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中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浏览量:时间:2016-05-31
作者:刘宜林,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苏州大学硕士研究生
在交通肇事犯罪情形下,侵权人(被保险人)向被害人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主张赔偿,笔者认为应当赔偿,下面以一起案例谈谈笔者的看法。
一、案例
董某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蔡某死亡,经交警认定,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后,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董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在内共60万元。但是,董某投保的保险公司拒绝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理赔。对此,董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并赔偿。
二、争议焦点
在本案的审理中,原告董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赔偿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原告向保险公司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应否予以支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董某因交通肇事需承担刑事责任,不支持原告诉请保险公司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董某虽因交通肇事需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法律没有禁止肇事方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应当支持董某的诉求。
三、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无论本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均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所以,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由于原告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而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抗辩理由。另外,原告董某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依据原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死者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万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综合分析
在交通肇事犯罪情形下,侵权人(被保险人)向被害人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主张赔偿,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第一,肇事方可以基于保险合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从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只是规定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不能因精神损失提起诉讼,以及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受害人不能单独提起精神损失诉讼,并没有禁止尚未进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便已结案的刑事案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事宜,更未禁止交通事故肇事方依据保险合同主张权利。并且,虽然司法解释禁止刑事案件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没有禁止非受害人依据合同规定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要求。所以,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法理,作为肇事方的非受害人起诉保险公司理赔其支付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刑诉法解释对交通肇事犯罪的侵权赔偿有特别规定。司法解释在对因犯罪侵犯不予支持精神损失作出规定时,考虑到了该规定是否应普遍适用的问题,即其是否与特别法相冲突,或是否尊重当事人的合约。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对精神损失赔偿问题作出一般规定时,对特殊情形的赔偿问题作了除外规定,其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对交通肇事犯罪的侵权赔偿作出了特别规定,即,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此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毋庸置疑,该保险人需要赔偿的损失包括交强险合同项下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同时,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也对当事人双方存在合约的特殊情形的侵权赔偿问题作出了规定,即,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按照合约处理。因此,法官不能机械地认为因犯罪侵权一概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而应考虑案件特殊情况,依照相关法律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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