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绑架与抢劫,怎样数罪并罚?[上]

浏览量:时间:2016-05-23

绑架与抢劫,怎样数罪并罚?[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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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晓凡    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先来看一个案例:

[案例一]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骆某以卖香樟树给做根雕生意的张某为名,将张某骗至某土岭上,与事先潜伏在此处的被告人许某、罗某一起用透明胶捆绑住张某的双手,封住其嘴巴,并用一条黑色健美裤将其头套住,将张某推至其驾驶来的奥迪车上。在车上,三被告人以张某的性命相威胁,逼迫其向其合伙人王某打电话索要200万赎金,张某无奈只得照办。期间,三被告人将被捆绑的张某带至骆某的旧房子里关押,被告人骆某对张某进行了搜身,从张某身上抢走其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铂金戒指一枚(经鉴定,铂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884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张某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告人罗某、骆某于2012年11月16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案例,不同人提出了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许某、罗某、骆某对被害人张某实施了绑架,期间又对张某实施了抢劫,其行为符合绑架罪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对被告人许某、罗某、骆某以绑架罪与抢劫罪数罪并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许某、罗某、骆某在对被害人张某实施了绑架后,又对其实施了抢劫,应择一重罪处罚。

我们看看司法解释是如何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如果不是这一条司法解释,我相信多数人应该都会认同上述第一种观点。因为才疏学浅,我在第一次看到这个司法解释时是翻来覆去百思不得其解,明明是两行为,两犯意,两罪名,可为什么不是数罪并罚却是择一重?难道司法解释也会犯最简单的、违背刑法基本理论的错误吗?其实不然。

我认为,如果单纯从行为构成的角度来看,被告人许某、罗某、骆某确实存在先后两个行为,即第一,“以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张某控制,并且以张某的性命相威胁,逼迫张某的合伙人王某所要赎金”的绑架行为;第二,利用被害人张某被控制而不能反抗从而对其进行搜身,强行取财的抢劫行为;两行为分别符合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客观的构成要件。从主观上分析,这两种行为也确实是因为三名被告人的犯意转化而引起。起初被告人将被害人张某绑架,主观上是想利用第三人王某对张某性命安危的担忧而勒索财物,后又另起犯意,直接对被害人张某实施强行取财的行为。如果单独评价这两个行为,好像确实分别构成了绑架罪和抢劫罪,应当数罪并罚。

但是,如果数罪并罚,才真是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可能导致处罚过重,罚不当其罪了。

回到上述案例,被告人许某、罗某、骆某先后实施了两个行为,先用暴力将被害人张某控制,实施了绑架行为。注意,此时三名被告人已经通过暴力手段将张某控制,被害人从被控制这一刻起已经丧失了反抗能力,已经处于不能反抗的境地。三名被告人在后来实施的抢劫行为中,正是利用了先行绑架行为对被害人的控制,才能顺地劫取了财物。所以,如果将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评价为绑架罪与抢劫罪数罪并罚,其实是对先行绑架这一行为的重复评价,实质上是将一个暴力劫持行为既用作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又用作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有违“禁止重复评价”的原理。案例中的行为只有一个,就是最开始的暴力控制被害人的行为,后面的强行取财正是利用了开始的暴力行为造成的相对被害人的优势地位而实施的,如果将第一个行为已经评价为绑架罪,那么后行为就不能再次重复评价为抢劫罪,反之亦然。

这就是司法解释中“择一重”而不能是数罪并罚的原因了。因此,我认为司法解释是合理的,上述第二种观点应当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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