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特情引诱情形下代购毒品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浏览量:时间:2016-05-15

特情引诱情形下代购毒品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作者:王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一、现行法律法规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特情引诱的规定

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 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据此规定,特情介入情形下,构成毒品犯罪的,不但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且应当依据“罪行相适应原则”对其定罪、量刑,根据案件事实依法确定罪名,依法从轻处罚,且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在毒品犯罪过程中,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侦查机关使用秘密侦查、特情介入等特殊技术手段侦破案件,是打击毒品犯罪的现实需要。无论是犯意引诱还是数量引诱,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都是在其主观意志支配下实施,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不能将特情介入取得的证据材料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该证据可以作为毒品犯罪案件的定案依据,但应在定罪、量刑时正确适用。

二、特请引诱情形下代购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规定:“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该规定言外之意为:如行为人在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如果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未收取任何酬劳的,则不应视为从中牟利,不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该规定有以下要点:

1、代购行为人必须是为他人代购,至于他人支付款项的方式、是事先支付、事后支付、或者其他约付没有规定。

2、他人代购毒品仅用于吸食,如他人代购毒品用于贩卖,代购行为人构成贩卖毒品罪。

3、代购行为人在代购行为中可以产生必要的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费用,该必要费用不应定义为酬劳、利润、牟利。

4、代购行为人为他人代购毒品,如存在牟利或者收取酬劳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在毒品犯罪过程中,如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在此情形下,代购行为人持有毒品,是由于特情主动约定所致,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代购行为人具有其他贩卖毒品行为、存在牟利或者收取酬劳的,该行为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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