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实务:逮捕与不予逮捕的情形及法律依据(详细表格,一目了然)
浏览量:时间:2016-07-01
刑事实务:逮捕与不予逮捕的情形及相关法律依据(超详细表格,一目了然)
作者:张世金,法学和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双学士,刑法学硕士,金亚太律师机构专职律师,亚太刑事司法研究所高级研究员,商事与金融犯罪辩护、死刑辩护部主任
审查逮捕包括审查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侦查的普通类刑事案件)和审查决定逮捕(检察机关自侦的职务犯罪类案件),针对已经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为7天,报同级检察机关,审查决定逮捕的期限为10天,报上级检察机关。未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的期限为15天,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20天。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承办检察官一般会从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来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的条件进而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逮捕的情形主要包括一般逮捕、径行逮捕、转化逮捕和附条件逮捕,不予逮捕的情形主要包括绝对不捕、存疑不捕(证据不足不捕)、无社会危险性不捕、 无逮捕必要性不捕。
现将逮捕的情形、不予逮捕的情形以及相关法律依据以表格的形式总结出来,供律师、检察官等法律工作者参考,不完善之处,还请多多指教。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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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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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逮捕 |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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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具体内容 |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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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 会 危 险 性 的 判 断 标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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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扬言实施新的犯罪的;(三)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的;(四)一年内曾因故意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五)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六)有吸毒、赌博等恶习的;(七)其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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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高检会(2015)9号】第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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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二)曾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三)在危害国家安全、黑恶势力、恐怖活动、毒品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积极参加的;(四)其他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情形。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高检会(2015)9号】第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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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 |
(一)曾经或者企图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的;(二)曾经或者企图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人作证的;(三)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其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到位的;(四)其他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高检会(2015)9号】第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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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 |
(一)扬言或者准备、策划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二)曾经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要挟、迫害等行为的; (三)采取其他方式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 (四)其他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高检会(2015)9号】第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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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图自杀或者逃跑 |
(一)着手准备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二)曾经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三)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的; (四)曾经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的; (五)其他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形。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高检会(2015)9号】第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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径行逮捕 |
1、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2、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犯罪嫌疑人曾经故意犯罪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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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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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逮捕 |
1、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2、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 3、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依照本规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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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诉法第79条第3款的解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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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 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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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时,对于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重大案件,可以依法批准(决定)逮捕,并应当对侦查机关提出捕后继续侦查取证要求,经跟踪审查,认为证实犯罪所欠缺的证据不能取到或取证条件已消失的,应当撤销逮捕决定。这项工作制度,可以简称为“附条件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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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意见(试行)》第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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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逮捕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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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
内容 |
法律依据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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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 不捕 |
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构成犯罪的(无刑事责任年龄、无刑事责任能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 |
《刑法》第16、17、18、20、21条; 《刑事诉讼法》第15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43条、第488条第1款。 |
《刑事诉讼法》第1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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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43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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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疑 不捕或者证据不足不捕 |
仅有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的 |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3条第1款第(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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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且难以排除。 |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3条第1款第(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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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的供述存在重大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的。 |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3条第1款第(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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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直接证据,而间接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的。 |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3条第1款第(5)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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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被排除后,其余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的。 |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3条第1款第(6)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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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的。 |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3条第1款第(7)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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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但无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该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3条第1款第(8)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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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社会危险性不捕 |
无实施新的犯罪的可能,即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扬言实施新的犯罪的;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的;一年内曾因故意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有吸毒、赌博等恶习的。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39条第1款第(1)项 《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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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即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曾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在危害国家安全、黑恶势力、恐怖活动、毒品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积极参加的。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39条第1款第(2)项 《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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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的,即曾经或者企图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的;曾经或者企图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人作证的;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其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到位的。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39条第1款第(3)项 《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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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即扬言或者准备、策划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曾经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要挟、迫害等行为的;采取其他方式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 。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39条第1款第(4)项 《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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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即着手准备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曾经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的;曾经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的。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39条第1款第(5)项 《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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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逮捕必要性 不捕 |
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
《刑事诉讼法》第277、278、279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44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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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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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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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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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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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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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嫌疑人系老年人或者残疾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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