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与普通侵占罪的界限
浏览量:时间:2016-06-28
盗窃罪与普通侵占罪的界限
作者:杨晗春 安徽大学法学学士
盗窃罪与侵占罪同属侵犯财产罪,两者存在很多的共同之处,都以他人财物为对象,都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主观上都是出自故意,并都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当实践中出现犯罪嫌疑人在从事犯罪行为的过程中既涉及侵占相关特征又有秘密窃取行为时,两者的界限容易混淆。因此,笔者将从以下几点来论述两罪的界限。
第一、犯罪对象的界定
盗窃罪的行为对象是财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主要是有形动产,也包括部分具有经济价值的无形物,以及如有价证券、信用卡、专用税务发票等财产载体。侵占罪的对象仅限于自己持有的他人之动产或不动产以及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此外,普通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代为保管的他人之物。如果行为对象所有人没有提出要求他人代为保管的意思表示,则涉案行为就没有构成侵占罪的可能。只有先具备了代为保管的意思表示,才能划定保管意思的范围。
比如,甲将自己的10余万元的活期存折交给乙保管,后乙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甲身份证交给丙去银行将甲存单中存款和利息全部支走。在这起行为中,乙代为保管的是甲的存单,除非甲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要求乙保管存单上的存款,否则存单仅作为财产的载体,而不代表其记载的财产价值。甲未曾交予乙身份证即可以证明甲没有要求乙保管存单上财产的意思。所以,乙仅仅占有存单并未占有涉案款项,从这个角度即可证明乙构成的是盗窃罪而非侵占罪。
第二、判断财物由谁占有、是否脱离占有
盗窃罪只能是盗窃他人占有的财物,对自己占有的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委托物侵占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侵占脱离占有物是侵占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所以,判断财物由谁占有、是否脱离占有,是判断行为成立侵占罪还是盗窃罪的关键。例如沈某骑自行车到摩托车修理店,见一辆摩托车停在修理店门口,遂起占有之念,又见该修理店货架没有摩托车锁,于是问店主:“你店里有没有摩托锁?”店主说:“这里没有,你要的话,等一会我回去拿。”沈某便说:“你快点去拿吧。我要办事去呢。”店主在沈某的催促之下,离开了修理店到50米外的家里取锁,临走时对沈某讲:“我去拿锁,你帮我看一下店。”店主离开后,沈某骑走摩托车。在本案中,虽然沈某欺骗店主使其离开修理店,但店主并没有将财产转移给沈某占有。店主虽然说了一声“帮我看一下店”,但此时沈某充其量只是修理店财物的占有辅助者。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即使店主暂时离开了修理店,修理店中的财物仍然由店主占有,所以,沈某的行为成立盗窃罪。[1]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2011年版,第8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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