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作案工具 ——由一个杜老大故意伤害案引发的联想
浏览量:时间:2016-07-20
如何认定作案工具
——由一个杜老大故意伤害案引发的联想
作者:王文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最近接触到一个故意伤害案,一个红帮杜老大,他的前女友红玫瑰告状说看到他的现女友白百合与现女友的前男友在某国际酒店开房。(此杜老大非彼杜老大,毕竟笔者还是很崇拜魔都杜老大的。)
老大 前男友
老大哪能忍受这种氯气,于是开着他的玛莎拉蒂用他的Vertu手机,指示小弟去捉奸,捉到即砍。小弟接到旨意不敢怠慢,开着自己的捷豹带着刀,没见到老大女朋友却正见着前男友,于是捅了,于是驾车离去。
老师接受委托后说“快看看有没有玛莎拉蒂的扣押清单,如果委托人没有能力支付律师费,车子抵给我们也是极好的,我们团队的张律师,开这车撩妹肯定能脱单”。
老师为了他的学生们也是操碎了心。
八卦归八卦,下面要严肃一点了。言归正传,案中涉及的豪车们到底属不属于作案工具呢?
通过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的相关判决,看到这样一个案例:刘某与李某等三人在网上购买猎枪、绳子等工具,租赁一辆别克商务车共同绑架了陈某,拿到300万元赎金后,驾驶刘某的别克轿车逃跑,被抓获时在轿车上搜查出300万元现金。一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没收了作案工具别克轿车,二审河南省高院维持原判。在这个案件中,用以逃跑的轿车被认定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换个方法,如果刘某等人不是驾车逃跑,而是乘高铁乘飞机逃跑,是不是要把高铁、飞机均予没收?
同时在人民法院报看到的案例,黄某与何某通过手机联系,约定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的一个汽车站旁交易毒品,何某驾车前往,两人正准备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决二人犯贩卖毒品罪,并没收涉案的汽车、手机、毒品、毒资。而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的定罪、量刑,改判只没收手机、毒品、毒资,并未没收涉案的汽车。
鉴于法律并未对作案工具作出明确定义,而司法实践中对在犯罪中起到同等作用的汽车又作出不同的处理,《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产,应当予以没收。如何界定作案工具的范围,笔者认为可以结合以下三方面综合考虑:
一、是否特意为犯罪目的而准备。行为人为犯罪而准备的财物,不管是否实际使用,均应当被认定为作案工具。以刘某等人绑架案为例,他们三人为实施绑架准备了三支猎枪、绳子等物品,虽然作案时未使用,但属于作案工具是毋庸置疑的。也就是说,只要是为故意犯罪而准备的财物,不论在具体实施犯罪行为中是否使用,均应当认定为作案工具而予没收。
值得注意的是这需要限定在故意犯罪中。在过失犯罪里,这种可能对犯罪起作用的财物,是不属于作案工具的。比如交通肇事罪中,驾驶的机动车当然不能被认定为作案工具。
这也不包括在犯罪过程中偶然使用的财物,即没有供犯罪所用的意思而使用的财物。比如某人意欲行抢,发现是认识的人,临时用围巾盖脸实施抢劫,围巾不应视为作案工具。而如果某人特意为抢劫准备的蒙面头巾则属于作案工具。
二、是否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例如故意杀人案中驾驶汽车把人撞死,汽车是直接作用于被害人的,这里的汽车属于作案工具并无争议。而杀人后驾驶汽车离开的汽车以及杀人后用来抛尸的汽车是否属于作案工具呢?笔者认为还需要结合行为人使用的财物与犯罪形成的关联程度来考量。
如果行为人使用的财物对犯罪行为的完成具有决定性作用或有直接推动力,则该财物应当是犯罪工具,否则不然。杀人使用的刀具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且导致被害人死亡,是作案工具。但杀人后行为人离开作案现场的方式对犯罪行为的完成并无大碍。行为人可以打车离开,可以走路离开,可以选择很多种离开现场的方式。所以杀人后驾车离开的汽车不应认定为作案工具。至于杀人后抛尸用到的汽车,由于人已死,虽不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却为掩饰隐瞒犯罪行为提供直接的帮助,应当视为作案工具,参考涡阳骨科医生埋尸案被告人李今朝,他驾驶的用以抛尸的保时捷卡宴车即被认定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三、是否在犯罪实行阶段使用或预使用。作案工具应是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所使用的财物,这里的实施过程应当限定在实行阶段。前文提到的为犯罪目的而准备,也应当是为犯罪实行而准备,不是为犯罪预备而准备。比如某人意欲行抢,准备了刀具,驱车前往作案的地点,前往作案地点是犯罪预备阶段,在预备阶段使用的财物不应当是作案工具。前文中的何某贩毒案,其用来到达交易地点的汽车不被认定为作案工具,即是妥当的。同样的,杀人后驾车离开,绑架拿到赎金后开车送被害人回家,由于已经实行终了,杀人即遂、绑架即遂后使用的财物也不应当是作案工具。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在犯罪预备阶段、在犯罪即遂后,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单独评价,也被《刑法》认定为犯罪行为,那么即使不在犯罪实行阶段,在实施这些行为过程中所使用的财物也应当被认定为作案工具。
回到本文开头的案例,玛莎拉蒂、捷豹由于不是特意为犯罪目的而准备,不是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不是在实行阶段使用,使用车的行为不能被评价为犯罪,所以不能被认定为作案工具。而老大直接用vertu手机发出指示、发指示的行为可以被评价为故意伤害的教唆犯,小弟直接用刀伤人、刀是为伤人而准备、伤人的行为正是犯罪的实行行为,所以涉案的手机、刀具均为作案工具。
张律师撩妹脱单有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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