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不认罪也能构成自首吗?

浏览量:时间:2016-08-27

(作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刑辩分所专职律师、兰州大学法律硕士   徐权峰)

一、案情简介:

郭某某、胡某某,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被逮捕。后以拒不执行判决罪提起公诉。法院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原为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8日登记离婚。2012年4月23日X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郭某某与郭一某共同归还柒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1825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两项合计20625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法院已经判令被告人郭某某应归还柒某某欠款的情况下,协助被告人郭某某一起将登记在被告人胡某某名下的夫妻共同房产暨阳玫瑰城10栋1单元602室过户给了刘某(被告人胡某某姐姐胡小某的女儿),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

法院将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后,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逃避执行,隐匿形踪,被公安机关列入网上追逃。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主动到X市公安局投案。

法院认为,郭某某、胡某某对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隐藏财产、逃避执行,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郭某某、胡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认为胡某某在庭审中拒不认罪,不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胡某某对协助郭某某转移财产的事实如实进行了供述,其辩解之前的民事判决其一概不知,房子是其个人的,买房子的时候郭某某一分钱都没有出,当时口头协议不论发生什么家变即使是离婚房子也是其个人的辩解意见是对事实性质的辩解,故检察员认为胡某某在庭审中拒不认罪,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如下:郭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胡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案情分析:

本案中,胡某虽然拒不认罪,但其行为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第一,对《刑法》规定的自首的必要条件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规定,不应机械地理解为被告人必须认罪。因为被告人所陈述的案件相关主要事实是否属于“罪行”,并非其本人一定能够确定,甚至在侦查、审查起诉包括审理环节,也仅仅是能够确定“罪行”的嫌疑,最终确定是否属于“罪行”的只有经过法院的判决才行。第二,许多罪与非罪有争议的案件,即便在司法理论界是否构成犯罪尚有争议,那么要让一个普通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做出一明确的判断,的确勉为其难。胡某表示自己无罪是对自己一种正当的辩白,是正当的权利,是一种对自己行为的性质的辩驳。反之,被告人认为自己构成犯罪实际上也未必就一定构成犯罪。因此,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理解应是被告人如实陈述案件相关主要事实后经审理审判机关认为属构成犯罪的事实,而非被告人供述时就自己认为其供述的事实是犯罪事实。

对本案来讲,胡某实施的并非常见的犯罪,其认为对之前的民事判决一概不知,房子也是本人的,买房子的时候郭某某一分钱都没有出,当时口头协议不论发生什么家变即使是离婚房子也是其个人的,所以其认为卖房子并没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另外,胡某拒不认罪的表现并不等于他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关键在于他供述的罪行是一种他不认为是犯罪而审判机关认为是犯罪的案件事实。因此,对此问题应这样理解:只要被告人将案件相关主要事实如实陈述就可视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对于此案中胡某是否构成自首还有一种观点。胡某虽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经过,但其始终不承认自己有罪,而拒不认罪则说明其内心无悔罪之意,没有悔改的诚意,因而不应认定为自首。《刑法》对自首的定义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对该法条的理解,拒不认罪应视为拒不供述自己的罪行,显然这种观点误将“不认罪”与“拒不供述自己的罪行”等同了,是将《刑法》规定的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规定机械地理解为被告人必须认罪,所以,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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