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浏览量:时间:2016-07-19
盗窃罪之“财物”释义与反思(二)
——不动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曹富乐
(作者:曹富乐,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本文系作者个人观点,与任职单位无关。)
《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为“公私财物”。
“所谓财,是金钱物资的总称”,“所谓物,在法学上指依法能为人所支配控制并能够满足人的需要的一切物质资料。可按各种标准进行分类,主要有: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禁止流通物、限制流通物与流通物;动产与不动产;原物与孳息;有体物、无体物与特殊形式物等等。”因此,“财物”在语义上包含不动产。此外,我国《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因此,将不动产归入盗窃罪之“财物”的范畴符合法律逻辑和法律规范,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需要说明的是,可能有人会质疑,民法之规定是否可以论证刑法语境下的物或者财物之内涵?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肯定的。事实上,“在和民法的关系上,刑法没有超过民法限定的物的范围进行保护的理由。”刑法具有二次违法性属性,在概念内涵的界定上只能对前置法相关概念的内涵做进一步限定,而不能超越前置法相关概念的内涵,否则,有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之虞,从而可能侵犯人权。
从实践角度,将不动产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并未违反刑法理论,也不影响司法实践。否定说的主要观点在于:
首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方式(一般表现为转移并占有)无法适用于具有不能移动属性的不动产,从而无法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次,《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使得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依法登记才能产生效力。窃取不动产行为主要表现为使用欺骗手段进行相关登记,“行为人对不动产即使已行使事实上的控制,但并不能彻底排除权利人的有效控制。”因此,权利人可以及时通过民事、行政手段予以恢复。
笔者认为,否定说的观点值得质疑。
首先,无可置否,盗窃罪侵犯的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但侵犯所有权不代表行为人直接取而代之获得所有权(否则将违反民法中的物权法定原则),行为人只能实现对财物的非法占有,而“占有是一种客观的事实状态,既然是占有,当然既可以对动产占有,也可以包括对不动产的占有”。换言之,只要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实现对财物的非法占有,即构成盗窃罪。而所谓非法占有,“是指排除权利者,将他人之物当成自己的所有物那样按照其用途进行利用或者处分的意思”,即其意味着行为人获得了对财物的控制、支配能力。由于不动产不能移动的特殊属性,确实会导致对不动产的“占有”方式较传统的“转移并占有”的方式有所不同,但行为人完全可以实现“排除权利人,取得财物控制、支配权”,其完全符合“非法占有”的本质。
其次,排除权利人的有效控制并不意味排除权利人的所有权,盗窃罪也不以行为人取得所有权为构成要件,即使是盗窃动产,行为人也只是占有动产,而非所有,因此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制度并不影响盗窃罪的认定。
最后,相对于动产而言,因为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权利人确实更容易发现并通过民事、行政手段恢复权利,但其并不影响对行为人盗窃罪的认定。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只要行为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即使受害人及时发现并追回财物或者行为人因为某种原因立即返还,行为人仍然构成盗窃罪。
因此,无论是从规范角度还是实践角度,盗窃罪之“财物”都应当包含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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