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一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吗?
浏览量:时间:2016-05-26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一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吗?
徐权峰,金亚太律师机构刑辩分所专职律师 兰州大学法律硕士
一、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21日16时45分,被告人陈某驾驶皖*****的面包车沿嘉陵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湖南路交口,(嘉陵江路与湖南路为在建道路,未交付验收),遇被害人姚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被告人陈某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交叉路口,未能减速慢行,致被害人姚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6年3月21日,该案经B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辆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二、案例分析
交通肇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过失致人死亡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在构成要件有诸多共同点:第一,犯罪主体都要求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第二,主观方面都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第三,客观方面,交通肇事罪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过失致人死亡罪表现为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而在上面的案例中,陈某是在驾车过程中过失致他人死亡,又该如何对其定性处罚呢?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事故发生地是否属于公共交通道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其中公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对于未经交工验收的新建或改建公路上发生的车辆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陈某发生交通事故交叉口属于在建道路,尚未验收交付,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因此,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其定罪处罚。
办案心得:
笔者作为被害人的代理人,全程办理本案。本案中,被告人投保了交强险和较少的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步与保险公司联系、沟通。因本案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不进行赔偿,但在反复沟通后,保险公司将保险金额全部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除垫付的医药费外二十余万元)。第二步,在与被告人协商未果后,与公诉人、法官反复沟通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后,被告人家属及代理人多次要求和解,但均因赔偿金额较低未能达成和解。开庭后,在笔者的多次沟通协调下,最终和解,当事人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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