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权益保障落实的如何 ——王亚林投诉,以身试法
浏览量:时间:2016-06-01
关于律师无法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投诉函
( 2016)金亚太刑字042号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处:
2016年4月29日安徽省某某集团总公司总经理助理王志泉因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被某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5月24日犯罪嫌疑人王志泉的配偶吴小莉委托本人作为辩护人。因委托人不了解本案的办案机关和办案人,经辩护人多方联系得知,此案形式上由某市公安局办理,实质上是检察机关在进行外围的调查,但检察机关没有依据职权立案。本人经电话联系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负责人,得知此案系“督察组”交办,律师不可以会见。
2016年5月27日,辩护人以特快专递形式将委托手续、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三证”,连同《会见申请书》邮寄给某市经侦支队负责人,并发短信给该负责人。《会见申请书》论证了此案不属于“三类案件”,应当准许律师会见。时至今日,本人没有收到办案机关的任何回应。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本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依法享有获得律师帮助权,其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明显不属于“三类案件”范围,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许可。但现在的情况是,无论是辩护人还是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均不知道王某某被“指定”在何处“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无法获得律师帮助,律师无法履行依法会见的职业义务。
两院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第六条规定:“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告知办案机关,并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侦查机关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前款所述三类案件的范围,限制律师会见。”
作为执业律师,连篇累牍地引用有关法律和规定,只是希望在当前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司法机关能够维护犯罪嫌疑人基本的人权和律师的执业权利。本人办理过多起“巡视组”、“督察组”移交的案件,有关办案机关均能够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无论是“巡视组”还是“督察组”均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公权力,都不可能成为无视公民基本权利的“挡箭牌”。
根据两院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
(一)未依法向律师履行告知、转达、通知和送达义务的;
(二)办案机关认定律师不得担任辩护人、代理人的情形有误的;
(三)对律师依法提出的申请,不接收、不答复的;
(四)依法应当许可律师提出的申请未许可的;
(五)依法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未听取的;
(六)其他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
因此,向贵院投诉某市公安局不允许律师会见的行为,希望贵院能够依法处理,及时纠正该行为为感。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主办律师
王亚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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