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毒品犯罪中“以贩养吸”的一些启示
浏览量:时间:2016-06-28
关于毒品犯罪中“以贩养吸”的一些启示
作者:张 运
最近接触了一个有关贩卖毒品的案件,在案件中行为人被公诉机关起诉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两克。数量虽少却值得让人思考有关毒品犯罪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本案中,行为人存在吸毒行为,这不禁会引起我们对毒品犯罪中“以贩养吸”中“贩卖”这一问题的一些思索。
对于毒品犯罪中的“以贩养吸”问题,行为人往往会认为自己不存在贩卖行为,只是为了满足自己吸食毒品的需要,自己不存在非法盈利的目的,没有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在大多数实际案件中,这种“以贩养吸”的毒品犯罪案件,行为人涉及到贩卖毒品的重量数额是极少的,每次的毒品交易重量和财产金额也是很少的,大都是用这次贩卖数额中赚取的一点差价急于购买下一次的毒品供自己吸食。因此,在“以贩养吸”中关于对贩卖的理解和贩卖数量的定性问题就因此存在些偏差。
在刑法理论中,贩卖毒品罪直接侵害国家对毒品购销活动的管制。任何国家都对毒品实行严格的管制,管制的直接目的是控制毒品的泛滥,毒品的不可泛滥性是一种法益。毒品犯罪保护的是公众健康,不是对个人法益的犯罪,而是对超个人法益的犯罪。由此看来,行为人在毒品犯罪中的以贩养吸的行为不仅破坏了国家对毒品购销活动中的管制行为,也损害了社会秩序,侵害了社会公众的健康,因此是可以认定为是一种贩卖毒品的行为。
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的行为,刑法中没有要求本罪以营利为目的。刑法三百四十七条中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该追求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由此我们可以转回上述案例中贩卖两克冰毒的数量问题,如果行为人确实存在贩卖毒品的问题,俨然已经触犯了法益,是应当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于此同时,我们也要关注毒品犯罪“以贩养吸”中的毒品如何数量定性的问题,在此问题中,司法实践中往往在此数量定性的问题上出现个别的偏差,这样会造成被告人的相关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在毒品犯罪“以贩养吸”的问题上一般也就会触犯到贩卖毒品、购买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三个问题;贩卖毒品对毒品的数量没有数额要求,购买毒品一般不做刑事处罚,非法持有毒品要达到刑法上的数量要求,所以在数额的认定上要注意有所区别。2008年12月1日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以贩养吸的相关情况作了相应的说明: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也就是说以贩养吸的人通常会被以贩卖毒品罪进行论处,但在处理其贩卖毒品数额的多少上要注意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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