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界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切入口
浏览量:时间:2016-07-31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界限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切入口
作者:刘宜林,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苏州大学硕士研究生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金融类犯罪与日俱增,其中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为金融犯罪刑事审判工作的重中之重。然而在这些案件中,被告人的犯罪定性往往在“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间摇摆,更为重要的是,这两个罪名在刑罚上也有着巨大的悬殊。因此,实践中必须把握好这两个罪名的界限,才能真正做到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正因为二者存在一些相似之处,才在审判实务中引起巨大的争议,具体表现在二者都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主观上都是故意、客观上行为人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或高额投资回报等方式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金等等。
但是,我们更应注意厘清二者的界限,才能做到有的放矢。二者最本质的区别无非犯罪目的不同,即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企图通过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进行营利。这一看起来简单、明确的标准在具体案件中,仍然会遇到很多疑问。“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一种主观要素,往往只能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去推定,这在实践中要求我们必须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进行更理性的分析、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8种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我们认为这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但是,推定本身就是一项危险的行为,具有可反驳性,推定表明案件事实与刑法的犯罪构成并非直接的涵涉关系,只是由于证明上的困难而采取间接的方式满足犯罪构成。因此,在推定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需要详细的论证,而不是直接的援引。
在某一具体的案件中,对于集资诈骗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我们应围绕“非法占有并所有,不愿归还”这一核心来论证。因此,即使集资人非法占有了资金(由于货币的特殊性质,此时集资人同时取得了资金的所有权),但并不是不愿归还本金,而是出于经营或投资原因导致资金不能归还,那么即使实在数额非常巨大的场合,也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最后,在实务中无法精确区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特别是无法准确证明“非法占有目的”时,一方面应坚持一种从轻的基本态度;另一方面,在刑罚论上的妥当考虑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弥合这种定性问题上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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