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抢劫中的“当场”如何理解?
浏览量:时间:2016-07-20
转化抢劫中的“当场”如何理解?
徐权峰,金亚太律师机构刑辩分所专职律师 兰州大学法律硕士
一、案例
2014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福、石某等人在“胜哥”王某的组织下,在第九采油厂古72-42-斜70号油井处开井盗窃原油。石某等人盗窃原油并装袋。然后驾驶吉普车将盗窃现场的原油运至由陈某福驾驶的大货车处,石某等人将原油装上大货车。2014年10月24日6时许,陈某福驾车运送所盗原油欲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销赃时,在让杜公路红骥牧场附近被公安干警截停,陈某福手持砍刀下车,民警当即鸣枪示警,责令陈某福放下砍刀,遂将陈某福抓获。当场收缴原油21.66吨,价值人民币84843.87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福犯抢劫罪、石某等人犯盗窃罪,一审法院认定陈某福构成抢劫罪,石某等人构成盗窃罪。
二、本案争议焦点及分析
(一)陈某福的行为是否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
陈某福以非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根据刑法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抢劫罪。“当场”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刚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可视为现场的延伸。陈某福并非在案发现场盗窃原油时被发现,而是在陈某福驾车离开案发现场后,在让杜高速公路上被公安机关拦截,陈某福虽下车手持砍刀,但其并不符合“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因此其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所以不构成抢劫罪。
(二)转化型抢劫中“当场”如何理解
转化型抢劫中“当场”如何理解?根据《刑法》第269条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一行为构成该罪不仅需要具备法定的前提、目的、手段条件,还要同时具备时空的当场性要件。在本案陈某福的行为定性中,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往往涉及到暴力的使用或威胁是否属于“当场”,即是否具备时空要件。因此,应从时间上的连续性、场所的连接性和追捕事态的持续性三个方面加以认定。第一,时间上的连续性。是指盗窃等先行行为与行为人为抗拒抓捕等而实施的暴力或威胁行为在时间上应当是前后关联且不间断的。本案中陈某福拿刀抗拒抓捕是与先前的盗窃行为并不是同时发生,因此在时间上不具有连续性;第二,场所的连接性。这一联结点即是:转化为抢劫的现场或者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犯罪场所或者是被害人自行为人刚一离开现场就及时发现并立即开始寻找嫌疑人、并将寻找、追赶的过程一直延续到行为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现场。本案中,陈某福是在销赃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截停,进而使用暴力,也不具有场所的连接性;第三,追捕事态的持续性。本案的追捕行为是发生销赃过程中,之前盗抢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因此,陈某福的盗窃行为与抗拒抓捕行为在时间上、空间上均是有间隔的,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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