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这些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的渎职行为,应认定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裁判观点:被告人杨某作为同乐派出所的所长,对辖区内的娱乐场所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其明知舞王俱乐部未取得合法的营业执照擅自经营,且存在众多消防、治安隐患,但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使本应停业整顿或被取缔的舞王俱乐部持续违法经营达一年之久,并最终导致发生44人死亡、64人受伤的特大消防事故,造成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情节特别严重。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94号裁判要旨:
在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应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依据一般人的经验进行判断。在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下,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产生阻却影响时,一般是通过是否具有“相当性”的判断来加以确定。在“相当性”的具体判断中,一般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1)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概率的高低。概率高者,因果关系存在;反之,不存在。(2)介人因素异常性的大小。介入因素过于异常的,实行行为和最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影响力大者,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当然,如果介入行为与此前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作用相当或者互为条件时,均应视为原因行为,同时成立因果关系。例如:某违法嫌疑人长期疾病缠身、夫妻感情不和、妻子出轨、赌债高筑,早已产生自杀念头,因违法行为在派出所被审查期间自杀身亡的,可能构成阻却看守人员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介入因素。
从上可以看出,玩忽职守罪的基本机构:玩忽职守罪=公务身份+未尽职责+危害后果+因果关系。以上为辩护律师在代理玩忽职守罪案件中的常见辩护要点,系笔者从对玩忽职守的有效辩护角度出发进点行归纳总结,请各位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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